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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研究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4-01-04 15:21:0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治社会研究,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法治社会研究

篇1

自从“十二五规划”实施到现在各地方政府将工作中心逐渐转移到民生问题,证明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对基层建设给予了很大重视。基层社会管理是国家政权分配到地方的体现,其与社会基本活动息息相关。基层建设的好与坏,直接关系着整个社会管理体系的效率与质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进程不断迈进,基层管理主体也逐渐由专门管理转为了分区域分工管理和群众自治,而基层管理的方式和内容也应与时俱进。因此,以新视角新观点来研究基层社会管理是必须且亟需的。

一、基层社会管理概述

基层社会管理,是指以维系社会秩序为核心,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多方参与,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创造既有秩序,又有活力的基础运作条件和社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活动。社区和家庭是一个社会的根本,人从婴幼儿开始,在社区和家庭中成长,社区和家庭对他们的影响是深远且根深蒂固的。要想保持社会稳定,就要从社区着手。

法律规定,地方政府有权在自己所管辖的地区行使管理职能。政府在行使这些职能时,不仅需要进行由上至下的监管,更多时候需要参与到社会活动中去,例如订立合同、合作开发、社会工作授权等。在这过程中,政府与社区、与社会进行着频繁的互动,构成了现在的地方社会。地方政府要行使自己的职能,必须保证基层社会的秩序、运行、发展和创新。

二、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建设

基层管理的有序有效实施应以城乡社区为平台,从立法、执法角度出发,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社区管理体制建设

社区管理体制建设是指社区各个管理部门的体系结构、职能设置、及其分工的合理性。我国的社区按行政范围划分可分为城市和农村。随着我国现代化节奏的加快,人民逐渐步入小康社会,城市社区格局愈发复杂,社会收入差距日益加大,原有的街道居委会式或单位大杂院式传统模式逐渐被物业管理式小区、工业技术开发区、高新产业区、科技园区等取代。农村社区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新农村建设以及农村城市化政策的推进,农村社区逐渐集中,人口向城市流动,形成典型的城乡结合处。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在现今这个多元化社会,基层管理面临着许多新问题。社区管理体制的完善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强制。

第一,社区管理体制应依法建设。目前,我国的基层管理刚刚发展起来,还未完全成型,社区的系统性尚未完整、功能还不完备、权限分工也存在着模糊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城市,人的自主性越发增强,社区形式的多样化需要系统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和管理;在农村,社区功能较之以往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进行创新。

第二,社区管理体制应依法运行。社区管理离不开党的领导,基层管理应符合政府的整体规划,无论是社区选举、决议还是一般事务管理,都应依法进行。

第三,社区管理体制应依法保障。社区成员权利一般通过社区活动得到体现,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需要通过社区这一途径得到实现,因此,社区管理中的各个途径需要法律进行规范,从而使每个社区成员乃至整个社区管理体系的权利得以发挥作用。

(二)社区管理队伍建设

社区管理队伍包括社区管理中的领导者及基层工作者,他们肩负着建设社区、管理社区和维护社区发展的重任。社区管理队伍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社区的优劣。目前,我国基层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社区管理队伍结构复杂,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不能适应管理需要。因此,在社区管理队伍建设上,不仅需要从法律上设定社区管理者身份及其工作内容,还需要加强社区法治教育,普及法律知识,保证社区管理工作的依法进行。

(三)社区纠纷解决制度建设

几乎所有社区都具有人口构成复杂、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经济能力差异较大等特征,这样复杂的群居生活,产生纠纷在所难免。这些纠纷大多是家庭、邻里间财产及权益纠纷,也有些是群众和政府间利益协调上的分歧。这些问题需要社区配备相应的应对程序及措施,才能维持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完善

(一)立法体系完善

目前,我国已颁布实施了两步关于基层管理的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两部法律规定了村、居民委员会的责任和义务,解决了基层管理中的很多问题。但是,社区管理工作复杂且多样性强,这两部法律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因此,应先对整个社区管理体系进行合理规划,在此基础上,秉着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社区工作的管理进行进一步的细分。

另一方面,在现阶段,居民的权利义务意识较淡薄,村民、居民委员会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困难重重,且管理层面有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结合现阶段民情,从强调外部管理逐渐转变为由内而外的治理,积极构建基层自治体系。

