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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04:2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

篇1

一、新三板之定义

新三板是相对于旧三板而言,现在的新三板特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National Equities and Exchange and Quotations, NEEQ,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其是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股转公司)运营的,为未能达到主板、中小板以及创业板上市要求,但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报价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的挂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提供交易的平台。

其实,现在的股转系统与原来三板市场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简单地加个新字就能解释,应该称为股转系统比较合理,为说清问题,则延用大家都比较熟悉的新三板称呼。

二、关联交易

(一)定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条规定,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故关联交易的定义是指公司或是其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

(二)新三板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要求

1、如何认定为关联交易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对于关联方的认定,目前股转公司的审核态度是公司关联方根据公司法和会计准则确定即可,可不参考IPO标准。

2、监管部门要求

关联交易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是允许存在的,监管部门对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减少和规范。公司存在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实体上应符合市场化的定价和运作要求,做到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

(2)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的规定;

(3)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

(4)必须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

(三)解决方案

对公司确实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应该对此进行处理并解决。公司在挂牌上市前,需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关联交易事项,以便顺利实现挂牌:

1、主体非关联化

主要方法有:将产生关联交易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关联方,对关联交易涉及的事项进行重组和并购,对已经停止经营、未实际经营或者其存在可能对拟挂牌公司造成障碍或不良影响的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设立子公司完成原来关联方的业务等;

2、业务非关联化

即购买发生关联交易所对应的资产和渠道等资源,并纳入公司的业务运营体系;

3、程序合法化

即严格按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和表决;

4、价格公允

即准备足够的证据证明交易的价格遵循市场定价机制。

三、同业竞争

(一)定义

所谓同业竞争,可借鉴已经失效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的定义:同业竞争是指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故同业竞争是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从而使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二) 新三板对同业竞争的认定和要求

在具有同业竞争的两家公司之间,尤其是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两家公司之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转移业务与商业机会,这样很容易损害被控制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为维护挂牌公司和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同业竞争都实行严格的禁止。

(三)解决方案

同业竞争如果存在,对挂牌是一大障碍,因此,如果判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必须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具体如下:

1、收购合并

将同业竞争的公司股权、业务收购到拟挂牌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吸收合并竞争公司等;

2、转让股权和业务

由竞争方将存在的竞争性业务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3、停业或注销

直接注销同业竞争方,或者竞争方改变经营范围,放弃竞争业务;

篇2

[中图分类号] R971+.6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4-4721(2009)02(a)-088-02

丙戊酸钠缓释片,为广谱抗癫痫病药物,主要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对各型小发作、肌阵挛性癫痫、局限性发作等均有效[1]。在康复医学中,丙戊酸钠被广泛应用于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及后遗症期,作为其继发性癫痫的预防及治疗性用药。

许多老年疾病、内科疾病、颅脑外伤后等多伴发患者情绪方面的改变。除对人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有抑制抗惊厥作用外,丙戊酸钠的抗惊厥之外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广泛重视,应用于一些患者,对于改善疗效改善心境起到很好的作用。其作用机制可能是丙戊酸钠能系统地增强对r-氨基丁酸(GABA)的作用,N-甲基-D-天冬氨酸(NMDA)受体的抑制作用,通过多种机制调节神经兴奋和抑制的平衡是其明显优势,也是其广谱抗癫痫作用和治疗多种神经疾病的基础。为此,我们采用除基础治疗外,用丙戊酸钠治疗一些疾病伴随情绪问题,观察其对情绪障碍及睡眠质量的改善作用。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2007年6月~2007年12月,共收集在某医院综合康复科就诊的,符合入组标准患者25例。

入组标准:①年龄37~79岁;②伴有抑郁和(或)焦虑情绪;③排除重型精神疾病;④自愿参加;⑤治疗期间可以维持原有的药物治疗、减量或停用,但不能加量或换用其他药物。

共收集符合标准患者25例,完成25例。其中已婚25例,平均年龄(47.97±9.68)岁,受教育年限(13.16±2.04)年;单纯伴有焦虑情绪患者3例;单纯伴有抑郁情绪患者9例;同时伴有抑郁和焦虑情绪13例。15例(60%)正在使用催眠药物。

1.2典型病例

1.2.1患者,女性,79岁,患者主诉头痛头晕7年加重2月,以高血压病3级、糖尿病、冠心病收住院,病程中常感郁闷,每天下午烦躁焦虑,交谈中发现患者情感不能宣泄,长期压抑,情感处于隔离状态,考虑为抑郁混合状态。

