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3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律新规定,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再审改判标准问题应当从严掌握,处理好纠正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外部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兼顾诉讼经济和利益衡量。改判标准应从四个方面判断:
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答辩和辩论的机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违反案件管辖权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原合议庭再次审理的;其他裁判主体不合法的情形。
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对案件定性起决定作用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不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一般有:违反了法的位阶秩序;适用了立法主体超越权限的法律规范;适用了立法主体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没有适用法律规范中必须适用的定性内容;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以及例外情形;生效裁判依据的裁判已经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生效裁判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入世规则相抵触的;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
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裁判的定性证据是虚假或不真实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院质证;遗漏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被胁迫或被挟制的状态下被迫作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没有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该新证据当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如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供该证据的除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他违法情形。
(七)再审中止执行问题
我院制剂二辛归苍通窍丸是院内传统方剂,由金银花、辛荑、细辛、苍耳子、当归、连翘等九味中药材组成,具有辛凉解表,清热解毒的功效。用于鼻炎、鼻窦炎。金银花为方中君药,其主要成分为绿原酸,该标准中仅有对金银花的显微鉴别,没有定量指标,本文参照《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银翘解毒片中绿原酸的含量测定方法,对制剂中绿原酸进行含量测定。
1仪器与试药
LC-2010A高效液相色谱仪(日本岛津)、METTLERTOLEDOXS205DualRange电子分析天平、KQ-500B型超声波清洗器,甲醇、乙腈为色谱纯试剂,水为纯化水,其它试剂为分析纯。绿原酸对照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供含量测定用,批号:2009-3260,银翘解毒丸(本院制剂,批号:091104、091123、091208)。
2方法与结果
2.1色谱条件色谱柱KromasilC18色谱柱(4.6×250mm;5μm),以乙腈-0.3%磷酸(10∶90)为流动相,检测波长327nm,柱温30℃,流速:1.0mL•min-1。
2.2供试品溶液的制备[1]取重量差异项下的本品,剪碎,取约4g,精密称定,置具塞锥形瓶中,精密加入50%甲醇50mL,密塞,称定重量,超声处理(功率250W,频率35kHz)30min,放冷,再称定重量,用50%甲醇补足减失的重量,摇匀,滤过,取续滤液,作为供试品溶液。
2.3对照品溶液的制备精密称取绿原酸对照品适量,置棕色量瓶中,加50%甲醇制成60μg•mL-1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
2.4阴性样品溶液的制备按处方制备不含金银花药材的阴性样品,按“2.2”供试品溶液的制备方法制得阴性样品溶液。
2.5干扰试验分别精密吸取对照品溶液、供试品溶液与阴性样品溶液,注入色谱仪测定,结果阴性溶液在此处无吸收,说明在此条件下其它成分对绿原酸测定无干扰。
2.6线性关系的试验精密称取绿原酸对照品1200mg,置200mL棕色量瓶中,加入50%甲醇150mL,振摇10min,使充分溶解,再用50%甲醇稀释至刻度,摇匀。精密吸取25mL,置100mL棕色量瓶中,加50%甲醇稀释至刻度,摇匀。分别精密吸取绿原酸对照品溶液2、4、6、8、10μL注入液相色谱仪,以进样量为横坐标,色谱峰面积为纵坐标,经线性回归,得回归方程:Y=77910 X+17014,r=0.9995。表明绿原酸进样量在003~015g范围内线性关系良好。
2.7精密度试验精密吸取2.3项下对照品溶液10μL,重复进样5次,测定峰面积,RSD为0.6%(n=5),结果表明仪器精密度良好。
2.8稳定性试验取供试品溶液,分别在0、2、4、6、8、10h各进样10μL,测定峰面积,RSD为1.2%(n=6)。实验结果表明,供试品在10h内稳定性良好。
2.9重复性试验精密称取同一批样品5份,照“2.2”项下方法制备供试品液,进样10μL测定,绿原酸含量平均为0.62mg•g-1,RSD为1.2%(n=5)。表明分析方法重现性良好。
2.10加样回收率试验精密称取已知含量的同一批样品6份,分别精密加入2.5项下绿原酸对照品溶液20mL,按“2.2”项下供试品溶液的制备方法制备供试品溶液,进样10μL测定峰面积,计算回收率,结果见表1。
表1加样回收率实验结果
称样量(g) 样品含量(mg) 加入量(mg) 测得量(mg) 回收率(%) 平均回收率(%) RSD(%)
2.011 1.25 1.20 2.43 98.33
2.005 1.24 1.20 2.45 100.8
2.013 1.25 1.20 2.44 99.17 100.6 1.57
2.025 1.26 1.20 2.48 101.7
2.006 1.24 1.20 2.48 103.3
2.018 1.25 1.20 2.46 100.8
2.11样品测定取样品,按照供试品溶液的制备方法制备供试品溶液,分别取供试品溶液及对照品溶液各10L进样测定峰面积,用外标法(以峰面积)计算含量,见表2。
表2样品含量测定结果(n=3)
批号 091104 091123 091208
平均含量(mg•g-1) 0.62 0.63 0.62
3讨论
3.1绿原酸在溶液中不稳定,见光,受热易分解,因此对照品溶液应置棕色瓶中,在暗处保存,较为稳定。
一、 各国信托法的沿袭关系