(二)明确法律地位

社会基层管理组织在社区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法律地位却未得到足够重视。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其包括管理地位、管理权限、管理职责在内的权利义务,使基层工作得到有力的法律支持。明确基层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不仅能用法律强制力保证基层管理工作的依法进行,同时,还能促进基层管理工作积极性,起到引导公民积极参与、配合基层管理的作用,形成政府、社区管理者、社区居民三方有效沟通,积极互动,形成和谐发展的社会管理局面。

(三)加强法制宣传

基层社区管理的法制建设不仅需要各方面积极参与,还需要长期稳定的法治宣传。从普及法律入手,使居民逐渐认识法律、了解法律、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法制宣传还可以促进政府政策的实施,使居民能够了解政府管理意图和目的,在理解的基础上积极配合社区管理工作,同时也减少了因不懂法引起的各种纠纷。在宣传形式上,可以采用新闻媒体、户外广告、标语、普法课程等方式开展,频率要适中,既无需过密使人厌烦,亦不要过疏丧失宣传效果。

(四)培养法律意识

公民是基层管理中最主要的客体及参与者,公民法律意识直接决定了基层管理工作的难易,其法律意识越高,越能理解政府管理目的,越会积极配合政府管理,其法律意识略低,则会认为所有的管理工作都是无意义的,都是与其对着干的。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针,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首先,应使每一位公民都了解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的准绳,每一位中国公民都应遵守宪法、了解宪法、在其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次,应使社区内每一位居民了解其权利义务。这样做的目的不仅在于可以使居民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权益,更能使政府行为得到有效的监督,真正做到依法治国,执法为民。最后,应使每一位居民了解常用的诉讼方法,培养其诉讼意识,使公民的权益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五)加强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是一种社会公益福利措施。在我国,依然存在着因自然、经济、文化等原因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难以用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的群体。法律援助为这些弱势群体中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使他们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正体现的法律的平等性。基层社会管理也不应忽视这些弱势群体,积极组织设立地方法律援助点,通过免费法律咨询和法律教育等方式,使法律进入社区,进入所有群体当中。

综上所述,基层社会管理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微观基础,基层管理需结合社会各层级力量,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将法治植入人心,合力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并最终构建出和谐发展的基层社会。(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篇2

一、问题的提出:如何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制度

我国对于社会保障资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以预算内与预算外两种方式进行管理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资金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社会保险基金在2010年以前实行预算外管理方式,社会保险基金与政府一般性的公共收支分开,政府在预算外以财政专户的形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一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账户由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业务部门具体管理,主要用途是接受收入和拨付支出,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二是“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该账户是用于单独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专用账户,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转入补助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根据补助资金的使用进度,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

因此,2010年以前我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仅以年度收支计划的形式进行预算外管理。为了将数额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到预算管理的范围,国务院于2010年1月《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我国开始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如何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制度成为我国预算法制建设与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本文将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重要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及其理性选择、具体制度构建以及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内容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符合公共财政原理的要求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6895亿元,各级财政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272亿元,全年基金总支出12765亿元,年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9497亿元,年末13个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省份共积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2703亿元。全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5539亿元,支出4431亿元,年末城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累计结存4015亿元(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结存497亿元),个人账户积累2165亿元。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923亿元,支出433亿元,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240亿元。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466亿元,支出286亿元,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642亿元,储备金结存101亿元。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220亿元,支出139亿元,年末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43亿元。按照公共财政理论的要求,一切公共资金都必须纳入到政府预算管理,接受人民的监督。这些主要以社会保险费的形式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公共资金,应当纳入到政府的预算管理。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现状不符合公共财政原理的要求,使得这部分资金不受财政预算的约束和管理,无法接受立法机构的监督,各种涉及社会保险基金贪污、浪费、违规的事件屡禁不止,不仅降低了政府在国民中的权威和公信度,也大大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益。因此,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利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制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约束机制,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程序及各项基金保值增值工作,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的社会基本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因此,依法为全国人民设计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和向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待遇是政府必须履行的重要公共职能。在现代社会中,政府履行公共职能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凡是政府的行为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而建立社会保险预算,让政府的行为在预算法的规范下运行符合我国建立法治政府的要求。通过社会保险预算,政府可以依法筹集社会保险基金,依法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如实全面反映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状况,民众可以依法监督政府的社会保障权力、责任和义务,同时对违保险预算的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途径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审计署和财政部联合对全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初步统计,从1986年至1998年的12年来,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就达100亿元,其中已核准的损失高达2000多万元。[1]有的个案涉及的社会保险基金数额甚至高达数千万之巨。据2006年11月24日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发现的各地社保违规问题金额71.35亿元,其中1999年前发生的违规问题23.47亿元,2000年以来发生的违规问题金额47.88亿元。[2]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多次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而编制社会保险预算是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途径,通过社会保险预算,将社会保险基金所涉及的项目在社会保险预算中明确列出,大大增加社会保障收支统计的准确性和可信度,同时也是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项目全部置于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范围之内,以便有效防止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偏紧时减少社会保险投入,防止政府部门某些官员贪污、挪用、浪费社会保险基金。[3]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及其理性选择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

