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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行政法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59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律法规行政法,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篇1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明确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指导方针,给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指明了方向,同时也加快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人员与被执法者之间的冲突屡屡发生、愈演愈烈。暴力执法频频出现,不仅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损害法律的威信,而且严重背离了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也不可避免地危及到社会稳定和干群关系。暴力执法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深厚的社会思想根源和客观的现实原因,归根结底,是一种对行政权的滥用。根据行政执法之权责相统一原则,行政特权必须得到合理的规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暴力执法的发生。

一、行政特权规制的必要性

1、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

行政主体滥用行政特权极易滋生腐败,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使得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究其原因在于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性。当行政主体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权,行政行为的根本目的才能得以实现。但是,权力的存在始终伴随着侵略性与扩张性,相对方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正如学者所说:“行政的恣意取代行政的合意,使得相对人的意志参与缩减至零”。因此,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目的得以实现,规制行政特权的滥用势在必行。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行政行为的特征可知公共利益优位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根本出发点。一方面,公共利益和行政主体个体利益存在一定的界限,而对于行使行政行为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此时极易导致个别行政主体因受利益驱使而滥用行政特权的行为出现。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合理”、“正当”、“必要”等模糊的概念又为特权的滥用提供了条件,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然而行政行为之目标的实现需要行政主体合理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特权。因此,如果不对行政特权加以规制,对其具体实施加以控制,必然导致行政个体因利益驱使而滥用行政特权行为的出现,从而使得公共利益难以实现。

3、确保行政行为健康发展

缺乏合理的规制,行政行为在权力的驱使下极有可能演化为行政命令。只有行政主体合理的使用特权,行政行为才能发挥其效能,从而实现创设行政行为的根本目的。由于我国对行政特权的规制不足,导致双方地位和权利不平等,强弱的对比使得行政行为的存在失去意义。因此,规制行政特权有利于确保行政行为的健康发展。

4、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

依法行政,即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公共利益,要求一切国家行为应具有合法性,应当服从法律①,依法行政约束行政主体避免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进而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作为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依法行政,这既是维护法治的需要,也是保障相对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对行政特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1、立法规制――确立完备的法律法规以规范行政特权

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专门的行政行为法,因此没有针对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相关法规。反观立法完善的西方国家,其法律均对行政特权的行使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例如,法国法针对每一种行政行为均制定相应的成文法,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以专章规定公法契约,英国既制定了一般合同规则,又对行政合同进行特别补充。在我国,由于没有针对行政行为的专门规定,使得行政行为的实践找不到适用依据,从而难以依据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特权进行规制。

通过立法方式规制行政行为特权是遏制行政主体权利滥用的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而在创设相关法律时,既要保证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针对不同情况控制行政特权的使用范围、标准、行使过程、方式以及对于相对人的救济措施等,最终可以实现规制行政特权的滥用,从而既可以规制行政主体又能对相对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2、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由于行政行为特权的行使需要以公共利益为根本前提,而在上文中也提到,公共利益的概念模糊,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曾有学者给出的标准为“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②。而作为行政特权行使条件的公共利益,民法学说中关于其类型的规定可以作为一定的参考标准,即公共利益,第一、必须具有公共性;第二、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第三、必须具有现实性;第四、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③。

3、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特权救济制度

由于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决定其受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而行政执法中明显的行政属性也决定了其纠纷应按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行政纠纷主要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所引起,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所享有的特权的多样性也决定了行政行为纠纷的多样性,而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根据因行政特权行使内容的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和不服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中行使监督和指挥权。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行政主体需要在行政行为的履行过程中享有监督和指挥相对人权力,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监督和指挥行为干预了自己合法的经营自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完善行政合同特权的司法救济制度,不仅要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举的审查原则,还要加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一方面,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特权,由于行政主体可能利用其特权损害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权益,因此行政行为特权行使的合理性就成为核心问题之一,可以说行政特权是否合理甚至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有效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因此在确立行政行为制度的过程中,通过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特权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促使行政特权法律规制制度的完善。

结语: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的健康发展,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公正、合理的使用行政行为特权,但是在我国,行政特权的滥用仍然屡见不鲜,行政特权的规制任重而道远。本文通过对行政特权规制的介绍,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分析当今行政执法的一些的现状和提出了一些建议,旨在相关立法能够尽快得到完善,为和谐社会主义的建造扫去绊脚石。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董瑞瑞:论行政契约的法律规制,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1。

[4] 郭跃、李忠萍:《论行政优益权》,《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5。

[5] 王寨华:《论我国现行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

注解:

①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篇2

我国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便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名目繁多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甚至个别企业。它们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被行政机关委托两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这些组织所行使的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相同,都属于公权力。如果这些组织行使公权力时违法或不当,同样将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即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如我国教育法授权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烟草专卖法授权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的行政职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这些组织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备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义务者,实施行政处罚等。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有一个重要的类型,就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本是民间自发产生的,是主要依靠行业内部成员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事务,主要是行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事项,以及符合行业规律的组织活动等事项。行业协会的章程是规范其内部成员的规则,但它不得违背法律,不能自订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条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司法诉讼的三个方面,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效力和管辖范围均涉及行业协会。如成员间发生刑事案件,触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如成员间发生民事争议,一般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成员与行业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纠纷,除了其内部自律管理层次的事项外,属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须通过行政诉讼,依靠司法审查解决。法院三大诉讼对于协会内发生的案件,同样具有终审的权力和效力,这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

