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09 09:48:17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近年来,交通运输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行业一直保持着强健的发展势头,特别是以节能、绿色为标志的水运业在“低碳经济”时代下更是得到了迅猛发展。然而,伴随着水上交通的繁荣,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频繁出现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现象,更是严重破坏了水上交通秩序。而当前,理论界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研究关注较少,而相关法律、法规又不是很明确、具体,导致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时存在种种障碍。本文将在概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的基础上,着重论述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移送和行政处罚问题,希望以此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学者和法学工作者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关注。
1.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概念辨析
1.1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罪
要辨析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罪。“肇事”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就是引起事故,“交通肇事”,顾名思义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事故。而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有明确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是一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行为都会触犯《刑法》,只有交通肇事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结果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1.2水上交通肇事行为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是指触犯《刑法》,需要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就是涉嫌犯罪,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
1.3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与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不可以认定为水上交通肇事罪呢?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罪名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不能任意增减。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没有对水上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运输除了道路运输当然也包括水路运输。因此,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是根据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的,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
1.4水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的将会加重处罚。综上可以看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本质上就是交通肇事犯罪。
因而,通过上述概念辨析,可以将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定义为指违反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需要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
2.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
2.1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客观前提
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引起的只是一般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刑法》第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即使逃逸也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
2.2主观上具有“逃逸”故意
在刑法理论上,虽然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但是逃逸行为却是要求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其逃跑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事故现场,那么自然就不存在“逃逸”一说,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3行为主体的非单一性
通常情况下,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比较单一,就是指肇事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根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才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由于船舶操纵和驾驶通常情况下都不是由一人完成的,而是由一个集体完成的,包括甲板部的船长、驾驶员,以及轮机部的轮机长轮机员等,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主体具有非单一性。而在实践中,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以肇事船舶为主体,具体赔偿责任由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有人承担。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主体,则根据肇事船舶船员在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予以确定,在特定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也可能成为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3.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
对于水上交通事故,不管是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还是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最先都是由作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海事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但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称《移送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也就是说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海事部门是要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的。那么具体怎么操作呢?下面笔者将从移送主体、移送时间等方面来分别论述和说明。
3.1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是指涉嫌犯罪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以送给哪个部门。其实《移送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然而在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海事部门曾将一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以交通事故应由交警处理为由拒绝受理。显然公安机关拒绝受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移送规定》之所以规定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都必须依次经过立案、侦查、、最后经审判定罪量刑,而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除个别职务类犯罪案件外,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才能进行后续的刑事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是涉嫌犯罪的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外,都应由也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机关应当是也只能是公安机关。而对于公安机关拒绝移送的情形,《移送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3.2移送时间
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时间,《移送规定》没有明确,只是在第六条有所表述:“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不是发现涉嫌犯罪后就马上移送,而是仍然需要进行事故调查,编写事故调查报告,待事故调查结束后再将案件移送。因此,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移送时间应该是事故调查结束后。
然而,对于某些无法确定肇事船舶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是否仍然需要编写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后再将其移送呢?笔者认为无法确定肇事船舶有可能使调查陷入僵局,此时可以编写初步的调查报告交公安机关,必要的话由海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因为海事部门虽然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技能,但是毕竟没有公安机关那么专业的侦查手段和设备,调查权利也没有公安机关广泛。如果能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陷入僵局的初期就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必要的时候由海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将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4.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很显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同时,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又是一种违反了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那么行为人还要不要承担行政责任,海事部门还可不可以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呢?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能否分别独立进行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刑事处罚中的罚金,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中的有期徒刑、拘役等处罚效果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是很合理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所有的刑事处罚都可以吸收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可以相对独立使用的。在行政处罚中,有一种处罚方式就是刑事处罚所没有的,那就是能力罚,即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就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能力罚,因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说明了其不适宜或一定时期内不适宜再从事交通运输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海事部门仍可以也应该依据海事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解释只规定了被害人死亡后的责任承担,并无说明被害人没有死亡时指使者的罪名,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即没有构成犯罪。法律上有教唆未遂,死亡未遂,指使别人逃逸为什么不构成未遂呢?从法理上,因为指使者的指使,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所以不构成犯罪。
如果被害人死亡,肇事者主观方面既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又有逃逸的故意,这二者能合并吗?肇事者逃逸后是否造成间接故意杀人呢,当然也有可能是过失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本文中不在深究。
三、对交通肇事罪逃逸后的思考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些人和交通肇事者是共同犯罪吗,那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定义明显地表现出两个主要特征:(1)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具备的条件:两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2)定义明确指出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本文讨论的主体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共同犯罪认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犯罪。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过失的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本文讨论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者是在事故发生后实施教唆行为,并没有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事前指使交通肇事罪则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成立共同犯罪。
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是过失,逃逸的行为及指使者的指使为故意,那么肇事者的过失和故意能合并为故意吗?指使者又是承担的那种罪名呢?
