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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的功能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9 17:42:1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律意识的功能,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法律意识的功能

篇1

0、引言

汉语和英语分属汉藏语系和印欧语系。虽然人类的思维规律基本相同,但不同民族反映现实的思维角度和思维顺序存在差异。作为思维反映现实的工具,汉语和英语既存有许多共同点,又存在许多差异。在进行汉英翻译时,充分了解两种语言的差异性,对翻译出符合文本规范的译文很有益处。

1、汉语和英语

英国语言学家认为,英语中的介词是英语中最活跃,搭配能力极强的词类,英语也被认为是一种介词的语言。一方面,介词属于活跃词,数量不多,但搭配能力极强,词汇通过介词连接构成地点、时间、关系、动作、原因等概念。另一方面,介词使用频率极高,据统计,英语文本中每8个词中就有一个介词。(Kennedy G., 2000: 139)与英语相反的是,“现代中国语根本就没有真正的介词”。(王力, 1984: 241)汉语属于分析语,没有严格意义的形态变化,所以动词没有形态变化的约束,使用起来十分自如、简便;无需频繁使用介词,介词显得贫乏。英语中多将名词、介词置于名词或名词性词语前面,名词的优势自然又导致了介词的优势,使介词使用频繁。(刘二林, 2004: 100-102)反过来说,英语介词为名词化的实现提供了很好的媒介。总而言之,英语惯于用介词和名词来表达,而汉语少介词,倾向于用动词来表达。

2、名词化与法律文本

根据《现代语言学词典》(2000:204)的界定,名词化是“指从其他某个词类形成名词的过程或指从一个底层小句得出一个名词短语的派生过程” 。由于历史发展变化原因、哲学思维方式特征、人类认知心理方式及其意义表达多样性需求等因素,造成了英语的名词化现象。(杜玉生, 2009: 120-124)

以Halliday为代表的系统功能语言学派从语境的角度对名词化结构进行了研究,认为该现象与语篇类型有着密切的关系。如Hasan(1977: 125)认为,语篇类型与语境配置中的语场有关,而语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交际中词汇的选择和语言的语法特征,语篇中的名词化结构的数量必然反映在语篇类型上。在名词化的过程中当表示过程的动词结构或表示属性、特征的形容词结构转化为名词化结构后,就具有了名词的属性,可由修饰词去修饰,可被量化或质化,可以进行分类等,从而使得表达更加准确和严谨,适宜于法律英语语体表达抽象的法律思维。(范文芳, 1999: 10)法律英语作为正式语篇的典型代表,其语句正规,专门用于严肃客观地表述所涉及事项。为了突出客观公正性,不带主观性色彩,法律英语语篇较多地使用名词化结构。

3、介词of

英语介词of作为英语中使用最频繁的介词之一,在法律文本中出现的频率也相当高,比如,在《物权法》中出现的概率为4.9%,在《中国证券法》中约4.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约5.5%。表面上,归类为简单介词的介词of及其所构成短语似乎十分简单,但奈达(2004: 54)在关于典型句法结构的语义分析中写道,“也许,所谓的of短语中,其组成部分之间的语义关系是最复杂多样的。” 《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就对介词of做出了13种解释。由于介词of的多义性,以及它作为实现名词化的典型媒介之一,在汉英法律文本翻译中,很有必要对它在此文本中常见的语义功能进行分析归类,从而为翻译实践提供一些参考借鉴。此外,了解of名词性短语对促进法律文本正式性的具体意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该结构,从而使译文更加符合法律文本抽象、正式、客观的特点。

4、原文与译文的对比分析

4.1 介词of的语义功能分析

据统计,研究的法律文本里of共出现250次,约占总文本的5.48%,出现的频率相当高。通过对法律文本进行对比分析,统计结果表明,按照语义功能类型可大概将of的使用结果分为4类(备注1),按频率高低排序,依次为所属关系,动宾/主谓关系,同位关系,后置定语。

4.1.1表示所属关系时,具体表现为属于,来源,方面,包含等关系。例如:

Article 5 ...interests of consumers from infringement. (表N1属于N2)备注2)

ST: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Article 28 ...to the complaints of consumers and their public organizations as to the transactions of business operators and the quality of their commodities and services...(第一个of 表N1来源于N2,第二个of 表N1是N2的一个方面)

ST:...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Article 29 ... the provision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表N2包含N1)

ST: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常of所有格大多用于无生命物体名词或较长的双重所有格,而且在两种属格形式均正确时,of所有格形式更正式,其目的就是为了突出主体,因此,翻译时还应注意此时文体和语体的表示。(樊军,2007)在研究的法律文本中,除开一些固定说法外,均用of结构表示所有格,这符合法律文本客观正式的特点。

对比分析发现,在中文法律文本中,通常以“的”字标志(除开“的”字在句尾表条件假设的情况),两个小语义间常常表达所属、包含、来源的关系。但需注意的是,当前面小语义单位是后面小语义单位的一个方面时,该大语义单位通常不包含“的”字。此时,这样的语义单位常常被翻译成of结构。

4.1.2作为结构标志,表示动宾或主谓关系,这也是of名词化结构的主要来源方式。例如:

Article 5 ...safeguard consumers' exercise of their rights...

