发布时间:2023-09-18 16:31:0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包括滚存结余资金形成的一般基金和对外投资形成的投资基金两部分。
1、一般基金的界定和会计处理
首先,应按清查、审计结果,在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后,对报废、毁损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贷记相关资产科目,对盘盈等原因造成的资产增加作相反会计处理。其次,根据资产评估的确认结果,对资产评估增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对资产评估减值作相反会计处理。
2、投资基金的界定和会计处理
事业单位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其实只是增加了“事业基金”,减少了“固定基金”,对净资产总额并不产生影响。会计处理为:借记“对外投资”,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同时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材料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事业基金总额也未发生变化,只是事业基中“一般基金”转为“投资基金”。会计处理为:借记“对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或“材料”等科目(不考虑相关增值税);同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因此,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中,对投资基金的界定和会计处理需分别参照固定基金(后述)和事业基金中“一般基金”的界定方法和会计处理办法。但对转企改制基准日形成的投资收益,不论是以固定资产投资,还是以货币、材料等投资,都应确认为其他收入转入事业单位净资产,作如下会计处理:借记“对外投资”,贷记“其他收入”;然后借记“其他收入”,贷记“事业基金”或“结余分配”。
二、固定基金
固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持有固定资产所占有的基金,它源于事业单位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事业间位购置固定资产时,应按固定资产价值,借记“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一般情况下,因固定资产入账后不需要提取折旧,故事业单位购置入账的固定资产在没有报废、毁损的情况下,其固定资产、固定基金的账面价值是不变的,不会因为固定资产使用磨损而使固定基金随之减少,而这必然就导致了事业单位虚增资产总额、虚增净资产。对此,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过程中,应依据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对固定基金作出界定和会计处理。
1、对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中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其价值大小及用途分别转作“原材料”或“低值易耗晶”等,借记“原材料”或“低值易耗品”等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同时,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
2、对报废、毁损、盘亏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
3、对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残值取得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对清理报废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作相反会计处理。
4、盘盈及资产评估增值固定资产,按评估重置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按净值贷记“固定基金”,差额贷记“累计折旧”。
5、对于改制基准日需要转让的固定资产,按转让收入净额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同时,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
6、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在租人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付款”,实际支付融资租赁费时,则根据每次支付金额相应增加“固定基金”,借记“经营支出”等科目,贷记“固定基金”;同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显然,在未付清最后一笔租赁费之前,实际上把固定资产价值分别反映在负债和净资产中,负债“其他应付款”反映应付未付租赁费,净资产中“固定基金”反映实际已经支付的租赁费。所以,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基准日,对融资租人固定资产应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满是否能取得固定资产所有权,如能取得其所有权,则应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尚未支付的固定资产租赁费转入“固定基金”,借记“待摊费用”,贷记“固定基金”;不能取得其所有权的,则应冲回已增加的“固定基金”。
三、专用基金
专用基金是指按规定从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及结余中提取的有专门用途的净资产,主要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修购基金等。其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福利及医疗保险支出,在转企改制中,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转入负债类科目“应付福利费”中核算,因而不列入转企改制后的净资产。修购基金主要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维修,应纳入转企改制后的净资产。
四、结余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102号),根据国家及XX市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一)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县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县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市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县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县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县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县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县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县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县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县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县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县政府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县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县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