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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09-27 10:30:08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关于高等教育的法律

篇1

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导致其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包括自然性弱势群体和制度性弱势群体两种类型,从受教育权的角度看,弱势群体通常指那些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原因而在行使受教育权时处于不利境地的人群或阶层,主要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流动农民工子女、少数民族、女性和残疾人,本文论及的主要是制度性原因造成的贫困家庭子女、流动农民工子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2]会以及获得接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定义可以看出,国家对受教育权的实现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自1999年高校扩招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得到空前发展,人们接受高等教育机会增多,进入大众化发展的阶段。马丁·特罗(MartinTrow)的高等教育发展大众化理论说明,在大众化阶段,必然引起高等教育观念的变化,接受高等教育从少数出身好或天赋高或两者兼备人的特权成为具有一定资格的人的权利。一般认为,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

虽然我国的高等教育已经进入了大众化阶段,但高等教育,特别是优质高等教育依然是稀缺性资源。稀缺必然带来利益的纷争,也会导致某些群体的利益受损。弱势群体作为缺失竞争力的利益集团,必然在和其他利益集团的竞争中得不到有效的利益诉求,利益的实现和权利的救助就会受阻。这样对于整个高等教育系统的良性发展是非常不利的,甚至会造成恶性循环,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特别是随着政府对弱势群体支助力度的加强,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导致受教育权保护制度效力过低

由于历史形成的发展差距,高等院校过于集少数大城市和沿海地区,出现了高等教育资源失衡现象,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少数民族地区和非少数民族地区之间的教育不公平,造成学生在高中毕业率、大学入学率、就学学校的层次及类型、所学专业、就业层次等都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教育不公平所导致的问题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实质上是一种侵害;

第二,受教育权保护制度建构的缺失

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支助弱势群体学生的法律,也没有专门的学生法,另外,《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配套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落实等等;其次,在法律法规的实施方面,即使我们制定一些关于弱势学生支助的条款,但在具体的实施中,由于资金的限度以及操作程序的人为干预导致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再次,在法律的救济方面,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申述的条件,救济的途径对于弱势群体来说根本上无法实现;

第三,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缺乏系统性

对高校学生的支助并不等于是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高等教育是以一定的知识积累为基础,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取得与基础教育、中等教育的实现密切相关,且以它们为基础。弱势群体接受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质量制约着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实现。但恰恰相反,目前关于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大部分集中在对在校生的支助方面,虽然能够解决在校弱势群体的学费及生活费用问题,但依然没有能从根本上解决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问题,另外,从就业方面看,弱势群体往往由于资金和家庭背景所致,在找工作中也是处于劣势的地位。综合来说,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不能简单的考虑立法、执法、救济其中的一个因素;也不能仅仅考虑学校支助这一环节,我们要利用系统法学的观点,把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权利的保护放在社会大系统中考虑,才能真正实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

2系统法学视角下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

建构分析

系统法学源于系统论,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性,即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各个部分机械的、简单的相加。系统论将作为整体的“系统”分解为“要素”,同时关注作为系统存在条件的“环境”,研究系统、要素和环境之间的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时序性等特征,探求系统的结构与系统功能之间的联系;系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系统作为社会系统的功能子系统在运作上是自成一体的,它运用运作(交往)在二阶观察层次上通过自我参照和外部参照的区分范式一方面与环境相区分,形成自我闭合系统,另一方面保持着对环境的开放性。运作的自[3]成一体性以法律效力和平等原则为标志来表述。作为一种分析方法的系统法学,具有整体性、动态开放性、闭合性等特点。

2.1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的整体性

系统法学的核心思想是系统的整体性,即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各个部分机械的、简单的相加。