从理论上分析,社会保障预算共有五种模式: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模式、完全脱离财政预算模式、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模式、社会保障专项基金预算模式、两板块式社会保障预算模式。[4]根据社会保险预算与社会保障预算、公共财政预算的关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纳入公共预算模式。该模式将社会保险收入与支出作为政府经常性收支的内容,直接列示在政府的经常性预算中,其收入以社会保障税或社会保障缴款的形式纳入政府的经常性收入中,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由政府用一般预算收入安排,以“社会保障津贴”项目在政府的经常性预算支出中列示。英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

2、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模式。该模式将社会保险收入、支出与政府经常预算收支分开或相对独立,单独编列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予以专门反映。美国、日本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目前美国的社会保险信托基金预算是脱离联邦预算的,以基金形式单独编制预算,但是社会保障税收入和社会保险支出分别以总额列示于联邦预算中,构成联邦预算的一部分。日本的社会保险主要在特别会计预算中反映,一般会计预算收入中没有关于社会保障的收入项目,只在一般会计预算支出中反映政府对社会保险的补助和社会救济等内容。

3、不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模式。该模式将社会保险的收入、支出均独立于政府财政预算体系之外,单独管理。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于那些没有共济性的社会保险模式的国家,如新加坡、智利等。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不论是其收支还是投资运营,均不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全是在政府预算之外独立运行,政府对其不负担任何费用。智利的社会保险基金由于采用市场化运营,政府只负责政策制订和制度监督,因此其社会保险与政府预算无直接联系。

4、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预算模式。这种模式的前提是采用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即将政府预算中的社会保障内容全部移出,连同社会保险收支并在一起,编制一个独立完整的社会保障预算,与政府财政预算完全脱离,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管理方式统一编制,社会保险项目的收入和支出作为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的组成部分。

(二)当前的理性选择

林治芬教授提出关于社会保障预算建设两步走的观点,第一阶段是建设两板块社会保障预算,将政府一般预算中的社会保障项目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建设好;第二阶段是把政府一般预算中的社会保障项目预算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合并,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5]目前,建立社会保障预算条件还不成熟,可先行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经过一段时间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公共财政预算中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合并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障预算。[6]因此,我国目前应当选择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独立的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当前我国正在逐步推进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2010年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全国各地开始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制度,该法第65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66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第67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实行社会保险基金专项预算,我们认为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总额是否要过录到政府的经常预算当中;二是是否继续保留当前的财政专户,该账户实行实账还是仅仅是会计记账手段;三是社保征收还是地税征收;四是个人账户基金如何处理?