古罗马时代,信托的雏形就开始产生,主要以遗嘱信托的方式实现,其涉及的信托财产仅是遗产,但是这种制度有三方当事人、有独立的财产、有多方的约定,基本可以认为形成了民事信托,但对后世影响不大。13世纪前后,英国社会基于国家对向教会转让土地的限制,产生了信托制度,并且经过六百多年的完善和发展,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也不断拓展,1893的英国《受托人法》用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美国在历史上对英国信托法是采取承袭方式的,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事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最为迅速和深化。1935年,美国法学会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制定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其中的条文成为海内外学者编著有关信托法竞相采纳的依据。1921年的日本《信托法》比较具代表性,其中绝大部分规则沿袭于美国法,同时针对自身的法律特征做出相关创新,给中国法律提供了借鉴和思路。韩国《信托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多与前者一致。我国是2001年4月制定《信托法》,从内容上看,基本内容多是参照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当然这部法律也非常有自身的特色。
二、 信托法律关系特征
信托作为一项不同于其他民商事制度的法律关系,其存在着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结合历史上信托的发展,借鉴先进两大法系中有成文法的国家得出的,了解信托的基本特征,不仅有利于我们理解信托关系,而且将会指导具体实践和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主要特征有:
(一) 多方的参与主体
与一般民事关系仅存在两方当事人不同,信托法律关系普遍存在三方当事人,这是信托设立目的所决定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了信托关系的三方主体,即使存在一些特殊信托,也多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主体的稍许不同或者重合,并没有改变财产利益的分阶段流动的过程。这些主体之间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且依法律规定和信托约定规范各自行为。
(二) 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前提
信托可以认为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由于涉及到财产利益,前提是委托要对受托人有足够的信任而受托人要足够的尽职尽责,这样才能使这种关系稳固存续。信托刚开始主要集中于民事信托,完全是熟人间的信任约定,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事信托才逐渐发展壮大,但是这没有改变信任对于信托的意义。信任指向的是受托人值得和有理由被信任,因而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受托人的信任责任。主要表现为:受托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受托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
(三)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从自有财产隔离给受托人,使其成为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一般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较特殊,见下文),受托人取得了对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无法获得财产利益,受益人享有利益请求权,但没有形式上所有权。因此,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便体现了独立性。这一特点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受托人独立管理该信托财产,不和自身财产混淆;三方的债权人不能轻易地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所有的信托利益均应归入信托财产,正常损失由信托财产支付等。
(四) 财产利益的特殊分配
对于信托财产利益和受益,信托制度设置了一种独特的利益输送路径,即:第一,原财产所有者不直接享有财产利益及受益,而是通过所有权隔离,由受托人向他人输送。第二,受托人虽占有控制财产,但需将财产利益及受益向受益人输送,自己不享有受益权。第三,受益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控制占有该财产,但是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受益。这项制度设定,灵活地解决了实践中所有权和利益的在不同主体间的享有和分配。
从以上的信托关系特征可以看出,财产独立性处于最为核心的位置。整个信托制度某种程度可以说是围绕独立财产及其产生的受益分配而构架的。三方主体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任而将财产托予他人,受托人帮助委托人占有、管理财产,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不同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并且成为现代经济和金融发展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但是需要指出的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主体性,因而信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来看待,需要法律对这种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来保障这项制度的良好运行。
三、 我国信托法涉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规定
类似于英美日等国的信托法,我国信托法律中,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独立性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和前者没有多大的区别。但是在信托财产和委托人及其自有财产的独立性上存在一些不同国际惯常做法的规定。这些创设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利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所以需要对其作较为详细的剖析。
(一) 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此条规定了财产权委托,但不意味着财产权的转移,这明显不同于国外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规定,并且法律后面亦多次强调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因而可以认为,我国法律是有意保持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密切联系”。既然被信托的财产还是属于委托人所有,没有发生转移,那么该财产的独立性前提就很薄弱了。《信托法》第15条规定了: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虽然解决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但是并没有真正解决独立性的问题,因为独立性不仅仅意味着破产隔离。并且如果受托人不拥有所有权,那么对于该信托财产的处分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处分权是我国所有权权能之一,这势必会损害受托人的处置信托事务的自由。
