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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产权管理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04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土地产权管理,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土地产权管理

篇1

一、当下小产权房的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有3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我们不难看出,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所有权。

二、小产权房产生原因剖析――集体土地利益相关者博弈和选择的必然结果

(一) 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从法律上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表述为完全物权,但在经济上的实际表现却为“有限所有权”。现行《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用途予以严格限制,集体土地要用于建设用途的,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土地,再由国家以出让等方式提供给用地者,农民集体和用地者之间的直接交易被禁止,即所谓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征地供给模式。《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一方面使国家几乎垄断了建设用地的供应,另一方面又使农民集体几乎丧失了对其土地的处分权,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征地过程中被地方政府获得,土地财富被从农村转移到城市。

(二)开发商与政府的利益博弈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想以较低成本得到土地,地方政府为创政绩、得收益以及种种违法手段而使土地成本抬高,我国土地市场的种种不规范性也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与开发成本和获取利润密切相关。在成本中,土地出让金占到房地产开发成本的60%左右,有些开发商为了节省成本以赚取更多的利润,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以相对低廉的成本来进行开发。

(三)买卖双方的利益驱动

首先,作为卖方的农民,农民集体不仅可以从小产权房开发中获取巨额土地收益,而且由小产权房的建设销售带来的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面貌改变更是可喜。农民个人则可以分享土地收益,轻松获得本地非农就业机会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带来的附加利益。此外,乡政府享受由小产权房建设带来的政绩效益,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小产权房的重要推动力量。就买房人而言,大城市的居住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且不断上涨的城市房价远远超过大多数人的购买能力,小产权房无疑可以满足工薪阶层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三、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我认为,以下几方面非常重要:

(一)赋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完全用益物权效力,构建城乡平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小产权房法律上的权属界定已经比较明确,我们应遵循“权之所在、利之所享”的原则,小产权房的权与利应紧密相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建设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建设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都可以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但在这种建设用地上取得的权利不能等同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 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明了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改革道路,勾画了“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目标。

(二)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在我看来,既然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就不应对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予以禁止。首先,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缺乏公共利益上的支撑。其次,只有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治理小产权房才有制度前提。因此,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

主张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观点,最核心的理由是担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会使“三无农民”变成“四无农民”,引发社会不稳定。主张允许流转的观点最主要的理由是,允许宅基地流转可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保护耕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是两个密切联系的问题,既然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够通过办理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就也能够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上的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比完全禁止更符合中国当前实际和发展需要。

(四)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禁止为“商业利益”而征收

我国《宪法》、《物权法》都严格将土地征收限定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之内。然而,在法律上界定何为“公共利益”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人们曾寄希望于《物权法》的制定,然而现行《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可行的方案之一就是先将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列举出来加以禁止,譬如为城市居民居住而进行的商品房开发显然与公共利益无关,为此而进行的大规模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应严厉禁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开发应由集体建设用地直接供给土地即可。

篇2

[中图分类号]F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8-0071-02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和农村劳动力转移之间既互为条件又相互制约。一方面,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断变迁推动和影响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另一方面,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它反过来对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提出了挑战。因此,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基本情况

(一)在地域上以就地就近为主

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总体上以本省的转移为主。据浙江省第二次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2006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总体上以本省转移为主,占转移人数的80.7%。在本省转移的人数中,以乡外县内转移的比重最大,占43.3%。其余的县外市内转移以及市外省内转移分别占转移总人数的19.1%和18.2%。随着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加速、农村经济增长带的出现和工业园区的兴起,农村劳动力向市(县)、区及中心镇集中转移的趋势日渐加速。

(二)在择业上以二三产业为主

当前,浙江省农村劳动力从事第一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872.96万人下降到2008年的666.35万人;第二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的778.26万人上升到2008年的1011.7万人;第三产业的人数从2003年的568.68万人缓步上升到2008年的626.3万人。在转移的劳动力中,主要分布在工业和建筑业。2008年工业从业人员的比重超出农业比重51.82%。从事第三产业的人数缓步增长,2003年至2006年的增长速度比较明显,到2007和2008的增长速度缓慢,2008年甚至出现下降。

