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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的基本目标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2-09 18:19:45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社会政策的基本目标,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社会政策的基本目标

篇1

区域政策是宏观经济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为了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而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的总和。追求经济效率与协调社会公平是区域经济政策的两个既相联系,又相矛盾,又可相互协调的政策目标。作为一个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以来,追求经济效率一直是我国区域政策目标的侧重点。在2011年,“促进区域协调互动发展, 逐步实现不同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为一种政策导向被写入“十二五规划”,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区域政策目标已开始向协调社会公平做出调整。

一、 区域政策目标调整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缓解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地区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

我国目前正处于从低收入国家走向中等收入国家的发展阶段,处于初步工业化之后的工业化加速时期,体制转轨尚未完成,经济高速增长,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国际经验表明,这一时期是地区间差距扩大、问题积累加速的时期。从经济总量来看,2010年,经济总量最高的广东省地区生产总值(Gross Regional Product GRP)已达到46,013亿元人民币,而最低的自治区只有507.46亿元,相差90多倍。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更能反映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2010年,人均GRP最高的上海市,达到74,548元,而最低的贵州省只有13,229元,相差5.6倍。近年来,中西部落后地区由于缺乏工作岗位和就业机会,工资和收入水平较低,大量中壮年劳动力不断向东部发达地区集聚,由此形成大规模的民工流,不仅加剧了交通运输紧张状况,也使落后地区的后续经济发展雪上加霜,地区差异的负面效应日益突出。适时调整国家区域政策目标,有利于缓解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地区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

(二)补偿经济落后地区接受统一市场规则而遭受的利益损失

我国是一个国家,是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这就意味着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不同地区在这个统一市场上要面对相同的竞争规则,竞争力相对较差的地区所实行的任何保护性措施都会被视为“地区保护主义”而受到谴责。这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掩盖了不公平的实质,对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存在实质性的伤害,理应得到必要的补偿。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地区差距在很大程度上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沿海省份所实行的优惠政策的结果,是以牺牲内陆省份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在部分沿海省市先富起来之后,对落后地区做出必要的补偿是天经地义的。

(三) 防止两极分化

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目标,决定了我们在收入分配领域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防止两极分化。区域经济发展也要遵循这一准则,即承认各地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的不平衡,在各地区经济普遍增长的过程中,允许一部分地区在公平竞争中首先发展和富裕起来,通过先发展地区对相对落后地区的辐射和扩散作用,实现各地区共同发展和共同富裕。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标就是在保持经济发展效率的前提下,与地区差距扩大的趋势逆向调节,在市场分配结果的修正上,采取有利于提高经济落后地区发展能力和竞争能力的政策和措施,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和收入差距。

(四)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

市场机制在解决国民收入的地区间再分配方面往往失灵。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资本和劳动力趋向于向发达地区聚集,借助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累积优势,发达地区会越来越繁荣,而落后地区由于生产要素的流失,使得其经济发展环境日益恶化,从而导致地区间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不公,导致市场失灵。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单纯依靠市场力量无法解决区域发展差距问题,而必须采取适当的国家干预措施。注重公平的区域经济政策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

二、区域政策目标调整的主要内容

区域政策目标调整的核心内容就是从追求经济效率转向更注重社会公平。效率目标是指国民经济增长的最大化或一定时间内资源空间配置的最优化。追求经济效率目标,就是通过差别政策,实现资源在空间上的优化配置,通过特定区域经济的高速增长,迅速提升整个国民经济实力,获取最佳的经济效益。公平目标是指区域间收入、福利、增长等差距的缩小。追求社会公平目标,就是通过运用政策手段逐步缩小区际差异,取得最大社会公平,实现地区之间的相对均衡发展,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和谐程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日益突出。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自然条件、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等方面的原因;既是内部经济因素作用的结果,更是外部政府行为使然。数十年来以追求经济效率为主要目标的区域差别政策,无疑是拉大区域差距的一个重要的直接因素。在“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新的主题的大背景下,“十二五”时期我国区域经济政策调整的重心应该是从偏重经济效率向偏重社会公平转变,即不再追求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而要寻求公共服务均等化和基本生活水平的一致,使各地区在基础设施、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投入趋向基本公平。目前应着重抓好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十二五”时期国家区域政策总目标必须把解决地区差距问题,促进国民收入在地区间的公平分配作为中心环节,推动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同时调整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引导沿海企业和资金向中西部转移,以在中西部地区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在提高公平度的基础上追求效率,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二是建立和完善区域补偿政策体系。区域补偿政策主要是指财政资金在政府间的再分配,即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包括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之间的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对贫困县的转移支付和发达省市对不发达省区的财政转移支付。财政转移支付政策是缩小地区差距的重要手段,也是体现公平性的主要途径。