ST: ...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

Article 11 ...or using of commodities or receiving of services...

ST: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

Article 12 ...for the maintenance of their own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

ST: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Article 37 ...from the holder of the business license.

ST: 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Article 2 ...shall be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esent Law, or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

ST: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通过对文本的对比分析发现,在法律英语的汉英翻译中,汉语中的“V + O”结构常常被翻译成“N + of + O”的结构。本人把特殊的一类“的”字结构也归类为此,并译成“Actor + of + O”的结构,该结构可以还原成“Act + O”结构。在中文法律文本中,“受”字往往是被动的标志,在翻译时,常翻译成“N + of + Actor”的结构,该名词是谓语动词名词化后得来的。

4.1.3 表同位关系时,具体表示名词语义中心的性质或内容。例如:

Article 13 ...raise their consciousness of self-protection.

ST: ...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通过对比分析发现,在法律英语的汉英翻译中,汉语中表示同位关系的大语义单位往往不包含“的”字,而是以具体语义单位加抽象语义单位叠加的方式出现,翻译时,常以“抽象N + of + 具体N”的结构表达。

4.1.4 介词of表达后置定语关系也较常见,以对前面名词或名词词组作限制说明。例如:

Article 25 ...may not search the body of consumers or...

ST: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Article 18 ...indicate the correct ways of using the commodities or receiving services as well as the methods of preventing damage.

ST: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通过对文本的对比分析发现,在法律英语的汉英翻译中,中文法律文本中表达修饰、限定的定语结构时,常常翻译成“N1 + of + N2/V-ing”结构。

4.2 of名词化结构与语篇正式性

由上可知,通过介词of,汉语动词、形容词被名词化,翻译成了英语中的of 名词化结构。名词化是法律英语语体的一大特征,具有“囊括”和“浓缩”功能(Thompson,2000:170)。本文中的of 名词化结构具体功能如下:

4.2.1 文本内容方面,增加语句的信息量。名词词组的特征之一就是信息的密度性。(Halliday, 1979:221)

Article 1 The present Law is formulat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maintenance of the socio-economic order and promotion of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ST: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4.2.2 语言形式方面,通过名词化,原先的动词、形容词变为名词,可以被修饰,量化和质化,还可以进行分类,从而使得表达更准确和严谨,符合法律英语的抽象思维。

Article 4 In transactions between business operators and consumers a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equality, fairness, honesty and credibility shall be followed.

ST: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4.2.3 名词化在法律英语中还具有语篇衔接功能,使得主题选择多样化,有利于上下文的连接顺畅。具体表现是前一句的谓语动词经过名词化后成为名词,在第二句中作主语,通过建立新的主谓关系达到衔接的目的,从而使语篇具有很强的连贯性。(杜广才,2010)

5、总结

综上所示,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在汉英法律文本翻译中,通过恰当地运用介词of 将原中文转化为符合英语法律文本规范的目标语的结论。首先,我们需要对原中文文本进行合理地语义单位划分,再分析这些单位的内部各小单位间的关系。常见的是以的字和受字为标志进行划分,但也要注重一些不含的字和受字的情况。

同时,本文通过对of名词化结构的文本内容、语言形式和语篇衔接三方面的分析,旨在引起大家对该结构的重视,并对该结构的具体使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从而在今后的实际翻译中,有意识地合理利用该结构,达到译文通畅自然、客观严谨、符合法律英语抽象思维的目的。

备注:

1.本文主要讨论名词性of短语结构,因此不包含“V+ (...) + of” “Adj + of” 以及of 与其它介词组合形成固定搭配的情形。由于本文讨论的是法律文本的汉英翻译,因此也不包含of 用于一个名词修饰另一个名词的情况,这类情况往往用于比喻、强调、夸张,比较具有文学色彩,在法律文本中不常见。

此外,of 还可以表示计量关系,但主要是用于一些固定搭配中,因此本文的文本对比分析没有包含此种关系。

2.本文名词性of 短语结构和of 名词化结构均用“NI + of + N2”表示。

参考文献:

[1]Kennedy, G. (2000). An Introduction to Corpus Linguistics[M].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2]王力. 中国语法理论[A]. 王力文集(第一卷)[M]. 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84:241

