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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1-11 09:12:4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

篇1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篇2

中图分类号:X3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6-0102-03

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滦平县的经济水平得到了快速的提升,与环境有关的一些矛盾与纠纷也开始日益显现。环境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因此,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是一项事关全局,事关稳定,事关发展的大事。

2 环境纠纷问题的基本状况

2.1 环境纠纷问题成因及含义

导致环境纠纷问题不断的根源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当其在不断的积累过程中,就会导致矛盾更加突出,有时还会衍生出一些激化的产物,这也是环境保护法律的主体就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争议,例如公民因他人排污致使其健康受到损害要求污染者赔偿损失而产生的争议等。

2.2 环境纠纷问题现状

滦平县的环境纠纷问题,从成因上划分,主要包括四大类:第一类是空气污染纠纷,包括工业类废气(如锅炉烟尘)、生活废气(如煤烟、厨房油烟等)和其他废气;第二类是水污染纠纷,包括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引发的纠纷;第三类是噪声污染纠纷,主要是工I噪声和社会噪声造成的纠纷投诉等。第四类是其他污染纠纷。根据该县近几年发生的环境纠纷问题的统计,全县因空气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40%,因水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30%,因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16%,因其他污染引发的纠纷约占14%。

从环境纠纷影响程度看,当前废气污染纠纷是热点,水污染纠纷是重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环境纠纷则是难点。因为废气污染产生的影响最直接,最容易被感受到,因此投诉数量长期位居各类投诉的第一位。因为县城的快速发展,导致人口过度扩张,同时又受到环境的有限容量的限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开始产生一些矛盾,部分企业还存在偷排、漏排的现象,加剧了环境的污染,特别是与畜牧养殖以及生活用水有关的问题会存在较大的纠纷。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环境纠纷由于成因复杂,监管体制不完善或监管主体不明确,消除污染成本高等原因,造成纠纷处理的难度大、时间长、见效慢,从而成为环境纠纷问题的难点。

此外,近年来一些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环境纠纷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些事件具有的特点为危害程度严重,影响面较广,具有突发性,易形成,当地政府应该着重关注这些问题。

2.3 合理解决环境纠纷问题的意义

(1)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是切实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举措。环境问题是一个民生问题。环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如果公民的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就失去了保障,安居乐业也就没有了基础。因此,妥善处置好环境纠纷问题,也就是切实保障群众的生存权利。

(2)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是尊重历史,面对未来,努力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环境问题是一个历史问题。很多环境问题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包括过去决策的失误,政策的不连贯,制度的不完善,管理体制的不合理等。因此,妥善处置环境纠纷问题,也就是一个追溯历史,分析原因,改革不合理的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工作机制的过程,是对过去的失误加以纠正,对存在的不公平加以调整,以及对受害人受到的侵害进行补偿的行为,是促进社会公平的一条重要途径。

3 环境纠纷问题的主要特点

3.1 环境纠纷问题具有过程性

环境纠纷问题的过程性,首先是指环境纠纷问题的产生和解决是一个历史过程,环境纠纷问题是在“过程”中发生,也将在“过程”中得到解决。第一,人们对于自身行为对环境影响的认识是一个在实践中逐步积累的过程。第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第三,治污技术和法规标准是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现有的污染物控制技术标准是结合环境容量和我国当前的技术发展水平确定的,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尽管已达标,但对环境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如果现在就制定过高的控制标准,必然会因脱离实际而无法落到实处,从而也不利于环境保护。第四,环境管理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目前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上比较“软”,技术力量上比较“薄”,执法能力上比较“弱”,需要逐步完善和提高,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环境纠纷问题的过程性,指的就是环境纠纷问题的几个阶段,从问题发生,到问题发展,再到发展,接着产生回落等,若事件会对他人的环境权利造成一定的妨碍,那么发生问题的前提条件就产生了。随着时间的推移,程度的积累,环境纠纷问题越来越尖锐;当超过受侵害者所能容忍的程度,或者是受到一些其他因素的干扰,环境纠纷问题的爆发方式就会更为极端,例如围攻企业,集体上访等。虽然在解决环境侵害问题,并提供补偿之后,事件得以平息,但是并没有从根源上解决环境问题,环境纠纷问题仍不会停发生,呈现周期性循环状态。