三是完善区域经济政策的宏观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构建国家区域政策的基本框架,完善区域政策立法并建立规范的管理体制,明确目标区域的划分标准,设立地区补偿与开发基金,建立国家专门的区域政策银行等。

三、目前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实现了长期稳定发展,经济实力大幅度提升。2011年全国公共财政收入达103874.43亿元,比上年增长25%,其中中央本级财政收入51327.32亿元,比上年增长20.8%,地方本级收入52547.11亿元,比上年增长29.4%,这为相关区域经济政策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实现区域经济政策重心调整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但要启动和实施这一调整,真正实现从追求经济效率向协调社会公平的转变,则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一是中央政府的认识与决心。十二五规划已明确提出“逐步实现不同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区域政策基本定位,但在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上,仍把重点放在推进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上,对于如何实现不同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尚未提出明确的政策思路。

二是相关机构与运行机制的尽早建立。由于多年来我国的区域政策一直把经济发展与效率作为区域政策的首要目标并把区域优惠政策作为主要手段,适于协调区域公平的机制和政策工具严重缺失。因此,十二五期间应尽快形成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区域补偿长效机制,从政策评价、对象识别、政策目标、政策工具和政策实施的制度保障等各个方面构建一个完善的国家区域补偿政策体系。

三是各省区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区域政策强化社会公平目标涉及到利益的调整。区域补偿的实质,说白了就是中央政府和发达地区运用财力和物力对欠发达地区实行经济援助。这种援助并不是一种恩赐,其实质是对欠发达地区所承受的不公平待遇的一种必要的补偿。但想让先富起来的地区理解和支持这种利益转移绝非易事,尚需做大量的工作。

参考文献:

篇2

十确立了到二0二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其中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是这一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是中央在近年来改善民生力度不断加大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更高目标要求,必将成为今后一段时期加强社会建设的重要着力点。

一、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的政策内涵

公共服务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由此决定了政府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的责任。但是在政策层面,受财力等诸多因素的约束,政府不可能对所有类别的公共服务和各类公共服务的所有项目实现同等力度的保障,这就需要区分出轻重缓急,选择某些处于基础地位的公共服务项目加以保障。因此,根据社会需求的特点将基本公共服务与一般公共服务进行区分成为必要。这种区分突显了基本公共服务的两个核心特征:(1)回应公众的基础性需求。基本公共服务指的是对社会公众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作用的服务,所满足的是一定经济社会条件下公众基本的社会公共需要,关系到个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为此,(2)政府要承担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主导责任。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诸多领域中,相对而言,一般公共服务或非基本公共服务,在提供方式上可以灵活多样,甚至可以交给市场和社会,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以满足多层次、个性化的需求。但对于基本公共服务,政府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促进公平正义,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也是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制度的核心理念。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所要解决的是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基本公共服务发展不平衡破坏了我国地区、城乡及人群之间在公共服务领域的机会平等,而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则使得相对弱势的社会人群失去了基本的生存与发展条件。因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体现了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实质是一种全面覆盖基础上的“底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具体政策目标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界定:一是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向所有居民覆盖。广覆盖是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核心目标,通过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基本公共服务由覆盖局部地区、部分人群向实现服务的全面覆盖转变,使不同区域、不同人群平等地享有公共服务的机会。二是建立基本公共服务的底线标准。为基本公共服务建立底线标准,有利于确保人人都享有能保障其基本生存与发展条件的公共服务。其中的政策重点是解决社会弱势人群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问题。

在实践中,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最明显的制约因素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能够提供的财政资源,同时,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历史性差异和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及其变化等,都决定了当前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依然处于起步阶段,基本公共服务的发展不平衡、服务保障的标准较低等问题依然存在。为了顺利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十提出到二0二0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的政策部署,意味着我国必须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水平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体制制度的完善而逐步发展。