首先,法律系统是由立法、执法、司法等要素组成的动态整体,组成法律系统的各个要素之间以一定的结构方式彼此联系、相互作用,最终共同决定了法律系统的功能。在高等教育阶段,要实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必须把立法、执法、司法放到一个系统内考虑,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目前我国高等教育阶段,有必要加强学生法、少数民族教育法等法律的起草准备工作,确实做到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其次,对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应该包括事前保障与权利救济。事前保障主要是体现在立法上,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有了权利保护的前提,另一方面,“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证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必须完善救济的途径,特别是要完善申诉的程序,只有把事前保障和权利救济结合起来了,才能保证公民更有效地实现受高等教权,从而进一步促进高等教育公平。最后,对机会权、条件权、公正评价权的保护也要形成一个体系。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三者有机组成了受教育权,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必然的发展要求。只有每个阶段的相应权利均得到保障,才能使受育权得以充分、完整地实现。在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特别是要注意把保证对机会权的平等享有作为保护受教育权的首要工作。

2.2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闭合性

系统法学虽然承认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紧密联系,但也明确了环境对系统的功能只是影响而非决定,决定系统功能的是系统内部的要素和结构。也就是说,法律系统虽然生成于社会、存在于社会之中,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对于环境的独立性、确定性特征,形成了一个自我发展的自适应系统。[4]换句话说,要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必须完善法律制度。同样,要保证对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保护,就必须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章制度体系,这是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的首要条件。但目前我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建设还存在种种问题。

首先,弱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度较少,且操作性不强。1980制定的《学位条例》,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法律内容来说,都非常不成熟,操作性也比较差。另外,有关弱势群体在接受高等教育中教育权的内容主要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体现,对于受教育的机会权、条件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方面,虽然有所涉及,但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强。

其次,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配套实施办法也不系统,特别是关于权利救济的条款更加少。如在《学位条例》的二十条规定中,只有第二条规定了学位申请权,即“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如果学位申请权受阻,在学位申请过程中出现问题,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以及实现的方式都没有提及。

再次,针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法案不够健全,实施力度不大,难以全面保护贫困生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还缺乏关于事前保障的法律法规。我国虽然自1987年颁布第一个有关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每年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以来,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学生资助的法规条文,但多是以建议性的政策法规为主,缺少必要的法规制度。

最后,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的少数民族教育法,而在现实中,我国的少数民族大部分都是住在贫困地区,要实现对少数民族学生受教育的保护,很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少数民族教育法。

2.3系统法学强调法律系统动态开放性系统法学强调系统的自我闭合性,并不是否认系统与环境的关联,实质上,系统法学强调系统在组织上是封闭的,而在物质及能量上是开放的。并且,只有通过自我塑成的组织方式即封闭性,系统才能保持与环境的接触,即保持开放性。系统法学将整个立法、执法、司法过程视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但执法和司法不仅仅是简单的服从立法,而是通过信息反馈方式反作用于立法,将法治过程视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我完善的自适应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信息不是简单的单向流动,而是形成一个闭合环路,达到动态平衡。同时,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大系统的一个成部分,与其系统环境中的各项因素密切联系,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交换。对弱势群体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保护,除了法律制度的建设外,更多的是一种观念和资金支持,因此,在构建受教育权保护制度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与社会文化系统、经济系统的信息交流,获得文化观念的支撑和物质资源的支持。

3系统法学视角下弱势群体高等教育受

教育权保护制度重构建议

3.1以平等为原则,形成运作的自成一体的价值基础按照系统法学理论,平等原则是法律运作自成一体的标志。法定权利的实现会促进社会公平,同样,受教育权的实现会促进高等教育公平。在构建受教育权的保护体系中,要以平等为原则,形成运作自成一体的价值基础。具体做到受教育者主体人格和尊严平等、教育权利与义务平等和教育权力与责任的均衡、平等起点的教育机会平等、平等利用的教育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中机会平等、获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平等、对弱势群体进行补偿等等,高等教育阶段的平等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而应使所有人面对同样的评价标准和同样的被选拔机会。所以,高等教育领域的教育平等应该是保证平等利用的机会平等(能力本位或机会均衡)和受教育过程中的机会平等。

