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3:10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法律思维的重要性,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1问题的提出
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论题,其辐射范围可及于所有人文社会学科的领域。而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门重要学科,法学学科也需要相应的研究范式。我们在研究中也应该看到:法学方法论的出现,自始就涉及整个社会科学的方法论问题,乃至从整个哲学社会科学中寻找有益的借鉴,这在当代尤其如是。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支,在方法论上的相同之处。确实,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也可以提供很多有益的借鉴。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也应该是社会有机体的功能之一,这样就可以在社会学视野下研究法律的更多面向。然而,主流的法学理论研究方法常常是以规范实证研究为主导,侧重对文本概念的分析,而轻视法的内在价值和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揭示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下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的缺陷。
2实证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以研究实证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缺陷:从哲学意义上说,在于习惯以构成思想之内容的概念语词为标准作为评判客观世界的依据,而忽视了法学作为一门批判性学科所应有的以思想之本身为对象的前提批判的重要性,亦即反思的重要性;从方法论意义上讲,在于实证法学过于强调技术操作层面上的重要性,而忽视价值分析所体现的理论关怀。
思维依据不同层次,可以划分为表象思维、形式思维以及思辨思维。反思即是对表象思维所指向的客观生活世界及形式思维所指向的概念语词世界之再思考。法学意义上的思想同样包括两个思想维度,如果以实证法律规范作为法学研究之构成思想,那么,实证法律规范之基本范式以及基本逻辑应该成为法学研究之批判的前提,并以此塑造法学学科的品位和价值。
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学研究背离了这一研究范式,不注重反思性研究而注重从实证角度出发,追求形式逻辑的同一性。尽管这只是一种较低层次的思维方式,但是毋庸讳言,传统法学理论在历史演进过程中,曾一度由分析实证法学所主导。而更为极端的是所谓的概念法学。从法理学角度讲,作为法律体系的一切规则所具有的确定性之属性,要求受法律约束的人能够可靠地预测什么法律规则将被发现或者创制来管制他们的行为,这些规则将如何解释和适用。这种观念给概念法学的产生提供了成长的土壤,其基本要旨就是在于强调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和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从而追求逻辑上的一致性和精密性。例如,三段论则是自亚里士多德以降至今在对法律规范的注释与运用中屡试不爽的演绎方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单纯的感知或经验判断,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果。但是,随着法律不确定性命题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浪潮出现后,对形式逻辑的质疑也开始出现。不可否认,形式逻辑基于其实践理性的价值固然有它存在的必要性,但这是否能作为我们法学研究的唯一前提呢?以一例分析之。
在“洞穴奇案”中,依据法律规范,无疑地,该四名探险者确实杀了人,按照三段论的模式,应当作有罪判决,判处死刑。但是,在我们看到的法官的各种陈词中,尽管结论持平,但是无论是绝大多数民众,还是那些坚持有罪判决的法官,其内心的良知并不倾向于有罪判决。导致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实证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遮蔽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否定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剩下的只是一堆僵死的条文。因此,从实证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未必能得出合理的法律结果。要实现该案正义,有必要对其进行价值分析,从而证立无罪判决的正当性。事实上,无论从紧急避险的法理论,抑或是期待可能性降低等角度,也许都可以成为证成无罪的理由。当然,举这一案例的意义并非要证立无罪或是有罪判决,而在于通过剖析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法理,揭示出法律的“社会维度”,以及价值分析对于实现个案正义的重要性,甚至是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有无客观化标准等面向。
3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法学方法”而言,除了以构成意义上的概念语词为研究对象,更应该关注概念范畴背后的价值理念,思考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以及法治社会中在特定情况下如何理性地行动,并通过对思想本身的反思达至整体的自由性与环节的必然性的统一。
总之,在社会科学研究之中,我们要认真对待价值判断,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要认识到追求价值判断的绝对客观性是行不通的,但另一方面也不能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恣意性,而要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化;但追求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又需要一定可靠的方法和技术。
一、法律思维对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重要性
1.思想政治学科中法学思维
法律思维。从广义上来讲,法律思维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主体包括法律职业从业者,如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等,以及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接触、运用法律时的思维,也应属于法律思维范畴。
哲学是思想政治教育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首先,哲学为思想政治教育奠定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理论基础。哲学是人与世界关系的总体性理论反映,它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反映世界的本质,论证人在世界中的位置,揭示人与世界的复杂多样关系。对人的本质、人生价值、人生目的、人生意义等至关重要的人生问题予以审视、反思和预见,为人们的思想意识奠定理论基石。思想政治教育是塑造人的灵魂的活动,思想政治教育要以哲学为支撑,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引导人们正确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创造理想世界。
法律思维蕴含规则性、程序性、平衡性、基准性的特有知识、价值和方法。相对于其他思维形式,哲学思维显现出丰富的抽象性、深邃的独特性、清晰的缜密的整体性和内在的逻辑的系统性。”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不仅要从哲学的抽象性、全局性来考虑问题,还要从具体的现实出发,运用规则、讲究程序、重视证据、建立明确责、权、利的制度,将哲学抽象l生和整体性、系统性和法学的具体性、规则性、适用性结合起来。
2.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法律思维
法学不同于哲学的一个特征,就是前者比后者更具有强烈的适用性。因此,强调法学理论要经世致用,不要变成玄之又玄的经院哲学。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过:
“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再好的法律,若不服务于实践,就是一张废纸。所以,精通的目的全在于应用。从事思想教育工作的人,不仅需要严谨的逻辑思想能力,抽象的哲学思维,也需要法治的理念,以权利义务的角度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如思政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中学教育,这就要求教师有一定的法学知识来管理学生。如学生在学校的地位是什么?学生和学校是什么关系?学生在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学生又该承担哪些义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情况该如何处理?有的家长以为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把监护人该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学校。一旦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情,部分家长不管青红皂白,就纠集其亲朋好友到学校大吵大闹。学校为了息事宁人,绝大多数学校的做法往往选择私了,不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学校的权利,往往付出高昂的代价。其实学校应该用法治的思想来治理学校。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楚,看学校这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将学校的管理制度化、规划化。管理学校如此,企业管理,做其他思想工作亦是如此。