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是日益扩大的公共服务供应规模对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的挑战。目前公共服务整体水平与公众需求仍然存在差距,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数量与质量仍然落后于公众的现实需求。在当前的金融危机对政府的财政收入形成负面影响的背景下,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将极大地考验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

二是流动人口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对流入地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吸纳能力的挑战。据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流动人口的数量在过去十年里大幅增加,大陆31个省份人口中,居住地与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不一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口,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增加了116,995,327人,增长81.03%。[2]流动人口促进了人口流入地区的经济发展,满足了其对劳动力的需求,让流动人口共享流入地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既是流动人口应有的权利,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考虑到目前很多城市的公共服务体系都主要是根据户籍人口的服务需求进行规划和设施建设,一旦将非户籍人口纳入服务体系,对流入地的公共服务体系的吸纳能力将构成严重的挑战。

三是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规模的增长对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效率的挑战。随着政府支出规模的增大,政府公共服务提供的效率问题会成为日益突出的矛盾。基本公共服务的提供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的过程,既要关注社会公平,也要解决效率问题。公共服务提供的效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配置效率,二是生产效率(X-效率)。其中配置效率要求在公共服务提供的决策过程中,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来提供出“最优的”公共服务产品数量组合。X-效率则要求政府在公共服务的生产过程中,采用最好的方法和最有效的技术以最低成本提供公共服务。由于目前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尚不到位,政府的职能与结构对公共服务的配置效率与生产效率的提高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在这一背景下,政府支出的大规模增长存在较大的效率风险。

四是居民不断增长的公共参与需求对公共服务政策回应能力的挑战。“公共服务不是一个经济思维的产物,而是一个政治思维的产物”,[3]在这个意义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的政策目标就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而且还意味着要将提供公共服务作为促进公众参与和扩大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公共参与可以使公共服务的资源配置能够更好地回应公众的服务需求,从而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政策更加符合群众的利益。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的公共参与意愿不断提升,参与主体趋向多元化,参与领域不断扩大,总体来看,公共参与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着迅速的发展。相对而言,现有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的改革滞后于公共参与的发展,在回应能力上有所不足。如果公共服务政策的制定不能有效地回应社会的利益诉求,利益相对受损的社会群体对公共服务政策就会产生抵触,严重的可能会造成公众与公众之间,以及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对立,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的政策路径

十报告继续强调了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同时将“加快形成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作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铺设了具体路径。

(一)以“政府主导”为原则推动政府职能实现根本转变

公共服务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核心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总体实现必须以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为基础,强化政府对基本公共服务的保障,充分发挥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中的主导作用。一是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国家标准的制定。《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确定了44类80个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并按照服务对象、保障标准、支出责任、覆盖水平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十二五”时期每一项基本公共服务的国家基本标准。但是,这个标准是短期且相对笼统的,可以在这个标准的基础上,对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的目标进一步形成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国家标准。二是进一步优化政府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健全财政资金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方面的长效机制。在财力保障方面,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基层政府财力与公共服务的事权不匹配,这已经成为制约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体制机制障碍。因此,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科学配置各级政府的财力和合理界定各级政府的公共服务事权,是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的重要制度保障。三是完善基本公共服务问责机制,在政府和干部的政绩考核中增加基本公共服务绩效考核的权重。

(二)以“覆盖城乡”为基础实现公共服务在城乡、区域与人群间的均等化

首先要以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作为解决基本公共服务发展不平衡的重要切入点,切实改变农村社会事业和公共服务水平不高的现状,在根本上破除基本公共服务的城乡二元结构,不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新格局。其次,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立足于解决基本公共服务发展在区域之间的不平衡状况,保持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标准基本一致。为此,必须发挥财政转移支付在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中的作用,逐步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特别是均衡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比例,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障这些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并形成长效机制。