1.2.2患者,男性,49岁,主诉间断性胸闷气短9月余,以冠心病心绞痛收住院。患者长期大量饮酒,已出现慢性酒精中毒症状,烦躁易怒,纳差。

1.2.3患者,男性,59岁,主诉右侧肢体无力半年加重1个月,以糖尿病、高血压收住院,病程中患者夜间睡眠不好,头昏记忆力减退,情绪不稳定。

1.2.4患者,女性,47岁,主诉反复心慌、乏力、多汗3年加重半月,以甲状腺腺瘤术后、更年期综合症收住院。患者常感抑郁、焦虑、易怒,情绪波动大,处于持续性不稳定状态,人际关系不稳定,考虑为环性心境障碍。

1.3治疗方法

疗程4周。治疗方法为在治疗原发病的基础上,给予丙戊酸钠缓释片0.5 g,每日1次,1周后改为0.5 g,每日2次。服药期间监测肝脏功能。

1.4评定方法

入组时和治疗结束后对抑郁、焦虑情绪、睡眠状况进行评定。抑郁自评量表(Selr-Rating Depression Seale,SDS)对抑郁情绪进行评定,焦虑自评量表(Self-Rating anxiety,SAS)对焦虑情绪进行评定,匹兹堡睡眠质量指数量表(PSQI)对睡眠状况进行评定。

1.5 统计学分析

使用SPSS12.0软件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显著性水平为P<0.05。

2结果

2.1治疗前后睡眠状况比较

见表1,治疗后患者分值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0.01)。

2.2治疗前后抑郁和焦虑情绪比较

见表2,22例伴有抑郁情绪患者的治疗后抑郁自评量表评分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16例伴有焦虑情绪患者的治疗后焦虑自评量表评分明显低于治疗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

3讨论

药代特点:丙戊酸钠口服或静脉注射后,其生物活性接近100%,分布的范围主要限于血液,并迅速交换至细胞外液,脑脊液中的丙戊酸钠的浓度与游离血浆浓度接近,丙戊酸钠能通过胎盘,哺乳期妇女用药时,在乳汁中丙戊酸钠分泌的浓度很底(血清总浓度在1%~10%),口服后,丙戊酸可迅速(3~4 d)达到稳态血浓度;静脉注射后,几分钟内可达到稳态血浓度,然后可继续静脉滴注维持,丙戊酸与血浆蛋白高度结合,与蛋白结合的量呈剂量依赖性,且有饱和现象,丙戊酸分子可以滤出,但仅限游离型(10%),与其他抗癫痫药不同,丙戊酸钠不会增加其降解,也不降解其他药物,如黄体求偶素,这是由于参与细胞色素P450诱导作用的酶缺乏而致的,半衰期大约8~20 h,在儿童通常更短,丙戊酸钠通过葡萄糖醛酸化的β-氧化代谢,并主要经尿液排泄。

许多患者普遍伴有心理问题和抑郁、焦虑等情绪障碍,这其中原因很多,一方面与患者自身的易感素质有关,如性别、年龄等,另一方面则与外界的特定条件如经济条件、人际关系等有关[2],焦虑抑郁情绪在失眠患者中又普遍存在,情绪障碍与睡眠障碍之间相互影响[3]。这些因素又互相影响,使得病情反复。

对于急性较重的躁狂又拒绝服药者可先用氯丙嗪或者氟哌啶醇快速肌肉注射甚至于静脉点滴,尽快控制兴奋躁动,必要时给予保护性约束,以免自伤、伤人、毁物等冲动行为和精神体力消耗太多。症状控制后可改为口服,有人主张用丙戊酸钠,即长效丙戊酸钠,更多的人主张抗精神病药物与情绪稳定剂联合用药效果更好,只用情绪稳定剂,不解决根本问题。

本研究结果显示,对于伴随的抑郁和焦虑情绪,2例单纯伴有焦虑的患者焦虑情绪改善;9例单纯伴有抑郁情绪的患者,7例抑郁情绪消失,2例抑郁情绪有不同程度的改善,13例抑郁、焦虑情绪均伴有的患者中,4例两种情绪均消失,5例其中一种伴随情绪消失,另一种情绪有改善,4例两种情绪有不同程度的改善。说明经过丙戊酸钠治疗后,这些患者的焦虑抑郁情绪及睡眠质量有比较好的改善。

研究证实,临床效果与血药浓度的关系比与剂量的关系更加密切[4]。丙戊酸钠属于低剂量高效价的药物,副作用小,每日用500 mg就可,由于其日用量小,服用方便,安全可靠,依从性好,对于许多需要康复患者,起到一种继发性获益的作用,既能调整患者的心理紧张和焦虑状态,又能改善睡眠状态,可以较好的改善患者的心境,配合原发病的治疗,对康复患者疗效起到积极的作用,从而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姚红莹.德巴金预防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后癫痫的护理体会[J].实用临床医药杂志,2005,9(12):21.