3.2完善法律制度,形成闭合的受教育权法律保护制度

按照系统法学理论,闭合的法律体系是实现法律系统运作自成一体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完善法律规章制度。首先,要制定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和少数民族学生的法律法规及实施办法;其次,要完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实施办法;最后,要完善对在校生的资助制度,扩大资助的对象,简化资助申报的程序。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16;G649.2 文献标识码:A

1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内涵

我国《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概念也应当包含这些含义。笔者认为,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具体内涵可以从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维度来概括。

1.1机会平等的维度

所谓机会平等是指在面对有利的时间情景中,每个人都有能力利用这种有利条件,并且在抓住这种条件的时候不存在先后和不受其他任何人为因素影响。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平等就是指:平等地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的不同而不同。

1.2实质平等的维度

哈耶克曾指出:“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在教育领域,由于各个地区教育水平不一、个人先天资质差异,如果一味讲究机会平等,导致的将是实质上的不平等。教育事业属于民生工程,不仅关乎到每个个体的发展,更关乎到国家的未来。因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应当在承认差异的情况下,对弱者适度照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

界定实质平等要注重三个方面。第一,实质平等追求的是结果平等,但是不是平均主义;第二,实质平等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只有符合照顾弱者、使得公民受教育权真正能平等享有的目的,才是符合实质平等要求的;第三,机会平等是实质平等的前提,因此,前者是原则,只有遵循原则将导致明显不平等的情况,才能用实质平等进行纠偏。

2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现行法体系中,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2.1通过民事途径

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通过民事途径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案件,主要是冒名顶替上大学类的案件。对于受教育权这一权利的属性,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那么公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就是政府和国家,私人如何侵犯作为公权的受教育权?也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属性是私权,那么为什么没有任何一部私法明确定义受教育权?一些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具有复合的属性,认为受教育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复合型权利,既有宪法基本权利的特点,也可以具体化为行政法、民法上的权利主张。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进而有学者提出,受教育权不能被视为一项单一的权利,而应当如同人身权、物权一样,作为一类权利的集合称谓。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具有不同的具体权利,只有具体化的受教育权才可能在受到侵害时得到有效的救济。笔者认为将受教育权定性为复合权利,有利于解决该权利的救济问题。依据现行法律体系,目前冒名顶替类案件最好的救济途径仍然是通过民法的姓名权来保护。

2.2通过行政救济途径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一般都是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遭受公权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都不具有可诉性。行政救济途径还包括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很少,而且仅限于位阶较低的规定。

目前,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遭受公权侵犯的情形,主要发生在高等院校有自主招录的过程中。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出发,此问题的解决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侵犯受教育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是高校能不能作被告。从目前涉及的具体案件来看,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特定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依法行使的也是行政权力,案件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思考

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基础在于机会平等,即在一般情况下,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关键在于所有公民,不分性别、民族、年龄等因素,能够在同一的标准下,经过严格一致的程序,拥有同样的获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只有在为了保护弱者,纠正机会平等导致的弊端的情况下,才能以实质平等来进行规则的完善。

从目前我国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来看,还难谈完备。主要的两条救济途径,民事和行政救济,都受到了诸多限制。笔者认为,要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首先要解决源头问题,要继续完善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制度,使得这一制度能够真正做到机会平等乃至实质平等,对于侵犯平等接受教育权的政策要及时修改,对于侵犯他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行为要予以打击,瓦解冒名顶替类案件的利益链条。第二,要逐步构建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要明确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下位法的细化规定,明确受教育权的权利外延、保护措施、救济途径。第三,要在公民心中树立依法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意识。当前保护平等受教育权的途径较为有限,因此有一些公民采取了较为激烈的维权方式,这些方法从徘徊在法律的边界到触犯法律,最终不仅没有能维护自身权利,反而触犯了法律。所以,让每个公民知法、懂法,严格依法维权,也是重要一环。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