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总额是否要过录到政府的经常预算当中?对此有两种做法,美国是将社会保险收支(社会保险税收收入与社会保险支出)总额数目过录到联邦财政预算表中,而日本则没有过录,日本政府一般会计预算收入中没有关于社会保障的收入项目。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保险预算收支总额还是需要过录到政府的经常预算中,这样可以将社会保险预算同政府经常预算统一考虑,便于全面分析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同时也是为将来推行独立的一揽子社会保障预算做准备工作。

2、是否继续保留当前的财政专户?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预算建立以后,财政专户就失去了其存在意义,所有的社会保障收支都要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库管理,社会保障基金在财政性存款中得以单独体现。[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模式,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采用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即便社会统筹账户可以全部通过国库运行,但是个人账户基金属于个人所有,如果通过国库运行则与其所有权不符合。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继续保留财政专户,这样可以隔离政府经常预算收支与社会保险预算收支,使得社会保险基金能够真正做到专款专用。至于财政专户是采用实账还是一种会计记账的手段?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实际工作中有一种错误的倾向,即将社会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账目记录的流动捆在一起,造成资金流动环节不必要的增多,延长了资金流程,增加了资金安全隐患。其实财政性资金都应该经国库统一收付。[8]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的社会保障信托基金实质是一种财政专户,一种会计记账的手段。它只是记录与联邦预算发生资金收支的数额,并不实际进行资金的划转。社会保障信托基金的实际流动都是通过国库完成的。[9]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仍然设置财政专户,但是作为记账工具,社会统筹基金的运行通过国库进行,但是个人账户必须采用实账,资金流动与账目记录要捆绑在一起,便于投资运营。

3、社保征收还是地税征收?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社保征收模式,该模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发放社会保险费,由银行代扣代缴;一种是地税征收模式,该模式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由银行代扣代缴。由于征收主体不统一,导致资金无法统一规范,两部门之间牵扯不断,麻烦颇多。我们认为,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进入社会保险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以社会保险税的形式由税务部门征收,直接进入国库,但是需要在财政专户进行账户记录。由职工个人缴纳的进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则以社会保险费的形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经经办机构收入户再进入财政专户,也可以由税务部门代征,直接存入财政专户。[10]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预算法》中较为明确、系统、完备地列举预算违法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做法。具体而言,我国《预算法》可以依据预算违法行为的性质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类:(1)违反预算法程序的行为,如违反批准程序、备案程序、格式要求等行为。(2)违反收入规定的行为,如编制预算案时隐瞒、少列收入,非法截留预算收入,擅自设立和变更收入项目等行为。(3)违反支出规定的行为,如多列支出或者虚列支出,不拨付或不足额、不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等行为。(4)违反预算管理要求的行为,如违反预算级次,非法动用或挪用预算预备费和周转金等行为。(5)其他行为,即设置兜底条款。[14]另外,我国现行《预算法》对于预算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备,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一种责任形式,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法律责任制度还应当增加相应的经济责任形式,加大经济惩罚的力度,并将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违法行为纳入到刑事责任的规制范围之中。

参考文献:

[1] 王东进.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审计结果. 2006年11月24日公告.

[3] 王文素. 社会保障资金监管的重要屏障:社会保障预算[J]. 财政监督, 2010,(7):34―36.

[4]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08―114.

[5]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30.

[6] 卜海涛.社保基金进预算,科学管理更规范――财政部社会保障司负责人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答记者问[J].财会研究,2010,(2):79.

[7]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210.

[8]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04.

[9]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37.

[10] 王显勇. 论我国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方式之争及其理性选择[G]//李昌麒. 经济法论坛(第5卷).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395.

[11] 林治芬, 高文敏. 社会保障预算管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213.

篇3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在各个国家实施的程度、实际的覆盖率以及具体的实施时间都各有不同,这就导致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具体状况也有所不同,其中最显著的就是各个国家社会保险所包含的项目不同,而各个项目的资金又直接与社会保险基金相挂钩。在我国,根据风险的不同,社会保险涉及到了多个不同的项目,而每一个项目又都会积累一笔数额巨大的基金,把这些基金综合起来也就是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对这些基金该如何管理就成为了一大难题。在当前情况下,我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通货膨胀的双重压力,这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来说,不仅意味着其支出压力在不断增大,而且还面临着基金贬值的风险,我们既不能让社会保险基金长久的累积,也不能让社会保险基金流而不积,所以选择一个正确的管理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内外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结合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具体运行状况以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指为了保障国民在年老、失业、患病、生育以及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帮助而成立的基金。[1]这个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以及企业职工的缴费、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国家补贴等。而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由于其存在诸多优点的原因迅速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推广和运用。所谓的信托管理就是指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具体到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其实就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通过委托人选任受托人的方式来管理运用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就是利用信托原理并通过信托制度设计来实现管理。[2]

