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1 15:58:3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1.1法律法规尚未完善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出口信贷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比较晚,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关于出口信贷保险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有大片的空白。现有对出口信用保险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还为数不多《,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中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指出“:国家主要通过出口信贷、信用保险、退税及其它方式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第一次就作用和地位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中也仅概括性地指出: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我国相关政策性金融部门应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信贷等相关业务加以辅助。可见,我国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与西方国家完备的发展体制相比还相距甚远。从相关立法的产生到现在,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一直停留在政府发文的基础上,无法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提供法律的保障,这样不仅无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体制的稳定健康发展。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到位,在境外进行经济追偿时常因缺乏法律的保障而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对我国出口信贷保险业务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1.2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现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对严重。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保险法》仅对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因此《,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并不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对于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内的其他性质的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就目前而言,我国仍没有对这些非商业性质的保险组织进行专门性的立法规范《,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也仅限于原则性、概括性的描述,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就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而言,也仅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等几个规范性文件适用,整体适用水平较低。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相关立法更是空白。理论界和司法界始终就这一问题存在巨大分歧。他们的争论焦点在于,作为协调商业保险行为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这一特殊的保险行为。司法界在处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过程中,常常无法对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选择。有的法官依据《担保法》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裁定,也有的法官依据《合同法》来进行裁决,这样做往往无法考虑到“保险”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发挥的作用。
1.3政策性支持力度不足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缺乏相关政策的支持,现有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明确规定。相关政策性支持的缺乏主要表现在尚未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使得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得不到有力的财政保障。出口信用保险主要对出口企业面临的收汇风险和损失进行承保,以促进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使得出口信用保险的顺利开展必须有政府的政策性支持和保障。在我国,主要由国家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统一管理。但是作为主管预算的机关,财政部的预算工作还不是很透明,如对相关数据的来源以及一系列审核、批准等程序操作的透明度不高,急需对这一方面进行相关立法,建立透明的预算机制。在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经费开支、合法理赔、业务收入以及索赔收入通常被纳入国家预算范围,进行年度审核,并进行相关立法保护。如美国进出口银行每年的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都需要国会的批准;法国根据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每年的业务收入、合理赔付及欠款追回等金额对法国每年用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用支出进行预测,并编入国家预算。
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2.1加快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进程
不断加强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首要任务就是加快推进出口信贷保险的立法。具体可参考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对出口信用机构进行单独立法,对其组织形式及其和政府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西方国家对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经验,可以从组织、机构属性、主要功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资金保障等方面对出口信贷保险作出专门立法。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出口信贷保险方面立法的缺失,不仅使国家财政风险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更严重影响到我国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贸易及出动中得不到充分的肯定;其次,运用法律进一步规范出口信贷保险行业的运作章程,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将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出口信贷保险运作经验加以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从而为出口信贷保险的进一步法制化提供保障;再次,在单独进行出口信贷保险立法的基本条件还不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转而先加强有关部门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保险机构的性质、主要职能、信用基础、经营范围、和国家政府的关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就出口信用保险活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做出少量的实际规定,以便将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与现行保险法规相配套。
2.2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一般性的理论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制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保人在收到赔偿请求等相关资料的60日内,如果无法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现有的资料统计确定最低赔付金额进行理赔,在理赔资料齐全,确定理赔准确金额之后,再补全应付差额。但《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对出口信用保险并不适用。这主要是受制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赔偿等待期原则,即只有在债务到期后的一定时间段之后,投保人才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通过实施这一保险机制,可以有效避免进出口双方联合对承保公司的欺诈,国际上许多信用保险机构通常也采用这一做法。但《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订立、变更、终止、利益、相关义务等方面做了全面的规定,所包含的重要理论对保险合同的制定具有战略性的指导意义。这些理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同样适用。此外,就现行《保险法》仅适用于商业性的保险组织及行为而将出口信用保险排除在外的问题,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出发,通过颁布司法解释进行解决,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纠纷过程中适用的保险合同规定更加明确。