篇3

1.1 高校自主权基本概念

高校自主权(或大学自主权-university autonomy)的定义众多,分析视角、表述方法和强调的要素也因人而异,但在核心要素上,学术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其一,自主权是大学赖以生存、办学、发展、完成其使命的一个先决条件。其二,大学自主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涉及方面众多①。一所大学最起码要拥有内部治理、学术自由、财政自理等三项权力。作为人才培养、知识生产与传播、学术创新的大学,自主进行包括招生、制定课程及培训计划,核定教师基准与其他专业岗位、科研、技术转让等在内的专业活动权力(即学术自由)是首要的自主权。内部治理权和财政自理权是保障大学更高效率地实施其学术自由的基本和必要条件。其三,大学自主权并不是仅存在“是”与“否”两种状态的一种权力,而更多的是因校而异的一个特征,即每一所高校获得自主权有所区别,从完全没有任何自主权的层面到获得完全的自主权的层面。

关于高校自主权程度可以划分为实质性自主权(substantive autonomy)与手续性自主权(procedural autonomy)等两种②。实质性自主权即高校在决定其所有事务和运行获得充分的决策权,为大学自主权的最高境界。手续性自主权即只能在落实上级下达的决定上可以自己做主,但不可能获得决策权。

1.2 越南法律上的高校自主权概念

高校自主权是西方文化中的普遍观念,但在越南,该权力不可能是高校理所当然的权力。高校是否获得自主权、获得多大程度的自主权取决于其质量鉴定与排名(《2012年高教法第32条、第53条),而高校质量鉴定与排名均由政府掌控。

越南高校排名直到今日仍未知该由谁来实现,是代表政府的教育培训部还是独立的鉴定机构?然而,《2012年高教法》关于高校排名结果的认可却有所规定:“政府规定了高校分层基准”、“政府总理批准大学排名结果”、“教育培训部批准大专学校排名结果”、“根据高校排名结果,教育培训部应配合高校所在地的省、市人民委员会对高校加以支持”等(第9条5款)。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该成立一个独立的高等教育质量鉴定机构之事早就提出,但是,根据《2012年高教法》,教育培训部仍然是高等教育质量检定的掌控者,“负责制定、颁布、指导实施教育基地基准、培训课程、实施培训课程的起码要求,检定程序与周期,从事质量检定的个人、组织的原则、条件与标准,检定证书的签发、收回,决定成立检定机构或许可检定活动等事宜”(第52条3款)。由此见得,越南某所高校的自主权完全取决于政府对该高校的评估,即在政府看来,该高校应不应该获得自主权、获得多大的自主权。

正因为越南政府对高校自主权问题如此看待,所以高等教育大部分的管制权依然属于政府,更确切的说是在教育培训部手里,高校最起码理应获得如上所述的三项自主权因此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

2 越南高校自主权落实的法律限制

2.1 《2012年高教法》关于高校自主权的问题

《2012年高教法》是对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进行法律确权的重要文件。文件中肯定:“高等院校在机构组织和人事、财政和财产、培训、科学技术、国际交流、高等教育质量保证等方面享有自主权”②。就学术而言,《2012年高教法》首次向高校赋予制定、审核、颁布、实施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等学位的培训课程;制定招生名额;印刷培训学位级别的文凭样本并签发文凭等若干自主权。

这些规定体现了越南政府对高等教育管理的新认识,也是一个大的进展。然而,这些规定不可能是具有突破性的转折点,因为从法律规定可见得,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控制仍然强大。思考《2012年高教法》所有条款会发现,越南高等教育实质性的自主权若要变成现实并非易事,主要源于众多条款的规定要么是对立于大学自主权的真实精神,要么是模糊得难以实现。其次是各项规定之间互不相同的现象,在一个条款确定的自主权就被受制于其他条款的规定,甚至,同一条的款项之间却自相矛盾。大学自主权的概念尚未具备正确的、充分的理解,导致自主权的每一个方面均受限制,或者只是形式上的放权,且难得享有的自主权却被另外一个条款的规定限制。下面是笔者对《2012年高教法》对高校的学术自由、财政自主权以及内部治理权的法律性质的解析。