根据《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教唆犯是犯罪的制造者,也即通过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制造犯罪为己任的犯罪共同犯罪人。其二,教唆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此可得出教唆犯教唆的内容是其犯罪意图,而交通肇事显然不是其犯罪意图,“逃逸”才是其犯罪意图。可见,如果有“逃逸罪”这一罪名的话,指使者才构成教唆罪。
2011年3月,刘某开汽车顺便搭载同伴李某回家时,刘某车速过快导致转弯时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摩托车激烈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及其一名搭乘人当场重伤昏迷。刘某当时就被吓得不知所措,李某下车后见四周无人,由于怕被路人看见惹麻烦于是让刘某逃离现场。在刘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摩托车驾驶员和搭乘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三个月后,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认为,由于刘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能够区分是非曲直且自己并未驾车,即刘某逃逸与李某并无绝对关联,故以法院判决欠妥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法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为非交通运输人员,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司机刘某及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李某虽然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却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煽动刘某逃逸,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搭乘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刘某肇事后又逃逸且导致两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也应作为共犯处罚。如果摩托车驾驶员及搭乘人没有死亡,此时李某是否还作为共犯处理呢,这个问题有待深思。
四、西方国家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规定
在许多西方国家,交通肇事罪一般都在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予以规定解释。多数国家将交通肇事罪细分进行处罚,如“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等单独被列出来作为一项罪名,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我国把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予以说明,但只是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结果加重情节处理。《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香港地区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对其进行规定,在刑法中并没有涉及。
瑞士1971年的刑法典第128条,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来处理交通肇事罪逃逸,后来在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中修改为不救助罪,并增设了一款“阻止他人对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也以不救助罪论处。本罪其实实际上是将没有负有保护义务但是阻止或妨碍负有义务者或他人进行救助的人也一并加入到主体中,一并加以处罚。
五、建议
我认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些人和交通肇事者不是共同犯罪,不应被判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首先指使人并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的行为;其次,指使人对指使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故意;最后,交通肇事者的肇事过失与逃逸故意不应被简单的合并,而应当单独立法进行规范。
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肇事者虽不逃逸,但由于不了解情况没有进行及时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如果不加以限制,受害者的生命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我认为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细化目的并不主要是是为了让肇事者们得到更多的惩罚,但确实能够减少由于法律的漏洞而带来的危害。它有助于减少逃逸的行为,对指使逃逸者和逃逸者定罪,更是为了让更多的无辜受害者多一些生存的几率,使他们得到救助的机会增加,也使得逃逸者更关注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参考文献:
引言
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井喷式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可谓是逐日激增,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的最新数据,截至2014年8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19亿辆。在汽车保有量迅速增长的同时,交通事故压力更加考验着这个社会和公众的承受能力。仅拿河北省来说,去年河北全省大约每天发生13起交通事故。其中适用一般程序办结的交通事故是5010起、死亡2499人、受伤4542人、财物损失4951万元。①
在这么庞大的案发量当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尤为引人关注,巨额的赔偿成为肇事者逃逸的首要因素。有人会讲,既然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逃逸也不是必然引起肇事者承担巨额赔偿费用,但是笔者想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再次思考一下,交通肇事逃逸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最后的不利后果才应该是合理的。
交通肇事逃逸就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形。我们所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机动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涉及我国两亿多辆机动车,保障全国十几亿公里道路和非道路通行者的生命财产安全。②
在我国,关于交强险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赔付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条款。
笔者以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后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下面笔者就这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 法理学分析
中国古代刑法中有“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所谓“举轻明重”,是指当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我们知道,法律规则要求严谨、简洁,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包括逻辑分析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由于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缺陷,法律条文不可能把所有现实生活中的现象收录其中。对此,我们在遇到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时,就应该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和实证研究的方法进行论证,以期能够得到最符合实质正义的结果。具有两千余年历史的中国古代刑法中存在着诸多至今仍有价值的法律适用原则,其中“举轻明重”原则对于当代的法制建设就很具有适用意义。