(三)在操作上城乡统一管理服务

随着市场基础性作用的日益突出,浙江省已基本建立起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制度,初步形成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服务体系和覆盖市、县、街道、社区的就业信息网络,有效地改善了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政策和服务环境。如绍兴市已实现城市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体系,积极政策、管理服务体系、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网络、社会保障制度向农村劳动力的覆盖和延伸。

(四)在身份上以亦工亦农为主

发达地区农户的兼业化现象也比较严重。以浙江省为例,由于没有对兼业农户进行专门的统计,所以我们不知道兼业农户的具体数量和比例,但根据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构成,我们也可以大致看出浙江农户的兼业情况。2008年,浙江省农民人均基本收入为11748元,其中工资性收入为4713元,家庭经营收入为5979元。在家庭经营收入中,来自农业部门的为3369元,来自非农业部门的为2595元。由于工资性收入基本上来自本地企业,所以实际来自非农业部门的收入一共为8364元。换句话说,在人均基本收入中,来自家庭经营农业的收入只有28.68%,农业不再是农户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兼业性也显而易见。

二、农村土地产权和劳动力转移的两者关系

(一)现行的农村制度限制了劳动力的转移

1.土地产权制度的本身对农村劳动力转移有制约

(1)土地所有权归属混乱,所有权主体的界定不清,内容不够完整。(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不明确、不完整。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耕种权。虽然有法规条文规定农民的土地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但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却受到了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残缺,导致了土地使用上的随意性以及土地流转的困难。这使得农村转移农村缺乏最初的原始资金积累。(3)土地产权期限不足。土地使用的期限尽管在不断地延长期限,但是农村土地仍然需要随着人口的变动而不断地进行调整,农民使用土地存在着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农村劳动力流转的灵活性。

2.土地薄弱的保障功能对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限制

土地对农民有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农村中大量劳动力的隐性失业之所以没有造成社会的大动荡,土地对这些劳动力的吸纳能力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的土地保障能力是薄弱的,它有限的保障能力无法满足劳动力对土地保障的需求,因此劳动力从农村转移出来是存在着风险的。如在城市能否就业的问题以及再失业的风险。除此之外,农村劳动力转移需要大量的成本,比如:寻找工作的成本、交通成本以及接受一定培训或教育等成本,而这些教育成本也在不断地提升。因此,风险和成本的存在使原本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障制度的农村劳动力被动地受限于土地,延缓了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进程。

(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需要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

在现阶段,要加速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和转移,甚至让部分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村人口脱离土地而没有后顾之忧,这就要通过加速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加速产权改革的步伐,来促进农村劳动力渐进有序地进行。

1.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劳动力的转移

有效的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我们要在原有土地制度的基础上坚持创新,才能更有利于劳动力的转移。(1)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以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为指导,坚持“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土地使用权”,将“农民集体”进行法人化,对现有农村土地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基本单位村或组进行全面登记,明确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客体,发放农户个人拥有的集体所有权份额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农户的集体所有权份额,可以买卖、转让、抵押、赠予和继承,以此强化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形成。这样才能更好地调节资源,更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2)改革土地征用制度。以马克思土地资本化理论为基础,改革土地征用制度。首先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其次要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第三,合理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第四,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程序。通过这些措施,让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供农村劳动力的转移资本。

2.有效灵活的土地流转机制能更好地实现劳动力的转移

如果没有生产要素流动,那么市场经济就不能完全称之为市场经济。农村土地产权的明确界定只是为农村土地在市场作用下进行流动提供一个制度保障,而真正实行流转,需要解决培育土地市场体系、开展农村土地价格评估、扩大农村土地流动范围、规范农村土地市场行为等一系列问题。要通过市场的调节,优化配置土地,建立农地流转制度。除此之外,还要允许农村进行自由选择,提倡农村土地流动形式多样化,承包、转让、建合作社、抵押等等流动形式。有效灵活的土地流转机制的建立,才能让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得到更好的实现。总之,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制度,必须根据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创新,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建立土地的市场化推出机制,使农民在自愿放弃土地中得到应有的报偿,为农民实现向城市的稳定转移提供资金和“原始积累”,使农地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内部激励和外部交易功能,为农村劳动力的稳定有序转移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郁彩虹.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问题与对策――以苏南为例.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15期.

