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19 15:31:0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治社会含义,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关键词:法治 良法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法治的内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了经典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实质上,法律必须受到相应的价值规则的约束,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保证公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十七世纪后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提出,法治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含义,在形式上,社会只能依据法律来治理,且此种法律必须是众所周知的,相对稳定,具有普遍的效力,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的存在,最高统治者也必须遵守法律。在民各项权利的平等性。十八世纪中后期,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提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即要先实现国家国内的法治,然后才能实现世界的法治。而对于国家国内的法治,康德认为,法律必须处于之上的地位:在国家国内法治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独立的;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十九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基于英国经验,提说了法治的三层含义说,即,(1)法治意味着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居于主导地位,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2)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有的阶层平等的服从由普通法院执掌的普通法:(3)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这种事实是作为在英国自然地作为英国宪法典的规则,目前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进入二十世纪,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兹提出一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他认为,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只有在其能够有效的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够发挥去社会作用。新自然法学派的罗尔斯认为,法治就是一种形式正义,它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失职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由于此时的实质正义已转化为一套法律制度,形式正义就是对这些法律的严格执行,而严格的依法办事就是法治。罗尔斯认为,法治包含四个原则:(1)可行原则;(2)一视同仁:(3)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4)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
二、法治之法
法治对法律的属性是有要求的。自然法学派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实在法。实在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要经过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并且,成文法的制定不能践踏人的自然权利,不能违反人的理性,否则就属于恶法,恶法非法。早期的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命令又是者颁布的,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为后盾的一种者的命令。现代分析法学派的凯尔逊指出,法律既为立法机关和立法者所创制,也为司法机关和法官所制定,它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是一个多层次的行为规范体系。只要这种法律能充分发挥其指引人们行为的社会功能。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系统阐述了他的法治之法的思想。他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限制了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哪怕政府权力是以全体人民的的形式出现,只要它不符合“众所周知的规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与约束。而法治不仅要求政府的行为受法律的约束,还要求法律也要符合一定的原则,只有符合了一定原则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才能为检验和约束国家行动和政府政策提供依据。哈耶克指出这一关键的原则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治之法必须是一般且抽象的规则,这是真正的法律所应具备的三大属性之一。不同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真正的法律是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是“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2)法治之法是为公众知晓且确定的。这里需要指出,确定性是指社会成员在遵循法律中能明确知道他不能做什么、预见到他的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说法律一定要用具体文字表述出来。通常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足够明确而具体,但由于它们是出自于当权者的意志,往往会随着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人们不能清楚地知道在这一情况下适用的规则到底在另一种情形下能不能适用了,这就缺乏了确定性。而法治之法的确定性则表示着法律永远不会受制于某个当权者随心所欲的权力,不会在此时为这样而彼时为那样。(3)法治之法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适用于每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合法行为还是相同的非法行为,法律所做的反应都应当是相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满足的一个要件,亦即是说这种界分的合法性必须得到经选择而确立起来的一群体中的人与此一群体之外的人的共同承认”。此外,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国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平等约束。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之所以在法治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是因为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且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2)司法机构的居中和独立地位使其能够充当公正的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尤其是司法活动要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平等的诉讼权利。(3)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就是要用法律手段处理各类社会矛盾,通过争议的解决过程而严格的执行法律,并能为公民提供充足的救济。(4)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可以对所有的纠纷统一解决,而行政部门则不宜担当纠纷的解决者。因为政府本身也可能和公民之间发生纠纷。
司法独立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一项原则和制度,它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护,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上实现了完整的建构。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来体现:(1)司法机关应当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保持独立,同政党、新闻舆论、社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2)下级法院应当与上级法院保持独立:(3)司法人员应当同所在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即法官独立;(4)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5)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6)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学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表述“法治”的:“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1]概括地讲法治问题包括三个层次,法律意义的法治,价值意义的法治,社会意义的法治[2]。