2.2 越南高校自主权的法律限制

2.2.1 学术自由权

学术自由涉及到某所大学的有关专业或特殊学术的所有活动,其中培训活动最为重要。培训活动一般包括招生和开设培训专业等两个方面。

《2012年高教法》第34条“关于招生与组织招生活动”指明,高校有权自己决定招生名额和招生方式(第34条第一款b项、第二款b项)。但,该条第三款却规定:“教育培训部部长规定了招生名额的制定并颁布了招生规制”。这表明在招生方面,高校所享有的自主权也是在教育培训部细节上的严格规定。

《2012年高教法》第33条“关于开设培训专业、学科”明显体现了教育培训部“管得紧”的控制。“教育培训部部长规定了的培训专业或学科的开设条件、程序、手续、允许进行或停止等具体事宜”,“有权决定许可进行或停止培训专业或学科”。这一规定的含义是教育培训部部长在开设从专科生到博士生的所有专业或学科持有独大的权力,高校没有任何自主权。

培训活动的其他活动,如制定课程、选编教材、培训组织与管理、证书与文凭的签发和管理等分别在第36条、第37条和第38条有所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三个条款当中均有上一款确定的自主权就在另一款受到限制,另一款却指明“教育培训部规定了某某事宜”,或者“教育培训部颁布某某规制”。而众所周知,由教育培训部或其他国家管理机关颁布的规定、规制要么远离实践、迟缓修改,要么经常修改、缺乏稳定性导致高效落实过程中的许多困境。

对于高校的科研、国际交流、教育质量保障等其他专业活动,政府的控制更加严谨。每一条的最后一款就确定了国家管理机关在这一方面的管制权力,从而限制了高效的自主权(第48条第三款“关于科技活动管理”)、(第52条第三款“关于国际交流活动管理”)。

2.2.2 财政自主权

在财政方面,公立大学的教育经费按学生名额收到国家预算支持,而公立大学的学生数量一般站了全国大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公立大学的教育经费由国家拨款,因此,公立大学必须“有职责按《国家预算法》有关规定管理、使用”③。就高校科研经费,政府按科研干部名额进行分配,而这笔款项只是科学研究所的活动经费的三分之一。关于学费,高校有权按政府规定的高等教育学费金额基准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本校学费金额④。

2005年越南政府颁布了就加强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方面的社会化实业的编号为05/2005/NQ-CP议决。为了落实该议决的方针和目标,教育培训部与其他教育管理机构选择了五所公立大学作为落实高等教育财政自主权的试点大学。时到今日,历经了9年,五所大学的一致认为,困境比顺境多。试点大学之一的河内外贸大学校长黄文洲教授表示:“表面上大学我校享有财政自主权,其实,我们没有其他公立大学享有更多的权利和特殊机制。学校学费收入没增加多少,而国家的拨款大大减少⑤,使得我们的经费倍增,所以不可能为教职员涨薪水,也没有任何累计金额予以投资与基础设置。不能提高教职员的收入是我校精英流失的根源”⑥。另一所试点大学,河内财政学院也碰到同样的困境。据该学院院长吴世教授⑦,公立大学财政自主权的落实之所以困境种种是因为财政自主权需要与人事自主权配套,而目前大学缺乏了人事自主权;此外,虽然说是财政自主,可是大学依然必须执行了再也不适合于新情况的数十年前的收支定额比例,比如,若大学实现了全日制教学,投影仪报废时间是2000个小时,可是按财政部的规定,投影仪的报废时间是5年,所以学校必须等过了5年才可以再购买。

就学费而言,只有私立大学才有权自定学费金额,公立大学必须按政府规定的学费金额进行收费。高校财政活动的其他方面,公里和私立大学均要遵循国家有关的严格规定。即便是私立大学,财政自主权也很薄弱,《2005年教育法》甚至规定了私立大学收支差距金额、资金撤退和资金转让差距金额的使用(第66条)以及必须接受教育培训部或有关高等教育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检查、审查(第67条)。

2.2.3 内部治理自主权

2012年高教法》第四章《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涉及到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章第68条《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行政管理的内容》:

1)制定并指导实施国家高等教育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政策等;