(一)国外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1.美国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1939年,美国通过了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修正案,实际上也就是正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本质就是信托,并且出台了《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这部法律是美国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标志性立法。美国将社会保险基金视为公共信托,其具体的管理运行要由《社会保障法》以及《信托法》来共同规范。[3]另外,《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自1974年颁布以来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仍然坚持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尤其是对受托人的要求从未脱离最初的制度框架,在其中详细规定了受托人责任、禁止交易、违反受托人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2.英国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现状

信托制度最初的创设就来自于英国,而且在德国人创设社会保障制度后,英国也很快的进行了吸收借鉴,因而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托与社会保障制度在英国这片土壤上自然而然的得到了结合,这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社会保险基金信托中的养老金信托。在英国,养老金信托立法呈现出体系化、全面化、精细化的特点。对养老金信托的管理不仅依靠于传统的养老金法案,更多的还要信托法以及税法的帮助,其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英国养老金的设立必须采用信托方式。在英国,养老金监管特别强调信托,其将信托法作为养老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在监管模式的选择上,其采用审慎人规则,具体说来就是并没有对基金的投资进行过多的干预,大部分时候的监管都集中于投资决策环节,要求受托人要尽到忠实、勤勉等义务。英国的养老金信托重视对受益人权益保护,在其受托人中往往就包括受益人所选的代表,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作出某项运作时受益人都享受充分的知情权,而且在法律上为其行使诉权提供了途径。另外,英国又为社会保险基金信托进行专门而有限制性的税收优惠,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对受托人进行规范与管理完善。

(二)我国有必要对社会保险基金信托进行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就如同国民的钱袋子一样,故其管理必须体现出安全性和增值性这两大性能。对于安全性而言,社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企业和国民的缴费,相当于国民把钱交给国家来进行集中管理,以便共济性的抵御各种风险因素。因此,社保基金的管理者必须要保障基金的安全,保证其不被挪用和侵蚀;对于增值性而言,这就要求基金管理者不仅要扮演好守护基金的角色,而且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基金的保值以及增值。这就要求基金的管理者要善于运用一系列管理以及投资方式来实现基金增值,在管理方面就需要从源头上节约成本,并在具体运作中提高效率,而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信托制度相结合则可以顺利的实现这两大性能。信托从产生时起就具有避税的天然优势,而减少税收征收恰恰能够做到节约成本,通过信托的方式来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一方面国家可能针对信托制度会实行一定的税收减免;另一方面,信托的当事人也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天然优势,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来实现降低税负。信托制度可以实现社保基金在管理上更加专业化,在该制度中充当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者角色的就是受托人,在受托人的选任上要遵从委托人的意愿,通常情况下受托人都由熟悉市场经济、国家政治以及法律法规的人来担任,而且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要以实现信托目的,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己任,要切实履行忠实、勤勉等义务。这样的设计就足够显示出了采用信托方式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能够充分体现管理的专业性、精细化以及利益最大化。

二、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色彩浓重,缺乏市场导向性

社会保障制度起源于德国,其通过建立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等保障制度措施来化解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风险,这种做法最突出的特点即是国家行政力量在制度设计与推行中扮演中坚力量。其后,世界上各个国家纷纷效仿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只不过在制度的具体实施中,包括但是不限于资金的筹集、运营、监管等程序中政府行政力量干预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起步相对较晚,社会保险制度自1951年起才慢慢开始建立起来,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历程来看,政府在其中担当重要推动力量,社会保险的各个环节都有政府的全程参与。单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性质而言,该制度运行的核心就是把政府作为主要责任主体而形成的强制性事业,要依靠政府介入才能推动其发展。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社会保险制度尤其是数额巨大的基金,对其管理不能简单的束缚于政府权力之下,要将其解放出来,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参与竞争。在现实中,一方面我们的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总是认为财权与事权不相匹配,地方财政收入在不断下降的同时却要提供大量的公共服务。[4]另一方面,我们的政府却又不能很好的做到简政放权,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来说,我们的政府应该在兼顾其公共性质之余,充分的考虑其所具有的经济属性,让其回归市场。这样不仅能够达到让政府减负目的,而且能够大大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效率。