[2]游国维.失眠的病因及其诊断与治疗[J].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3,23(7):388-391.

篇3

1.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利的制度设计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这一法条明确了义务教育制度的宗旨在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权利是由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到实践中,少年儿童因处于身心发展、获取知识与成熟心智的重要阶段而实际地构成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主体”。青少年儿童受教育的程度和水平直接关系其未来和国家前途。同时,比之成年人,少年儿童在身心各个方面都是天然的弱者,自我保护能力差,权利也容易受到侵犯。因此,虽然《宪法》已明文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仍然特别制定了《义务教育法》来专门保障适龄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法》第2条的这一规定,就显示了国家通过强制手段的途径实行免费的具有普及性的公共教育,以保障青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利的特点。

2.父母:应以积极的作为保证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法》第18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综合上述各项法律规定,父母作为适龄少年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是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之一。其基本义务内容在于:以积极的作为保障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父母的这一“义务”,具有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教育法》第58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履行保障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则政府部门将以公权力介入。若仍不履行,则通常会执行强制入学,失职父母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区都曾发生过地方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家长不积极作为导致子女失学或辍学的案例,通过法律救济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①就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情况来看,“在家上学”并不同于辍学或失学。“在家上学”的情况中,孩子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而是通过在家接受个别化教育这一特殊形式得以保障。同时,只要在家教育的方式方法与内容得当,父母也以积极的作为妥善保障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那么,孩子在家上学,也是一种学习方式,就义务教育阶段的权利保障而言,并无不妥。

二、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失导致“在家上学”陷于“非法”假象

1.法律有关“入学”的规定缺乏明确概念解释

从前述法律条款来看,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途径是“入学”。然而,此处的“入学”是否就等于“进入学校”,在查阅过相关法律后发现,并未见明确的概念表示。

对此,一般认为,规定中的“入学”即指进入获得办学资格的正式的公立学校或民办学校。产生此定势思维的原因是《教育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三章全篇对“学校”这一义务教育的直接实施主体进行了规定,而该法也并未体现出可以有学校教育之外的义务教育实施方式。因此,以系统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来看,系列教育法律中的“入学”仅指由国家统一实施的正式的学校教育,而不包括“在家上学”。[1][2]

单就法律文本来说,这种解释看似合理。根据这样的理解,“在家上学”无疑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这种解释是否是对“入学”这一模糊概念的合理理解,却值得推敲。因为当我们这么解释“入学”时,实施义务教育的思路就变成了国家建立学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接受教育,父母就必须让孩子进学校接受国家提供的教育服务。而如果家长没送孩子进学校,则无论孩子实质上是否受到适合其自身发展特点的有效教育,家长都有错,都必须承担责任。这种思路里,强调国家保障公民受教育的责任无可厚非,因为根据《宪法》第46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教育法》与《义务教育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国家确实是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但如果因为承认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就认为此规定是为强制公民必须接受国家提供的学校教育服务则尚有偏颇。因为这种理解就将学校教育这一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手段窄化为“唯一手段”,从而,就容易导致对“义务教育”的错误理解,即把“进入学校”这一接受教育的途径当做义务教育的目的,无论具体的个体是否能够适应学校教育均质化的教学模式,是否具有特殊的个人情况,是否在教育服务上有特殊需求,都必须强制性地接受学校教育。这样不仅剥夺了那些有特殊情况的孩子获得可能更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机会,甚至造成部分孩子“在校不在学”的情况,反而违背了义务教育保障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根本目的。因此,从“保障权利”这一法律根本价值来看,“入学即入校”的理解并不恰当,甚至涉嫌违宪。然而,相关法律在一些规定上的不明确,确实也容易导致人们得出这种不恰当的认识。这也是实践中有教育行政部门、法院与部分舆论判断“在家上学”是违法行为的根据。②