3.2 环境纠纷问题具有群体性

第一,外部性。1910年,马歇尔首次提出了该理论,并在20世纪20年代由庇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具体指消费者或生产者在自身的各项活动之中会形成一些影响,其中,正外部性就是指有利影响所带来的利益,负外部性就是指有害影响所带来的损失。其中,环境污染就是负外部性,不在县城体系之内,是一些企业或个人的行为对另外的企业或个人构成了负面的影响。因为环境污染在县城体系之外,因此县城的机制就不能对这个问题进行处理。原因是现场的主体在考虑方案的收益和成本之时通常都是以自身的角度为关注点,而把经济活动的过程之中因为负外部性特征所导致的环境成本(不在私人成本范围之内)转移给未来、社会或他人。最终承担环境污染问题产生影响的人,会以力量抗衡以及维护自身利益为出发点,结成利益体,利用群体性的行为寻求政府帮助或者要求造成污染的主体进行补偿。

第二,因为环境污染影响范围广、影响程度深,加上受害者在地理位置上和受侵害时间上相对集中,从而更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而采取群体性行动。

3.3 环境纠纷问题具有复杂性

这个特点的产生原因是因为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性,环境污染后果具有潜伏性,环境污染物具有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第一,构成环境问题的原因一般比较复杂,部分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特殊的气象或者是多种污染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对污染主体进行界定时具有一定的困难性,鉴定手段与鉴定依据比较缺乏。

第二,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初期不会显现,一般都具有潜在性,部分污染物质会在人体内潜伏数十年,这个因素的存在导致很难对赔偿的额度以及污染的程度进行界定,给纠纷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第三,环境污染不是短期就能消失的,具有长期性,环境被污染以后,污染物质会存在很长的时间,在这期间造成污染的主体很可能会死亡或者是变更,污染会继续存在或者是产生新的问题,加大污染责任追究时的难度,使纠纷调处的过程变得困难重重。

4 对策与建议

作为负有地方环境保护责任的政府及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必要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好各类环境纠纷问题。首要的是千方百计控制环境纠纷问题的发生,扎实做好预防工作,把环境纠纷消除在萌芽阶段。而预防工作的重点首先是严格环境准入,力争堵住新污染源。其次是花大力气解决好关系国计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还要有效处置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减轻污染损失,防止事态扩大。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一般会成为造成群体性环境纠纷,不及时的进行处理,很容易发生恶性事件。

在环境纠纷的处理过成中需要坚持的原则是效益、效率与公正。

公正,指的是调解处理环境纠纷问题之时应该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以合法的证据为依据对两方的权益得失进行客观的评价,做出的裁判一定要合理、公平。

效率,指的是处理污染问题一定要及时、有效,争取在第一时间内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调解处理环境纠纷,控制住环境纠纷问题,使其不再继续恶化。

效益,指的是调解处理的结果应该使双方都满意,将损失降到最小,与此同时还应该满足长远利益与全局利益的要求。

4.1 从全局出发,对形势进行正确的把握

正确把握形势是积极做好环境纠纷事件处置工作的前提。第一,将全局和局部的关系协调好,既要考虑局部利益,即当事人的权益,又要考虑全局利益,即整个省、县的利益,防止处理不当引发连锁反应,造成工作被动,影响全县甚至全省发展大局。第二,对现实和历史的关系进行全面的把握,不仅需要认识到治理环境污染的现实感、紧迫感,大力宣髡府的具体措施和整治进展情况,还要对环境污染的根本性问题的过程性进行考虑。第三,处理好发展和稳定两者的关系,不仅要化解群众情绪,维护他们的利益,尽一切可能保持社会和谐稳定,还要保证企业能够尽快的进行经营,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保证发展环境的良好。在处理纠纷事件过程中,要按照“坚持发展,保护环境,相信科学,依法诉求”的要求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顾及长远,有利全局”的原则,正确把握形势,积极履行职责,妥善处置环境纠纷。

4.2 坚持尊重事实,进行合理、科学的决策

解决环境纠纷问题的基础就是尊重科学的事实,不管是治理污染,还是处置企业或者是赔偿经济损失,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用科学来说话,才能让群众更好地理解调解工作,让企业信服处理结果。在事件处置中,必须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寻找正确决策的科学依据。制定处理重大问题的方案时,可以向相关的专家进行咨询,对解决方案进行科学的论证之后再实施,对群众以及企业等不同的声音进行听取,最好使两方的意见达到一致,平衡各方的利益,有效解决环境纠纷问题。