二、如何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中加强法律思维的培养
1.从课程设置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思政专业课程体系的安排,在以《哲学原理》为核心,《马列原著选读》、《西方哲学史》、《宗教学》、《伦理学》、《逻辑学》、《美学》等各门哲学课程的基础上,再开设《西方哲学史》、《法学概论》、《西方法哲学史纲要》或者《法哲学》,合同法等课程。哲学课程体系既为学生提供了学习其他课程的方法论,又培养了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还锻炼了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整体素质得到提升。
《法学概论》是一门概要论述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课程,开设《法学概论》的教学目的是普及法学知识,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概要地掌握法学的一般原理,了解我国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的主要规定,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一般法律问题。思政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求懂得一般的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在哲学思维和法学概论知识体系的架构上,培养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思维能力,这样不仅有利于思政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高层次地思考人与人或集团与集团、个人与集团之间的不公正、不公平,进而解决主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公平、正义的问题。
在当下中国语境的能动司法实践中,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以各自不同的评判约束机制促使着法条主义(判决)与民意之间的沟通回应,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的制度链接,严格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互动博弈和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替代互补。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说,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官在有限的法律与变化的现实之间寻找最佳切入点,避免机械执法和司法恣意这两个极端。经验法则在能动司法辐射下,以其流动性和客观性的特点,成为避免司法走向两个极端的重要手段,显然经验法则所凸显的作用尤为重要。
一、经验法则:两种效果和谐统一的利器
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谓经验法则,即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对证据进行判断的规则。在诉讼实践中,具体指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的信息、资料,运用法律人特有的法律思维理性升华并总结,形成对相关事物因果关系或者一般态度的认识。
(一)法律层面上的运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主要用于四个方面: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证据关联性的认定、证据证明力强弱的认定和事实的推定。一般情况下,法官有选择何种经验法作为推定的前提或者决定是否进行事实推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案件中存在明显可适用的经验法则除外。①
法律适用中的经验法则主要用于三个方面:法律的解释、法律的选择及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依据。为此,司法者就要依赖于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法的一般精神、公平正义理念、社会道德观念以及经验法则来作出裁判。
(二)运用模式的选择:综合思维模式和借助利益衡量
在英美法系国家里,通过承认生活习俗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赋予生活经验以法律地位;并以判例的形式将成熟的经验法则吸纳入法律规范当中来。在大陆法系国家,亦赋予经验法则具有类似法律的效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外国的相关立法内容对于我国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该有借鉴意义。当然,我们应该着眼于中国特色的司法环境,引导经验法则的运用。
1、综合多种思维模式。法官必须运用法律思维从事审判工作,通过法律职业特有的视野和职业规范来观察、分析、从而做出判断法律问题和现象。不同的思维方式有不同的利益权衡:法律思维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政治思维力图权衡利弊,经济思维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道德思维侧重善恶、好坏的评价。②丰富法官的思维模式对于司法调解的成功率有着功不可没的作用。调解制度是适应新形式下的产物,它综合运用了法律、道德、情感等多种方式,较为折衷和妥当地满足当事人的权益,提高了诉讼民主化透明化,有利于实现两个效果的和谐统一。
2、借助利益衡量,平衡对社会主体的利益保护。法律设置的诸多权利是一定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权利冲突或受到侵害的实质是利益的失衡,法院审判就是对争执的利益进行重新确定与分配。笔者建议确定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保护生存权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而由于经验法则自身的特性,使其能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操作自如,对司法效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法官,即使证据不充分,也可从职业道德、职业素养出发,依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件中各方的责任。应该说,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合理选择经验法则运用模式,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与正当性。③
二、理性反思:经验法则运用面临的现实困境
虽然经验法则在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一方面由于其自然性使裁判者总是意识不到它所发挥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体制和人为的一些因素束缚,限制了经验法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法官职业风险束缚了经验法则的运用
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取决因素。但实践中,存在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却片面加重了法官的责任。比如“错案追究”责任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④不当的加重法官的司法责任的职业风险导致了法官的裁判有悖能动司法的要求,也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民意要求。
(二)法官执业水平限制了经验法则的运用
我国法官的选拔主要以招录院校法律毕业生为主,近年来,法官队伍明显呈年轻化和专业化的趋势。由于我国法学教育体制存在的缺陷,法学专业毕业生普遍存在知识结构单一、社会经验匮乏的问题,致使法官在办案中所运用的经验法则十分有限。而与此同时,受案多人少的原因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率都作了较高的要求,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获取经验法则的途径受限,导致案件质量受到影响。⑤
(三)裁判说理不充分模糊了经验法则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