如果我们从保护孩子的受教育权这一义务教育制度的宗旨的角度考虑,那么,“入学”也可以理解为“进入合理的学习过程”。即只要学校教育之外的教育方式能够满足孩子个性化发展的需要,并且所提供的教育能够达到国家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就同样应该作为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育形式。按照这样的理解,则“在家上学”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入学”的要求。

2.有关义务教育办学与管理的法规失于片面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在家上学”是否是义务教育的可能途径,相应的办学资质与教育管理的规定对此也不具有针对性,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办学条件和教育管理的规定基本是针对学校而制定,难以适用于在家教育和全日制私塾,因此,以这些用于管理学校这一规模化办学的教育机构的规定,来衡量为个别孩子提供个性化特色教育的“在家上学”形式,则后者的特质注定其在不少方面都几乎不可能符合相关规定。实践中,有教育行政部门因此判断“在家上学”违法。③这种判断,实在有失公允。

(1)有关办学条件的规定

《教育法》第26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14条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上述条文中有关组织机构、章程、师资、场所、资产、董事会等办学条件的规定都是针对规模化办学的学校而制定的,适用性较低。比如,对于以父母为主力军、以家庭等小规模空间为固定活动场所、以个别孩子为教育对象的“在家上学”教育形式来说,仅就“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这一项要求就几乎难以达到。

(2)有关教育管理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然而相关管理规定同样有不适用于“在家上学”形式之处。

首先是考试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根据《教育法》第20条、24条、35条、36条的规定,国家实施教育考试制度、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相关事宜由政府主管负责。如果要保证孩子在家接受的教育能够达到国家对于义务教育的要求、家长行使家庭教育权不实然损害子女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则应当将“在家上学”纳入相关制度的监督约束中。然而实践中,业已建立的教育考试、教育督导和评估体系同样仅以学校教育为对象,“在家上学”的督导与评估制度仍是空白。

其次是教材标准。《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家长之所以选择“在家上学”,所期待与所践行的是针对个别孩子的个性化的教育服务。自主选择教材及教育内容,是确保孩子能够以适应其个性、能力和学习习惯的方式与内容有效接受教育、切实保障其受教育权利的关键。法律规定教科书应根据教育部规定办法审核,而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在教材编写上要求“主要编写人员具有相应学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教材审核上要求分别由教育部成立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国家和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这些规定成为“在家上学”模式中自主选择教材的“拦路石”。普通家长难以达到教材编写人员的资格要求,同时教材审核的层级之高又为其自编教材或选用其他教材增加了阻碍。

三、解决“在家上学”与法律规定间矛盾的思路

“在家上学”是父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保障子女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行为。“在家上学”完全可以成为学校教育的辅助形式,并作为义务教育的实施途径之一而存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与片面是导致其合法性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简单地禁止或整顿都将侵犯公民权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思路在于,承认公民“在家上学”的权利,并将其实践过程纳入政府的有效管理之中。法律层面上,需要在适当的时机开展以下两项工作。

第一,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的“入学”概念出台确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应当明确“入学”不仅是“入校”,还包括所有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学习内容的形式,或直接修改相关法律,明确“在家上学”的“合法”身份。

第二,修改完善有关办学条件与教育管理的法律规定,为政府管理与评估“在家上学”提供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规范的“在家上学”管理体系,为其准入、监督、评价、退出及与学校教育的衔接提供制度依据,协助、监督父母在家教育的活动,防止家庭教育权的不当行使造成国家教育权和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损害。对于不利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在家教育”,政府应及时纠正或取缔。

注释:

①相关案例:不送孩子上学吃官司,修文八位家长成被告[N].法制日报,1998-11-20(2);家长不让孩子上学,乡长控告家长违法――酒泉一乡政府将4位家长推上法庭[N].法制日报,1999-03-30(1);湖北基层法院帮数百名学生重返课堂[N].法制日报,1999-05-28(3);为了孩子的权益 贵州一乡政府状告失学儿童家长[N].法制日报,2001-11-01(7).

②类似案例:2006年上海“孟母堂”事件中,上海市松江区教委与上海市教委以未按时送子女入学为由宣告“孟母堂”的学生家长违法;2006年北京市石景山区“王育诉侯波抚养权”案中,法院在判决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被告应当尽快解决侯鸿儒的入学问题,使其接受全面的义务教育”。

③“孟母堂”事件中,上海市松江区教委与上海市教委以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课程内容与教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收费过高等为由定性孟母堂为“违法办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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