(二)统筹层次过低,不利于集中化管理

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目前仍然处于一个较低层次,各个具体社会保险项目统筹层次不一,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也指出逐步实现全国统筹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目标,但是这仅仅是针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其他保险项目却没有提及到全国统筹层次。而且从总体上看,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仍停留在市、县一级统筹。[5]这样的统筹层次就导致了我国社会保险各项基金处于碎片化的状态,与之相对应的基金管理必然也处于间断、混乱状态,由于大部分基金处在地方政府管控之中,各个地方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导致中央根本无法出台统一的管理制度。这样的管理状态一方面带来了基金管理成本上的增加,另一方面也导致腐败容易滋生。

(三)基金结余量大,收益率较低

我国社会保险各个项目基金的结余量十分庞大,而且每年都呈现出上升的趋势,面对如此之大的社会保险基金,如何保证其保值增值就显得很困难,但是这又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者必须要注重的一点。从我国目前的管理状况来看,社会保险基金虽然结余量大,但其实每年的收益率都不高,这一方面说明目前我国针对社会保险基金并未形成一个保值增值的机制,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我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尤其是投资运营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

(四)基金管理立法滞后,碎片化现象突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就研究领域及部门划分而言当属社会法范畴,但当前我国在这方面多为经济学、管理学方面的研究,在法学层面上进行研究的较少,能够综合经济学视角、管理学视角,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学专业视角加以整合研究就更为少有,由此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首要的就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立法滞后,碎片化现象突出。另外,由于缺乏统一的基金管理规定,导致在具体实践中出现多头管理的局面,各个管理部门之间职责不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都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缺乏独立性,而且管理所依据的规章及文件发生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以上关于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表明,我们应该尽快建立一套法律制度规范来对其进行管理,防止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进一步扩大化。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相比较于国内起步较早,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发达,在这样的环境下,国外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国家大都将社会保险基金采用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过多年的运行实践,这一方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

三、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模式构建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形成一个全面具体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立法大多为部门规章,有些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稳定一国国民情绪的最低制度设计而言,这在法律位阶上明显过低。虽然2010年的《社会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尴尬,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知道,在该法中并没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进行专门有效的规定,而且在其中诸多的授权性条款需要进一步细化解决。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美国,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都是由多部法律来共同规范。我国虽然出台了《信托法》,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将诸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范基金管理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视为《信托法》的特别法。因此,在具体的信托管理关系构建中,要以《信托法》为基本法,配套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来用于具体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构建起一个条理清晰的法律架构。

(二)选任适格的受托人,构建严格的责权机制

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是否成功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受托人的选任上,在选择受托人时要充分的考虑胜任性以及适格性,一个好的受托人必然能够为信托财产利益最大化提供帮助。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信托制度发达的英国,还是社会保障完善的美国,它们无一例外的都对受托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包含选任方面,也包含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制。因而我国在对受托人进行相关规定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诸于受托人要充分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得到确实落实、受托人要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受托人违反义务承担的责任以及构建受托人资格禁止等制度。

(三)改变基金信托管理监管规则

任何一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都离不开监管,对于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的监管而言,根据国际上的成熟经验可以看出监管关键在于受托人的内部治理,而受托人内部治理的前提又是在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审慎人规则。该规则在坚持传统信托上对于受托人义务规定的前提下,不再过多的干预资产组合以及持有上限。着重在投资决策环节进行监管,这样的规则能够灵活的应对复杂市场经济,有利于让基金真正的回归市场。另外,我们的立法要赋予监管机构一定的司法处置权,对于违反基金信托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社会保险基金信托管理不仅符合我国当前基金管理改革的路径,而且与国际经验相吻合,是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社会全体参与的结果,需要社会全体的信仰。[6]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要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让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在安全性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实现保值增值效能。信托管理能够让社会保险基金真正的实现市场化、规范化运作,从长远来看,必然会让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更加合理化、有序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1]彭丽萍.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

[2]余雪明.比较退休基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1.

[3]程晓燕.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律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8.

[4]储涛.基于扩大地方财源为视角的地方税体系完善[J].邢台学院学报,2015(3):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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