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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管理的定义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6 14: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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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管理的定义

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篇2

中图分类号:G45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3)02-0003-04

教师生态管理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是尝试将生态学思想渗透在教师管理中而提出的建构性概念。对其展开深入研究首先必须解决一些诸如定义与本质等基础性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阐述和论证:第一,厘清教师生态管理的定义,以避免产生认识上的歧义;第二,揭示教师生态管理的本质,以把握研究的出发点和关键。

一、教师生态管理的定义

从字面上理解,教师生态管理就是对教师进行生态管理。因此,要给教师生态管理下一个较为确切的定义,厘清生态管理的定义是关键。

(一)生态管理的定义探讨

生态学原本是“讨论生物与环境及共同生活的各个体间种种关系的科学”[1],属于生物学的一个分支,后来逐渐发展为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智慧、理念和方法。生态学与管理学的结合催生了“生态管理”①一词,但它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词条,已有的相关学术文献对此概念进行讨论的也并不多,所以,要明确何为生态管理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在有限的已有文献资料中,学者们对生态管理的内涵进行了一定的阐述:如Robert C、Szaro等人认为,生态系统管理是这样一种方法,它试图让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为人们与其生活环境的互动来参与制定可持续的方案,目的是修复和维持健康、生产率、生物多样性和全面的生活。[2]陈向阳将生态管理定义为“用系统的、全面的、有机统一的生态学理论和思维方法去研究整个管理生态系统及其规律,把整个管理生态系统视为一个‘有机体’,注重这个‘有机体’中各个组成部分的‘互动性’,偏重于运用生态模拟的方法,去建立管理的生态模型”[3]。王琪指出,生态管理试图把系统整体的生态观念运用到组织管理领域,用生态学的思维范例来指导组织管理理念和管理行为的变革。[4]刘海认为,生态管理作为一种理念,是在尊重发展主体的内在特性及具体管理领域特殊性与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强调管理的和谐性和发展的可持续性。[5]佘正荣将生态管理的特点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它强调经济与生态的平衡可持续发展;二是它将传统的直线型管理转为循环的渐进式管理(又叫适应性管理);三是生态管理强调整体性和系统性,要求认知到所有生命之间的相互依存,及生态系统内各组成部分彼此间的复杂影响;四是生态管理强调更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更广泛的参与,它是一种民主的而非保守的管理方式。[6]周建平则认为生态管理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强调整体性;其二,强调平等性,打破那种等级制;其三,生态管理也打破封闭性,注重相互作用,注重发展的可持续性、“可创生性”;其四,生态管理强调组织、个体的自我生长性,共生互动则赋予生命机体以自我生长的内在动力。[7]

以上观点从不同方面说明了生态管理的内涵,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生态管理将研究对象视为一个有机的生态系统,由各种相互依存的生态因子构成;第二,生态管理基于事物发展的内在特性,强调管理的合规律性;第三,生态管理渗透着整体关联、动态平衡、多元共生、平等参与、开放、自我生长等思想;第四,生态管理追求系统各要素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将生态管理定义为:管理者基于管理对象的内在特性,在有机整体、动态和谐的思维指导下,通过积极互动、共生合作等手段强化管理系统中各种关系的有益联结,进而实现该系统各要素的协同可持续发展的过程。

(二)教师生态管理的定义

将生态管理的思想应用于教师管理领域,管理者、教师、管理活动以及环境(包括物质环境、精神环境和心理环境)等要素共同构成了管理生态系统,管理者与教师、教师与教师之间通过管理活动形成广泛的有机联系,各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建构。教师生态管理就是指管理者基于教师发展和组织运行的内在特性,在有机整体、动态和谐的思维指导下,通过积极互动、共生合作等手段强化管理系统中各种关系的有益联结,进而实现教师和组织的协同可持续发展。具体地讲,教师生态管理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意蕴:

1.教师生态管理是一种适切性管理

由于每个教师的先天禀赋、成长环境和发展水平等方面有所不同,因此,其性格气质、行为风格、需求内容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作为管理者,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同时还要有意识地在管理过程中渗透这种差异性。对不同发展水平、不同年龄阶段的教师在考核评价标准、激励方式、培训形式等方面不宜采用完全统一的方式、方法,而应贴切特定主体的实际样态,将差异性、选择性、灵活性、权变性的思想渗透于管理之中,这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诉求和彰显。