(三)以“可持续”为制度理念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既要发挥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中的兜底作用,也应当对政府能力的有限性有充分的认识,通过深化行政管理体制与社会体制改革,进一步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推动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不断提高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一是要探索建立基本公共服务的多元供给机制。打破公共服务主要依靠政府单一主体来提供的传统模式,通过在公共服务提供中引入市场机制,将政府与市场的优势进行整合,促进政府从关注政策执行的投入和过程转向更多地关注政府执行的结果。二是充分发挥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中的作用。通过大力培育与发展社会组织,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全面提高各类社会组织承载公共服务职能的能力,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解决公共服务供给不足问题。三是强化社会公众在公共服务中的参与。要充分保障公民对公共服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政府信息公开和反馈为基础,完善公共服务需求表达机制,建立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公众质量评价机制,促进公众在公共服务提供中的高质量、深层次参与,不断增强公共服务政策回应性,降低公共服务偏离公众需求的政策风险。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

篇3

一、住宅建设计划法阶段

(一)住宅建设计划法的出台

根据1963年住宅统计调查,每世代的住宅数也不过只有0.97而已。由此,作为1960年成立的池田内阁为实现其国民收入增倍计划的一环,出台了一世代一住宅为目标的住宅政策,住宅建设计划法就此诞生。以前大多数公共事业的长期计划都以特别措施法为依据,每次修定计划时针对所修改的内容,依据法律第4条第1项中规定“为保持国民住生活在适当水平的基础上,昭和41(1966)年度以后的每五年为一期,制订住宅建设相关计划的方案,需要内阁的决议”。旧的住宅建设计划的制定都需要内阁审议决定,而且必须同财政计划捆在一起方可实行。但住宅建设计划法同以往的计划不同,同财政完全分开,使每五年制订一次计划成为了可能。

住宅建设计划法中确立了不单是由公营资金出资的住宅建设(包括公营住宅、公租住宅、由住宅金融公库支持的融资住宅),还包括由民间机构出资的住宅建设的目标。也对虽然对于民间建设的住宅国家没有资金上的援助,但是在金融和税收上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进行了说明,并以让各都道府县计划等的地方也制订住宅建设五年计划为特征。总之,作为公营住宅等各种各样住宅法的高水准法规发挥调节的机能。

(二)住宅建设计划法的基本内容

1966年日本制定颁布的住宅建设计划法中,决定实施每五年的住宅建设计划,主要由政府主体完成。从1966所开始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到2006―2010年为第九个五年计划。计划中制定了住宅的发展目标、人均住宅居住标准、公营住宅、公团住宅建设数量、建筑中新技术的应用等内容。

住宅建设计划法全部有十条法规。其主要内容如下 :

第一,住宅建设计划法的目的规定,以“住宅的建设,必须根据所制定的综合计划,进行合理的实施,增进社会福利以保证国民生活的稳定”为目的。强调在国家行政干预之下,合理实施建设计划,从社会福利的角度保证国民的住宅。但并没有从居住权方面解释国民的权益问题。

第二,在这一时期强调实施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具体表述为“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按照住宅的需要及供给的长期目标,根据住宅的实际情况,努力制定出与住宅相关的实施政策”。中央政府组建住宅都市整备公团,通过财政金融拨款、开发融资手段,加强综合开发的模式,提供利于租借的公营住宅、整备公团的住宅、地方住宅供给住宅,旧地区的改造和新城区的开发并行,住宅建设作为城市有机体的构成部分,必须同城市发展协调发展。

二、住生活基本法的阶段

(一)住生活基本法产生的背景

在施行住宅建设法第八个五年计划之时,2001年的小泉内阁作为行政机构改革的一环开始推进特殊法人的改革。在住宅建设计划法阶段发挥重大作用的都市整备公团被废除,但还是作为都市开发部门被保留下来,成为独立行政法人的都市再生机构从租赁住宅供给上撤离出来。1950年成立的隶属于国土交通省的住宅金融公库也停止了工作。被称为住宅金融公库模式的公库通过国家财政的资金、放贷的利息及国家给予的相当于利率的差额补助的资金,向普通居民提供长期低息的住宅资金,在住生活基本法前被称为日本住宅经济三大支柱之一,对居民住房的解决、金融市场的利率和资金的稳定起了关键的作用。特定证券支援化业务的独立行政法人住宅支援机构也被缩小。2005年又制定和修改了对公营住宅法进行实质性改变的租赁住宅特措法(在地方为适应多种需要对公营租赁住宅等进行整备的特别措施法)等住宅相关三法,公营住宅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供给量也同过去相比无可争议地在大幅度缩小。在这种情况下,住宅建设计划法存在的意义也无处可循了。