[2]甘戈.我国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制度.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12月.

[3]宁建华.农地产权制度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合肥学院学报,2007年1月,第24卷.

篇3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藉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矿产、埋藏物、隐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开发、使用与利用。

第三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注册、核发核销权属证书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凡在开发区辖内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接受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但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与个人除外。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等建筑物;

(二)属境外个人所有的自用住宅;

(三)依法有偿受让,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公共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职工宿舍、食堂等公益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应连同该房产坐落的地基及附属场地的使用权同时作价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建筑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基地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九条  凡有上盖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尚无上盖的土地,以其土地块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货款时,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5%的建设资金者。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中本人所占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设定抵押。

第十一条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将出租事实预先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成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的,不得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开发区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开发区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需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成员一致同意,形成书面决议。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它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确定,亦可委托业经广州市或开发区的房地局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国有企业、以及占有国有资产的其它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拟抵押的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广东省、广州市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应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的必备款外,还应具备有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的名称、编号、处所、面积、四至及数量、权属;

(二)所担保的债务内容、范围、数量、质量、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及与该债务内容相关的其它事项;

(三)房地产的作价及抵押率;

(四)房地产的占管维护、风险责任,处分方式、处分费用的承担及受偿方式;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其它应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与境内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与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涉及外汇的,其规定应以偿债储备基金的外汇平衡能力为限,并由管委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报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人申请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按抵押物类别向开发区房地局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地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四)申请人或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它必要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房地局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天内办完《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记的《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经原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并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一起向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之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八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占管期间因不可抗力及其它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致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意外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时的风险责任;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

若抵押合同未明确风险责任,上款风险事故发生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地产之残余价值及抵押人所得补偿请求受偿。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应纳税费后之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对拟转让之抵押房地产有优先购置权。

第三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时,抵押人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同意赠与后,抵押合同解除,但原抵押债务仍由抵押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让人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其转让之书面意见的副本或复制件,并将转让成交情形及时以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上述各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产权过户、抵押变更或注销登记;在继承、受遗赠事实发生之前,抵押权人未依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原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权益及占管义务和风险责任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被继承、受遗赠的房地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人的其它遗产受偿。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追究抵押人之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依法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它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款情形发生时,已作抵押之房地不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它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和代管人。

开发区房地局在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天内决定准许与否。抵押当事人不同意房地局决定的,或者房地局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向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权人委托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或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其它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它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七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之机构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之应纳税款和土地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款;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八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开发区房地局抵押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人按下列顺序享受优先权:

(一)共有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三)开发区管委会;

(四)抵押权人;

(五)其他应享受优先权的人。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租期届满,新产权人如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企业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员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权者,应照章向开发区税务局和房地局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偿债储备基金,以用于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因房地产抵押而发生的外汇不足之调剂,及其它特殊需要。基金来源及提取比例是:

(一)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留成外汇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国有企业和内联企业抵押房地产所获境外贷款,预提1%。此款项及其利息在抵押期满,并已偿还贷款后付还企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种外币存款利率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本规定之事项的争议及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房局申请调解或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境外法人或个人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有关管辖权的中国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者,开发区房地局有权视情节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宣布有关合同无效并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管理,除适用本规定外,适用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

本规定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上级部门嗣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之处,概以国家和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但此前依本规定订立,尚未履行完毕之抵押合同仍视为有效,并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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