2.教师生态管理是一种去中心化管理

生态管理建立在有机整体论的哲学基础之上,系统中的各个要素都有其独特的价值,彼此之间是平等的、互为主体的关系。在教师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和教师在人格、权利等方面都是平等的主体,片面地“一切为了组织目标”或“一切为了教师”的管理都是一种“中心论”的管理价值取向,机械地把管理者和教师对立起来,使整个管理生态系统的平衡与和谐遭到破坏。

3.教师生态管理是一种对话的管理

管理者与教师、教师与教师之间有着复杂的、不断变化的相互联系,他们有各自的价值观念、认知水平、需求指向和理想信念等,在面对同一问题的时候,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诉求。各主体之间需要通过真诚、平等、开放的对话,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认识的相对统一性和行为的协调一致性,即通过对话实现“组织的人化”和“人的组织化”,使二者融合成为一个有机的共同体。对话的过程同时也是不断创造生成的过程,个体的思想、情感、实践智慧等都能够得到较好的传递、碰撞、升华和分享,促进管理者、教师在民主的氛围中互相学习、互相建构。

注释:

①在相关文献中,关于生态管理有生态型管理、生态式管理、生态系统管理等多种表述方式,本文在文献梳理过程中将上述概念均纳入“生态管理”范畴。

参考文献:

[1]李聪明.教育生态学导论:教育问题的生态学思考[M].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89:7.

[2]Grumbine,R.E.What is Ecosystem Management[J].Conservation Biology,1994(8).

[3]陈向阳.学校隐性管理[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6:112.

[4]王琪.海洋管理:从理念到制度[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7:99.

[5]刘海.高校后勤生态管理的基本内涵及内蕴价值――基于高校绿色发展的视角[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2(2).

[6]佘正荣.生态智慧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7]周建平.生态管理与教学管理制度变革[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4(3).

[8]安世遨.对话管理:超越科学管理与人本管理的新范式[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9]陈光辉.心理科学对人的可持续发展的诠释[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1).

Teacher Ecological Management: Definition and Essence

HU Fang

篇3

1.1 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职能分开,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地域管辖的束缚。

将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从卫生行政部门独立出来,与其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的专科医室、大学里的医学科研机构、法医部门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职能,同时,也可避免由于现行卫生行政部门与鉴定组织和当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导致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极端不信任。

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均可向任何一家医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鉴定组织、当事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某种“近亲”关系所结成的关系网。就卫生行政部门而言,这样做并非削弱其政府职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2 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术鉴定委员会分三级。那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由哪一级来管辖受理,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实行级别管辖,对可能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市(区)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首次鉴定;可能构成二级以下(包括二级)的医疗事故的,由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除特殊情况(如涉及重大刑事侦查、国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负责医疗事故的第一次鉴定工作。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这样,如果第一次鉴定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那么,当医疗单位和患者及其家属对省级鉴定不服时,由于它是最终鉴定,已无法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似有剥夺医患双方复议权之嫌。尽管医患双方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卫生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从鉴定程序上来讲,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因而,根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 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进行彻底改革。

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然名义上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但其日常工作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加之其与医疗单位的特殊关系,其成员大多数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产生“医医相护”的疑问和不信任。要改变“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须彻底改革医事鉴定组织的人员构成。作为处理医疗纠纷重要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伦理、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伦理学专家和法医等组成,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特别是法医参加到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中,是当前打破医疗事故鉴定垄断局面的捷径。尽管在《办法》中也规定了省级鉴定机构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所以,为公正鉴定,各级鉴定机构均应有一定比例的法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3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性质的认定。

3.1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鉴定结论实行听证制度,接受公民的监督,依法行政。

听证就是听取社会意见的一种方式和程序。实践中体现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如政府听证会。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百年历史,非常成熟。如在美国学校处罚一个学生都要听证。

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具有行政裁决权。随着公众自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政府决策和履行职务的科学性、透明度有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为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事鉴定结论进行听证。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听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开、透明保证行政行为的更加客观和公平。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包括目前的医事鉴定,仅仅对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脱离社会监督,这就很难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了听证制度,医事鉴定行为就会很慎重。

其次从公共关系的角度看,听证制度是沟通患者及其家属、当事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很好渠道。不听证,就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群众基础,对鉴定结论不信任,往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也不服。

第三从加入WTO的角度来说,WTO的原则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打击垄断。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面向世界,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所以,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是势在必行。

3.2 立法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悖,这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根据民法典理论,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此,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鉴定结论,概莫能外,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这一程序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任何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过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医事鉴定组织大多由医学专家组成,其鉴定结论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这种技术上的权威要被法庭所认可,才能变成法律上的权威。

4 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4.1 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政意志的体现。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给人一种以行政权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感觉,即使鉴定结论有误,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错鉴结论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因此,对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立法上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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