2003年6月,日本经团连发表了“对以‘宜居’来建立世界上引为自豪国家的住宅政策的建议”。建议中提到从由民间主导的“狭小住宅”向“有活动空间住宅”发展,由“寿命短的住宅”向“可传多世代的重要住宅”发展,可由“适应生活舞台的循环型住宅市场的构建”来实现这一目标。为此,还提案制定不仅指住宅建设还包括住宅环境的整备目标,体现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民间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的“住宅、街道小区建设基本法”。

将国家、经济界动向汇总的是2006年9月出台的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中题为“关于适应新住宅政策的制度框架”的回答(由住宅宅地分科会会长八田达夫担当)。在回答中主要提议在显示住宅政策方向性制度框架的构建中,作为住宅政策基本法则的必要性制定基本法。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确立国民、事业、行政共同拥有必须实现的住宅政策的基本理念;第二,为实现这一理念必须明确各主体的责任;第三,基于这一基本理念,同其他行政部门的合作应持续紧密进行,为使各种实施政策能够全面有计划进行的制度框架,即住宅政策相关的基本法则及必须完善以此为基础的新计划体系”。根据其回答中的意思,基本理念的含义是指为实现国民人人切实感受到宽敞明亮的住生活,国民、企事业者、行政共同拥有必须实现的住生活的普遍观点。具体表述主要有“优质的性能、住环境及居住服务住宅股的形成”、“市场中多元化居住需要的适时贴切的实现”、“住宅资产价值的评估、活用”、“住宅困难者稳定居住的确保”等方面的内容。

至此,国土交通省开始制定法案,关于法案名称的确定还有一定的过程。国土交通省住宅政策课有进行省内检讨中暂时定名为“住宅基本法”,但在内阁法制局的审查中则修正为“住生活基本法”。将住宅修改为住生活的理由,也是强调为根据其法律政策对象不只包括住宅本身,还包括是否能同居住环境协调一体化。在政策的实施推进中同社会保障、医疗服务从业人员等住生活相关的合作也是必不可少的。从住生活基本法的名字当中也体现了日本政府扩大住宅相关市场化的意图,2006年住生活基本法的同时,住宅建设计划法也被废除。

(二)住生活基本法的分析和评价

住基本生活法全部有二十条所组成。在住生活基本法中二个内容最为引人关注。其一是否将如何实现国民居住权的问题写入到基本法中;其二是如何明确为保障国民居住权的住宅政策中的基本原则。

1.宪法中所规定的作为人权的居住权的体现

日本宪法第25条中有这样的表述,“所有国民都有过上健康的、文明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各个领域,努力增进社会福祉、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改善”。明确作为国民基本人权的生存权和国家对生存权的保障义务。居住权正因为在这一条中是实现“健康的、文明的最低限度生活”的必要条件,才能够解释居住权是国民的基本人权之一。这一条中所说的社会福利是指尽量丰富国民的生活,社会保障是指从公共扶助和社会保险的角度确保国民的生存,公共卫生是指必须保证和增进国民的生命与健康。日本宪法第25条的最大看点是强调国家必须确保全体国民在社会中能够获得作为人生存尊严的最低限度生活的保障,而这一点国家则必须通过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来实现。国家从政策上也有将其实现的责任。主要强调,为了实现根据国家社会经济水平相符合的目标,国家有责任从政策上保证能够实现其目标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从公营住宅法开始的其终旨都是为了实现宪法第25条的这一理念。

但是,住生活基本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显示其相关的内容,但在第6条中对于国民居住权有相近的解释:“鉴于住宅作为国民健康文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础,作为确保低收入者、受灾者、高龄者、育儿家庭的住宅,特别要确保需要照顾者居住稳定为目标的宗旨,必须推进有关促进确保及提高住生活稳定的实施政策”。在2005年的社会资本整备审议会报告中指出,对居住权所涵盖的权利决定住生活基本法的人类居住权中的内容与伊斯坦布尔宣言的宗旨是相一致的。

2.住生活基本法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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