4.3 做好预防工作,提高环境监管力度

做好环境监管工作可以有效保障环境纠纷事件得到及时处置结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构,将日常检查和常规检查相结合,建立一个名录,确定重点监管对象,掌握企业相关动态,并定期对环境不稳定因素展开相关调查,及时发现县内存在的环境隐患,一旦发现苗头立即介入,将矛盾及时化解。在重大环境纠纷产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非常措施,加强环境监管,有必要成立全县性的环境监管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区域环境监管的实施方案,集中开展环境污染专项整治行动,妥善解决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矛盾,只有这样,才能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控制,才能对群众有一个交待,缓解群众的情绪,防止产生连锁反应,引发其它的环境纠纷问题。

篇3

一、行政处理环境纠纷现状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概念、方式的理解,主要有二种倾向:一是行政处理即指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居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环境纠纷进行调查,并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签署协议,自动履行协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相互间意志妥协的结果,行政机关在协议中既无利害关系,也不直接体现其意志。二是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二种方式。对环境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纠纷双方自行和解、调解解决、请求行政处理、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以前,环境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时,大都采用“以调解为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或宣布调解失败,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

实践证明,对一些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纠纷很难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行政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我们现在处理纠纷案实践中,和投诉的大部分环境纠纷已调解结案,事实上,只能说大部分已结案,但并不是有效解决,只是污染纠纷受害方无奈地接受了结案,因为未解决,所以反复投诉,甚至发展到企群纠纷,甚至是暴力冲突,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污染纠纷的有效解决,单纯通过调解方式的毕竟是少数。由于调解解决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的,致害方一般都要强于受害方,作为弱者的受害方要与其达成合意解决是很困难的事;缺乏合意,则解决纠纷就无从谈起。为了有效解决环境纠纷,较多采用多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过程中,我们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管理中依法行政,而致害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尽量拖延时间的办法,动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钻法规的空子,想尽办法继续营业,直至最后被“停止营业”;其间可能经过一至二年时间。所以居民饱受噪声、振动、热气和油烟污染之苦,投诉不断。

二、行政处理污染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够完善。由于缺乏法律程序上和有关政策的依据,使得行政处理纠纷在实际效果上还有待更好地探讨。目前,中国关于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规定十分简单,对人的资格、证据的收集、因果关系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停止污染侵害的方式、污染受害者在无力时的帮助等等,都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由于环境纠纷处理立法的不健全,就使环境纠纷的解决在中国变得十分困难。

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决定,都属较有影响力的政策,且都是中国政府在一定阶段的环境保护的总政策,但都没有提及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问题。这说明,政府及其管理部门,考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多,而考虑行政处理环境纠纷少,未摆上议事日程。

(二)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来源不足。要真正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就应保障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从而提高行政处理公害纠纷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行政处理污染民事纠纷效果并不理想。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专门的行政处理污染纠纷的机构,加上行政执法部门缺乏齐抓共管的意识和有效的配合机制,所以实践中行政处理污染纠纷解决的效果并不理想。举一实践中投诉量较大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问题。我县常年污染投诉量约占1/3以上的餐饮业油烟扰民的处理过程中常常发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问题进行处理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对没有办理环境保护有关审批手续的餐饮业颁发营业执照的现象仍然存在;餐饮业的业主仍认为,他们都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纳税登记证,就是合法业主;而我们环境保护部门却认为他们是违法经营。这种现象说明行政执法部门虽同为政府成员,但由于互相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机制,结果引发的是加剧了餐饮业环境管理的难度和执法成本。被油烟污染干扰正常生活的居民只能久盼问题的解决,引发投诉不断,其间重复投诉,处理效果不理想。油烟污染纠纷处理的例子表明:要取得较好的处理效果,不仅要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和健全的执行机构作保障,还需执法等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有效协调,才能够在实践中取得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较好效果。

分析以上阐述的我县环境污染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现状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需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必须在体制、机制上改革创新,因循守旧、循规蹈矩将一事无成;二是环境保护面临极好发展机遇,仍有一些同志思想准备不足、存在畏难情绪;三是执法不到位。客观因素是环境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的细则少,行政手段多、经济手段少,法律手段不硬、处罚过轻;主观因素是执法不到位、行政不作为的现象较为普遍;四是体制机制不完善。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发育滞后;跨界污染的区域协调机制不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可持续生产与消费引导激励机制等适应市场经济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环境标准不完善,重视程度也不够,研究基础薄弱,科学性有待加强;五是能力不足。环境监测与统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够,环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公开程度低,环境应急体系不健全,基层环保人员、经费和装备不足;六是没有充分重视社会监督,在充分发挥舆论引导、鼓励公众参与方面还有待加强。这些不足之处与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效果并不理想的问题有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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