笔者认为,法治不可定义,但无疑其含义不仅仅是法律规则、国家的命令,还应当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这也是历史给我们的启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内务部”各部官员的讨论中,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由此血腥、残忍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被纳粹通过“合法”途径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项“判决”都是与“法”有据,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种族立法每一项判决又都是那样无视正义、人权、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类至高价值准则,都是践踏人类尊严的典型例证。
二、 公民法律意识的作用
价值意义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个层面。而对于价值的法治来说,公民法律意识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识有助于法治价值的构建
价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义、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会制度将由人们确定不同的价值追求,而不同的价值追求又将确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进程中,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社会意识,多元化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善与恶、道德与非道德、权利与权力、平等与等级……非理性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错误的、混乱的、麻木的认知与评价,将导致人们选择恶的、非正义的价值观。而理性阶段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理性的主观认知和评价,不仅仅是一种对制定法的正确认识,它还包括心理活动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经济的心理技能,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状态,是人们追求善的法律的内心动因和巨大精神力量,从而指引人们确定法律应有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而在这种良法的统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运行的驱动力
人们的行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识为指引的,是思想意识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识的健全与发达程度。只有当公民树立起崇尚法律权威的意识时,才可能自觉地接受、服从法律的治理。“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3]
三、理性阶段的公民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指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功能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对各种法律行为的理解、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等等,是法律观点和法律观念的合称[4]。它作为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认知,可以分为感性和理性阶段。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理性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概念的认识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法观念”,认为“法观念是人们认识法现象的理性阶段,表现为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是人们对法现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觉和印象,经过大脑的加工而上升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现象内部联系的、科学的法律思想理论体系。”[5]也有人称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基础上对法律产生的理性心理体验,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认知的理性升华,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还有人称之为“理性化的法律意识,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阶段。”[7]
法治思想诞生于几千年前的欧洲,发源于古希腊的深刻思辨,成长于古罗马的优秀实践,蛰伏于中世纪的神权统治,成熟于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它为西方文明的繁荣打下思想与制度的基础。但是在中国,法治到底是什么样的,包含了什么,应当居于何种地位,一直是法学和政治领域的争议热点。
一、法治的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
法治的形式定义,顾名思义,就是依法之治,rule by law,这种语境下的“法治”和“法”并不带有价值倾向,只是为了一个特定目标而实行的一种治国与社会管理方式,因此,形式定义的“法治”与“法”是手段而非目的,更绝对谈不上信仰。
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追求“公平正义”。实质的法治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不溯及既往”,更要求公权力以不妨碍私权利的合法行使为界限。可以说实质法治是以对私权利的保护为理论出发点和思想核心的,但是实质法治的实现必须以形式法治为基础和制度保证,否则制定再优秀的良法也只是一种空想。
二、法治理念的含义与主要内容
(一)法治理念的含义
理念作为“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高度抽象化的概念,是某一领域的世界观。将理念引入法治思想中,产生的法治理念是对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因此法治理念是法治思想的有序化、整体化、概念化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石。
(二)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
法治理念覆盖的范围很广,但是一个成熟的理念应当具有一定的体系性,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精神内涵与核心就构成了法治理念的逻辑体系与主体架构,从而使得法治理念具有了体系性,有利于其自身的发展演进和内容自洽。
1、 公平正义理念——法治理念的最高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理念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理念之一,具有普世性。但是在法治领域里,公平正义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将公平正义理念确定为法治理念中的最高理念是因为,公平正义理念对于法治理念范围中的各种理念具有统摄性。
2、 人权保障理念——法治理念的逻辑起点
法治思想中的“平等”、“法治”、“自由”、“保护权利”等等,甚至包括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追求,无一例外都是以保护人权为逻辑出发点,因此可以说保障人权是判断法律是否良法的首要标准。
3、 法律权威理念——法治理念的核心
法律权威作为理念强调的是树立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效力的思想意识,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整个法律体系为根本的最高评价依据的思想观念,形成全体公民崇尚法律、尊重法律和信仰法律的理念。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必然具有至上、至圣、至信、至贵的权威。
4、 权力制约理念——法治理念的精髓
“法治期待于公民与官员都是对法律绝对忠诚。”事实上,法治肇始于法律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权力制约理念体现在法治思想的很多方面,可以说失去了权力制约理念,人权保护理念与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都会成为象征意义大于实际价值的政治口号,而法治也会随之丧失其原本的精神内核甚至沦为一种工具。
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现实性与必然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经验教训的一个初步总结,其现实性与必然性体现在:
首先,法治进程以及立法、司法活动要适应中国的现实国情,这些现实问题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成为了“服务大局”。
其次,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国家性质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就是“党的领导”和“执法为民”。
最后,“依法治国”的理念符合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公平正义”也符合中国社会的价值观与道德标准,有利于缓和日趋尖锐的矛盾。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缺陷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指导中国未来法治化进程的观念与思路,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是当今我国官方、民众等等各方在法治问题上形成的共同信念、期盼、理解或者看法。但是概括总结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个概念被定型化、被僵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