2)颁布并组织实施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3)规定毕业生经培训的知识量、课程结构、毕业水准,大学教师基准,高等教育基地基础设施基准,教材选编、印刷、出版发行,考试以及签发证书和文凭等事宜;

4)负责管理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规定高等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及高等教育基地国家标准、高等教育不同学位级别的课程基准及高等教育课程实施的最低要求、高等教育质量检定的程序及周期,管理高等教育质量检定事宜等;

5)实施搜集、统计、提供关于高等教育组织与互动的工作;

6)组织高等教育政府行政管理机构;

7)组织、指导培训、培养高教教师及管理干部;

8)动员、管理、使用发展高等教育各种资源;

9)组织、管理高等教育科研、科技应用、生产、经营等活动;

10)组织、管理高等教育国际交流活动;

11)规定为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线和贡献的人授予名誉;

12)检查、审查对《高教法》的执行、解决关于高等教育的诉讼、告状、违法处置等。

读解《2012年高教法》第68条得知,越南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所有活动个个管紧,几乎高校的每一件事情都受到政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查。中央政府不仅对高等教育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而且还亲自负责高等教育的芝麻小事。更确切的说,政府不仅要从宏观上必须管的确定并制定了国家高等教育发展战略与政策之事,而且还要干预培训课程量、课程结构,教材选编、出版发行、教师培养、科研、科技应用、国际交流活动等本该由高校自主决定的事宜。殊不知,政府若过度关注应属于高校内部事务却会忽视了政府真要关注轰动国家教育事业的其他宏观事情。此外,《2012年高教法》第68条,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虽然得以法律确权,但也被法律严重地限制。

3 建议

通过对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法律性质分析,可以看出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的屡屡制约和缺陷,有待修改、加强。为了将越南高等教育自主权推进入实质落实期,进而提升越南高校的培训质量和科研创新能力,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建立完善有效机制

在宏观调控,政府应加以对《2005年教育法》、《2012年高教法》等法律法规的不足和不适当之处修改、补充,尽量做到高等教育自主权的落实有法可依,政府宏观管理松散、适当、有效,放松制约,把实权下放给高校。与克服法律上的缺陷和自相矛盾的同时,必须明确高校的解释责任及自律,阐明盈利高校与非营利高校,对非营利高校予以更多的优惠,尤其是能够获得更多的国家资源。笔者认为,凡是以按股份享有利息的企业原则运行的高校均是盈利高校,尽管该高校的运行模式是什么。

3.2 学术自由落实措施

首先要从高中毕业和高考着手。高中毕业改革应以明确区分学生等级为主,从而作为高考选生的前提。高考应结束全国统一高考体制、总结经验,为落实高校自己举办高考提供参考。将高考举办权下放给高校,允许高校自主决定本校录取新生形式,采用考试或学习成绩单审批、自己举办本校高考或跟其他院校联盟举办高考等形式。其次是提高培训质量和毕业生的水准。高校必须制定、公告该校的毕业生水准,注重毕业生外语能力,至少要达到东盟国一流大学的水准。除此之外,要落实培训保障机制,与劳动雇佣单位加强合作、加大区分学生等级力度等。高校还需要不断加强与企业的合作,通过产品研发、申请专利等适应市场化的科研合作,从政府以外获得更多的办学资金。充足的资金是高校更有效地落实自主权、更好地办学的基础。

3.3 财政自主权落实措施

总结高等教育自主权落实十年和财政自主权落实试点大学的经验以作为扩大试点要求和增多视点大学的前提,进而对高等教育财政自主权进行研究和提出结论。在此基础上逐步取消统一的公立大学特殊账户,解除政府对公立大学基本运营拨款的使用限制,降低总基本运营拨款额,提高竞争性拨款份额,鼓励高校通过与企业合作获得更多的收入、自我创收。政府应引入了绩效基础上的奖励性拨款机制,即实现高效通过提高质量获得更多的办学经费。对高校而言,应敢于自负盈亏,提高培训质量、开展应对社会趋势的培训和研究,通过与企业合作赢得拨款。

3.4 内部治理自主权落实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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