我国的行业协会除了具有各国行业协会所具有的民间自律性组织的特征外,有一个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就是它的来源、功能及相互关系。至今,我国大部分的行业协会,不是由民间自发产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往往是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机关整体或部分改头换面,甚至有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向有关行政机关登记为社团法人,便成为行业协会。而这些协会的机构和人员大都按公职机构和人员对待,人员工资待遇仍由国家开支;虽然也有选举程序,但其管理人员仍大部分由对应的行政机关决定;在管理和决策上,则要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导。由于在这种改革中,原有行政机关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交给了行业协会,自然使得这些行业协会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职能,从而在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时,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其章程加以规定,使行业协会的章程除了民间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这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展而大量涌现。因此,我国的行业协会与国外的纯民间自律性机构有着很大的不同,带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国行业协会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必须对其管理权进行法律制约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中,需要区别行业自律管理权和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由于行业协会在我国的特殊性,这两种管理权有混杂模糊的部分,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两者的区别是可以判断的。如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涉及具体竞技比赛以及比赛的具体计划和技术性规则等,就属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内容,司法没有必要加以审查;但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协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权。例如,涉及对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罚,尤其是注册许可、停赛整顿等行政处罚,就明显属于外部管理权,应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指出,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形势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权进一步扩大和透明,以适应法治和国际关系的整体要求。对行业协会行使的管理权,分清其不同性质,明确其不同的解决途径,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篇3

行政法活动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常规的行政执法手段已无法灵活应对,这就需要我们的执法方式更加多样化,其中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

一、概述

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是行政机关隐瞒身份,通过设计诱发相对人实施违法的情景或者为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条件或机会,诱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得以收集证据或者查获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调查取证方式。

理论上,由于现有立法关于行政调查的规定不仅数量少、零散不成体系,且内容上大多是对行政主体调查权的授予,对行政主体调查时的义务则鲜有提及,被调查人的权利也多被忽略。实践中,“钓鱼执法”手段获得的陷阱证据被大量运用,它作为一种有效的执法证据手段,具有举足轻重的使用价值。然而由于这种取证方式的特殊性质,也为其带来种种弊端。

二、“钓鱼执法”的不正当性分析

1.“钓鱼执法”蚕食社会信任

某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为谋取部门利益,用尽手段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并把所设之套作为守法公民违法犯罪的证据。“钓鱼执法”是政德摧毁道德的必然表现,是知法犯法、,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它不仅动摇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民众对法治的信仰,而且降低了道德标准,撕裂了社会成员之间基本的和谐与信任。

2.“钓鱼执法”违反了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行政执法要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要求在法律优先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钓鱼执法”是利用国家公权来侵犯当事人的人格自律权,这种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能是在常规取证方式无法取证或者取证极为困难的情形下实施,是行政取证中的最后手段,对其适用范围应加以严格控制。

3.“钓鱼执法”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依法行政须实体合法,亦须程序合法,程序违反即为违法。“钓鱼执法”的程序违法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违反告知制度。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时,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权利等。其次,违反情报公开制度。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力义务的行政情报资料,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和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第三,违反陈述和申辩制度。行政主体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可能对该行政行为持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违反表明身份制度。行政机关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最后,处罚主体不合法。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只能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代为行使。

4.“钓鱼执法”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是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的意义不仅在于牺牲案件的真实换取司法的正义,还在于规范取证行为,保障基本人权。“钓鱼执法”属于采取引诱、欺骗的方式诱使公民违法,其取证方式违反了公民的真实意志,其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理应被排除在法律效力之外。

三、对我国“钓鱼执法”等执法取证行为的规制建议

“钓鱼执法”固然存在着种种问题和风险,但在实践中确实不失为一种很有效的取证方法并被广泛采用。与其完全排除这种陷阱证据,不如尽快对“钓鱼执法”等执法取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明确其可采性标准。

(1)严格限定实施执法取证行为的主体。由于行政执法时,经常会不可避免地对违法者实施强制措施,加之扮演“钓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应当将取证主体严格限制在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人员范围内。

(2)严格限制行政诱惑调查的适用范围。由于这种行政诱惑调查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不得滥用,只能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极难侦破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3)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以德国为例,就必须分别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书面批准,若延误就有危险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或法院的决定,侦查机关也可先派遣侦查人员,再提请检察院或法院批准。若检察院或法院在3日内未予批准,侦查机关必须取消派遣。笔者建议,在我国进行获取陷阱证据的执法行为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详细陈述理由、实施条件和目的等,再经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的审查和书面批准。

(4)嫌疑对象必须是已经存在违法意图的人,执法人员所设的陷阱也不应超出一定限度。也就是说,行政诱惑调查所设的陷阱不能使一个本没有违法意图的人也去实施违法行为。至于判断此种诱惑性的标准,应以一个普通公民所能承受的条件为限。

参考文献:

[1]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5.

[2]汤德宗.行政程序法[A].翁岳生,编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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