(二) 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21条、第23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因特别事由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有权解任存在重大过失的受托人和委托人有权选任新受托人。而美国的信托法没有授予任何权利给委托人,日本的信托法也只是规定了委托人请求法院调整的权利。这些委托人权利,在实质上表明,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某种程度上的控制权,这当然来源于我国法律对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但也给财产独立性带来挑战,即便这体现了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但是直接行使权利,明显过于激进。
(三) 委托人可因重大侵权行为变更受益人或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这项规定虽然符合情理,但是不符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现在的信托多是商事信托,各方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殊便利,进行了经济利益的预先安排,法律赋予委托人受侵权时解除信托,而不是完全按照信托约定解除,存在过分干预经济活动的嫌疑。委托人解除信托,导致信托财产受益和归属的变革,直接威胁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 委托人享有不当行为撤销权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委托人的这项权利在国外多是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一般不是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受益人作为实际利益相关方,应当由其行使撤销权。我国的信托法中委托人享有并能行使过多的对信托财产权的权利,其实质是破坏了信托关系中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利益相分离的原则,最终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起消极影响。四、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信托的核心特征财产独立性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由于我国在相关规定上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健全,必然会有损信托优越性的发挥,制约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因而有必要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完善。
(一)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
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可以得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与两大法系的国家都不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韩日等大陆法系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均可推出由受托人所有。基于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在我国信托法中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规定为受托人所有,这不仅是信托法理论的要求,而且也是实践的必然选择。明确受托人归属,方能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才能体现信托制度不同于委托制度,更好的体现信托的价值,同时实践中,受托人享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将更利于正常的经济法律活动,激发其管理财产的积极性。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一来,未有大的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认识的深化,为了更好地发挥信托在经济和金融中的特殊作用,有必要对原有的围绕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以适应商事信托迅速发展的今天,也是信托成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一个健全完善的载体。
(二) 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是我国一直为建立可行的信托登记制度,这与其他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国家做法迥异,是制度配套上的明显缺失。这大大限制了信托财产的范围,许多需要设立信托的财产难以被实践纳入,势必制约经济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即便信托法不修改,信托登记制度也应该在现有基础上建立起来,原因是我国目前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的前提下,唯有起公示作用的登记制度才能起到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保障,否则信托财产的地位非常尴尬。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哪些财产是信托财产,哪些财产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由财产,从而明确信托财产的界限,保持其独立性。并且登记起到一个公示作用,利于利害关系人对信托关系各方的信息获取和监督,是我国商事信托发展成熟健全的制度保障。
(三) 完善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保护
完善信托破产隔离职能是保护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商事信托主要由六十多家大型信托公司开展,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化,这些信托公司可能也面临着破产清算的风险,因而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破产隔离保护的机制,以维护信托相关方的利益,并消除委托人的顾虑,从而反过来促进信托业做大做强。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多是采用信托载体,因而完善信托的破产隔离机制,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至关重要。这就要求信托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