但是很长时期以来,大多数人总是把“举轻明重”制度与类推制度混为一谈。在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以后,理论研究者、司法实践人员更是对“举轻明重”原则过而不问,因为在他们看来,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保护人权,“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绝对的真理。的确,举轻明重原则在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人身权益乃至生命权的刑法领域不予适用体现了立法者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④理应得到现代社会和现代刑法的认可。
但是,刑法领域之外的其他法学世界,并不一定排斥“举轻明重”原则来释放异彩,只不过是以另一种方式来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行政法的公正原则、公平原则都蕴含着“举轻明重”原则的精髓。“举轻明重”原则应用于非刑法领域,有利于补充法律规定的空白、完善法律制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交通肇事逃逸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对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驾驶人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列为法定的保险公司追偿事由,但是既然法律法规将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都列为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向当事人追偿的事由,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那么在侵权责任人过错程度更为严重的肇事逃逸的场合,更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享有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法理学依据。
二、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样看来,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后主张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权的举证责任似乎在保险公司,但是驾驶人的逃逸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尤其是服用醉酒检测和和品的检测,在一定时间过后使检测成为不可能,也就是使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具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正当权益不复存在。
根据“证据妨碍理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状态不明,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做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调整。⑤放在交通肇事领域,也就是说,因为驾驶人的逃逸导致是否存在交强险垫付追偿的情形不能确定,则推定事发时具备追偿的几种法定情形,由逃逸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社会价值角度分析
假设肇事者肇事时的确存在无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情形,那么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摆在他面前的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选择逃逸,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会代自己赔偿第三方受害者且不会再向自己追偿;第二种则是选择不逃逸,选择不逃逸,就表明自己甘愿接受,接下来所面临的一切后续问题,这种情况下只有等待交警部门检测出自己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在赔偿第三方后向自己追偿相应的保险金额,甚至在醉酒的情况下被判处危险驾驶罪。
人性的逻辑起点就是趋利避害,⑥根据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可知,肇事者在这种情况下选择逃逸的可能性更大,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人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治伤者、防止损失扩大,而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善良风俗逃离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取得了驾驶资格或者是否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是否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若在这些情况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无条件赔偿,那么就是放纵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间接的鼓励肇事者逃逸,而这必将对我们社会稳定公序良俗带来不利影响,与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康德说:“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⑦我们的法律是要保障和维护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的,法律绝对不能违背人类的良知,“惩恶扬善”必须成为法律和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
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的法律和相应的法规制度设计也应与时代和社会的正义良知看齐,并且要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也要做出适应的调整,要敢于承担,勇做人类向善发展的助推器而不是绊脚石。诚然,法律的演变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从粗陋到完善,从野蛮到文明的过程,同样交强险的制度设计也是一样,必然的要经历这样一个复杂而漫长且不断修正的过程,只有这样,才可以让违正义的逃逸者承担最终自己本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封堵住制度的漏洞,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使得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更加公平、更加正义、更加完善,从而进一步保障人民工作、生活更加美好。(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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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庹国柱:《保险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修订第3版。
注解:
①数据来源于证券日报2014年9月18日。
②《责任保险》许飞琼,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420页。
③[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115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等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