[3]刘二林. 英语介词与汉语动词转换探讨[J]. 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 16(3):100-102

[4]杜玉生. 英语名词化现象及其汉译途径[J].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9. 26(1):120-124

[5]Hasan, R. (1977). Text in the systemic-functional model[A]. In W. Dressler(ed). Current Trends in Text Linguistics[C].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6]范文芳. 名物化隐喻的语篇衔接功能[J]. 外语研究,1999(1):9-12

[7]奈达. 语言与文化—翻译中的语境[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54

[8]樊军. 英语介词of语义多义性及其翻译[J]. 宜宾学院学报,2007(5):117-120

篇2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79-01

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从简单来讲是既综合又模糊的,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两个概念之间的,同时具备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及特点,但是却不完全等同于单纯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价值属性是它具有的最主要的属性。

一、人们法律价值观的直接反映

法律意识形态是所有的法律意识中最有影响力的法律思想,它是一种法律现象,直接反映着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主观感受和心理变化,是通过不同的心理作用结果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的心理形式主要表现为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一些知觉和心理感受,以及对于法律产生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它虽然是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思想,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法律思想都是法律意识形态,只有在法律思想中有很重要的影响作用的极少部分才可以成为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思想是普遍存在于每个人的思想中的,不论是法律的研究人员还是法律工作者或者是普通的人民大众,都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有其自己的见解和心理活动,这也就是自己的法律思想。但是,这些来自各方的法律思想之间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尤其是在理论性和系统性方面,很难达成统一,影响力也存在很大的不同。

法律意识形态是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立场以及自己的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的反映,在法律问题面前,无论是什么人都会产生自己的看法和立场,这些看法和立场在表达的时候就涉及到了法律的基本立场。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看法和立场有三种,一种为赞同、一种为否定、另一种为不赞同也不反对,无论人们做了何种选择都是对这一法律问题的态度和立场的体现,人们的这种立场和态度基本都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的属性。

法律价值观是人们人生观的一种体现,也是世界观的一种体现,是人们对某一特定的法律问题所产生的价值选择和判断。人的价值观是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通常具有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而法律价值观则是具有明显的主观性的,意识形态性更加的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本质体现和特殊表现。法律价值观的内容通常表现的是人们的正义观和公平要求,它隐含在人们的法律立场和法律态度之中,决定着人们的态度和立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灵魂所在,对人们的法律意识起到绝对性的作用。

二、法律意识形态直接影响着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

价值属性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基本属性,它不是以简单的抽象的形式而存在的,是基于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其实际的影响上面存在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件法律问题的作用和功能。针对人们法律意识中的实际功能和具体的作用有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研究,有的人认为我国在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是作用于主体的构建的。换言之,我国现在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的作用是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构建培养相应的专业人才。还有学者认为,现阶段的人们口中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具有一定的凝聚功能的,它可以将人们的相同的或者不同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有一定的促进功能和整合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有很多,最主要的一点是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意识形态来作用于法律活动的方向。现在的全部法律意识中并没有多少法律意识形态,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这一少部分的重要作用。同时,法律意识形态对于一些法律问题、法律时间等的实际发展方向都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在我国不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法律的活动时,或者是国家内部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的时候,都存在一定的方向性问题,这需要在方向性的问题上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和引领,以此来保证有关部门进行或者策划的法律活动、行为时能够满足国家对其制定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要求,为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进行必要服务。这就是法律意识形态可以为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进行指导的表现。除了对法律活动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之外,法律意识形态还具有其他的一些作用,例如对人们的教化作用、价值判断作用等。其实,以某种实际意义的基础来看,人们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当成是看一种价值观,同时,价值判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是必须存在的。

三、总结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形态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之间的一种概念,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基本属性和特点,却又区别于它们,它的最主要的一个属性就是价值属性。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可以反映出人们对于一个法律问题的立场和态度,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问题的发展和制定方向,对于国家的建设等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篇3

简单来讲,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有些综合、模糊,它是介于意识形态以及法律意识两者之间的概念,而且它同时具有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特点和属性,却又不等同于简单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它的最重要的一条属性就是其具有价值性。