2.3完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
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规范,还需要不断完善风险资金的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加大财政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力度。首先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合理的保险基金增补机制,主要参考出口的规模、保险机构经营能力及国家财政状况设置风险资金的增补额度,并对出口信用保险实施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支持。出口信用保险可以被视为一种良性的补偿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可以实现收入略大于支出,国家财政不需要承担很大的压力。国家财政通过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可以有效地发挥财政的杠杆作用,扩大出口,为国内资金的运转提供支撑。其次,还需要加强预算管理的透明度,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预算纳入国家预算的范围,据实上报贷款额度、保险额度及担保额度进行审核,从而促进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健康运转。只有提高财政预算的透明度,才能加强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财政保障。如日本设置专门的会计制度将贸易保险会计区别于一般会计进行处理。其中,贸易保险运营资金由政府转入资金进行补充。因此,需要加强出口信用保险的资金补充机制和预算管理机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依靠法律的保障来扩大出口信用的保险额度,从而推动出口信用保险事业的发展。
2.4灵活承保方式
二、我国保险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模式
1解散。新《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际上,作为市场退出的解散形式应该是由一家有实力的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接受被收购或兼并的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合法负债。
2撤销。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撤销强调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中的主导地位,是以监管当局为主的行政强制性退出。
3破产。新《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对经营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的救助方式
1整顿。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接管。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三)我国保险退出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表现
1 保险退出相关法规单薄,可操作性差
首先,我国缺乏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系统性立法。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利益相关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但我国却没有类似《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法》、《保险公司合并管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来系统规范这一行为。其次,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其中对保险公司破产、撤销等规定实质上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欠缺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我国关于保险公司破产退出的法规,存在制度性缺陷,《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
2 缺乏是风险预警机制,并缺乏配套措施
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从我国金融市场退出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风险救助机制,而事前的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还比较薄弱。一般来说,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时,其问题实际上远比支付危机严重得多,保险监管之所以需要建立预警系统,是因为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即使经营失败影响了付能力,也还能通过低费率和高佣金继续筹措新的现金流,将问题暂时掩盖,但实际会加剧保险准备金的缺口,偿付能力进一步恶化,产生代价更大的后果。
三、完善我国保险退出市场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有效地市场进入机制,协调市场进入和市场退出机制
一我国设施农业保险的发展状况和存在问题
我国的设施农业保险还处于初步的发展阶段,但是保险已经覆盖了很多农业产品,开办的区域也已经覆盖了全国的很多省市。可以说在农业发展的过程中解决了相当一部分的农业风险问题。同时,为农民承担了一部分风险责任,让农业发展更加顺利和稳定。可以说是我国的设施农业发展,使得我国的农业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我国实施农业保险式的农业发展更加稳定,并且还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发展内容的更新。但是我们还是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设施农业保险的发展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无论是在规模、发展速度还是立法强度等方面,都还达不到现代农业发展的需求。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我国设施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由于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情况严重滞后会导致农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及时地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虽然我国农业保险已经有了很多年的发展,但是到现在为止,农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确定。如果没有法律法规进行指导和规范,我国设施农业保险的发展就会很难顺利进行下去。农业所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有自然风险,也有市场的风险,特别在设施农业的过程中遭受自然风险的情况是最让人们担忧的。由于我国设施农业保险的建立和建设不够完善,我国很多保险公司不愿意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在农业的保险中。我们很容易就能发觉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并不是非常高。就算有部分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业务,但是保险的产品还是非常少,不能够满足农民的需要。据统计,目前我国仅有少数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业务,更别说专业的农险公司,他们所承担的风险更大,而且很多农民没有很好地了解农业保险这一相关的知识。就算我们已经提供了农业保险,但是农民的参保率还是非常低。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农民缺乏这方面的意识,更主要的原因是农民参与设施农业保险相关门槛儿比较高。很多农户无法以自身的名额去参与农业保险,更为普遍的情况是农户申请保险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
二完善我国设施农业保险法的具体措施
首先,相关的立法部门要加快设施农业保险的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关于设施农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因为有完善的农业保险体制,我们国家的农业发展才会更加迅速。其次,降低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的门槛。在这一过程中,就需要相关的部门加强农业保险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农户了解到设施农业保险的好处,并且将参保流程的复杂性降低。让更多的农民能更加轻松地参与农业保险,减少自身农业生产的风险。有了完善的农村保险法律法规,农户参险就会更加有保障,同时也会使得设施农业发展得更加顺利。最后,促进我国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国家可以提供更多的发挥作用空间,从而提高各大保险公司参与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还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鼓励更多的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的发展。在注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提高保险公司对农业产品的关注程度,鼓励他们加大农业产品保障力度。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并正在向着现代化农业强国方向发展,毫无疑问,建设设施农业是一个正确的发展方向。在这个过程中完善设施农业的保险法是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会给我国农业发展带来光明。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