一、法律意识形态基于一定标准将人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观体现映出来

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意识形态是最具倾向性以及影响力和感知性的法律思想。而相比之下,法律意识只能算作是一种简单的法律现象,同时也是人们就某种法律事件所表达出来的实际心理感受以及主观思想,而且也会因人们所提现出来的不同感受以及反映,而展现出不同的行为方式以及不心理活动。此外在人们的基础法律意识当中,其表现形式具体可以概括成为人们就某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或者是已经出现的某种法律现象而表达出来的一种实际感觉以及相应的知觉,它是人们在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意见这两面的真实体现。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定,可以将这些所谓的心理形式进行相对具体的划分,主要划分成为两种,一种人们常说的感性法律意识,另一种是与之相对应的理性法律意识。一般来讲,法律意识形态可以看作是人们法律意识当中的基本法律思想,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可以成称作法律意识形态。所以,在法律思想中,只有最具代表性的那一小部分才能被称作真正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法律思想在社会上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在这个社会当中,差不多有每个人都有着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独特且又真实的法律思想,当然在这阶段中他也可以就某种事件而接纳和吸收来自外界范围内原本属于别热的某些特定法律思想。比如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所常见的一些法律工作人员、律师以及相关的法律研究学者等,一般情况下他们都会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依据一定流程和标准形成一种较为直观的法律思想。当然普通的劳动群周也可以就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形成自己特有的、直观的法律思想,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原因,这些已经发生国的法律思想不管是真实性以及理论性和系统性,还是在这些事件的影响之上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而且它的具体意义与实际作用不相同。而在这种情况之下,能够人们法律意识形态的,只能是那些能够将价值属性提出来的法律思想。

法律意识形态的具体反映是人民对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基本看法、态度以及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当人们面对某些法律问题或者是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时,不论这个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问题究竟是怎样的,人们势必会对这些已经发生和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来发表和声明自己的看法或者是意见。

人们在某些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面前,所做出的选择、所发表的意见和看法有可能是否点的,也有可能是肯定的。但不管人们做出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或想法,都能够表明自己的立场以及对这个问题或者事件的看法和意见。人们在对某些特定的法律问题或是法律事件时,其基本立场以及发表和声明的相关看法和意见等具备一定简单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当然也可以说成是某些特定意识形态的直接反映。不论是现代自由主义还是以往的,乃至社会上所有的社会学说或是政治思想等都是可以构成意识形态的。单从这一点上来说,意识形态甚至和科学理论几乎相同,都是对社会进行正确解释的系统方法,并据此提出相应的科学思想来为人们更好的了解社会运转提供服务。即使如此,它们之间也不能划上等同号,而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可以分为两点:科学理论之中是不包含相对简单的价值判断的,而与此相反的是意识形态之中却包含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价值观体系;另外一点则主要是因科学理论基本都是人们已经检验或者是验证过的事实,相比之下意识形态不但会在其基本原则之上将这些已经被验证过的事实归入其中,还囊括了其他一部分内容,它范围也已经远远的超过这些既定的事实,从某种层次上来说,它比较依赖于人们的主观印象,以至于从表面来看,它一般都会存有比较明显的个人倾向。所以相对与科学理论来说,法律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但却大不不相同。所以不管怎样的法律意识形态,不管其内容是对相关法律内容的具体认识,还是对其相关功能特性的具体认识,都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时人们对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的某些立场。而人们对于这种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事件的实际看法以及所表达出来的立场和意见,其实都是对相应法律价值观的实际体现。所以它常常具备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这种政治倾向性以及价值观,就是意识形态中非常重要的基本属性。

二、法律意识形态对法律行为以及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重要影响

一般情况下,法律意识形态中有多种基本属性,比如价值属性。由于其价值属性并只不是以相对简单的抽象形式而存在的,而是依据一定事件,将其真实的体现在已经发生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事件的实际影响之上的,而且会其一定作用及功能上反映出来。对于人们法律意识当中实际功能及具体作用,已经有学者开始着手做相应的研究工作。所以有部分学者坚持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用于主体构建作用。也就是当前的法律意识形态,其主要作用是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构建中国特色主义在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一些专业人才。另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当下人们所常说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其具备一定凝聚功能,也就是能够实现将人们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具备一定的促进功能,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发展;还有一定的整合功能。即依据一定标准将其整体综合起来。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可以分为很多种,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作用就是人们对法律活动的实际发展方向起着一定的决定作用。由于法律意识形态在当前全部法律意识当中,数量并不多,但并不代表它们没有什么作用,相反它们却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活动的实际方向性的选择作用之上。另外法律意识形态常常对某些法律问题和法律时间的实际发展方向有着直接影响,因此不论是我国政府在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时,还是政府内部相应的组织部门开展和实施司法部门,有时甚至国家内部的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时,都存在着一定方向性的问题,也都需要在方向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引领,以确保有关部门开始和实施法律活活动或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之上满足当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为实现和促进我国的持续发展提供所需的必要服务。这就是为什么说在法律意识形态当中,它的实际方向有着一定的指引作用,经过实践证明,这种作用是非常具有指导意义的。而在当前法律意识所构建的全部内容当中,也只能有法律意识形态具,并对法律活动的具体发展方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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