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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实施条例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5 10:23:32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行政拘留实施条例,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篇1

“三类车”因其经济性和方便性、适用性,迅速进入百姓家庭。“三类车”是指:时速高于20公里、整车重量高于40公斤的燃油助力车、电动车为超标车。

从2007年10月8日起,云南大理市、祥云、弥渡等县市工商局、公安局、质监局开始清理整治“三类车”销售市场。通过整治,杜绝新的“三类车”流向社会。同时对已销售在用的“三类车”,交警部门将按无牌无证机动车纳入管理。

2007年11月1日,州交警支队车管所在大理市交警开设了服务窗口,开始对“三类车”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主只要考取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购买交强险,就可以上路行驶了。截至11月7日,160多辆“三类车”已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

交警部门通过将“三类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给电动自行车上牌,既有利于道路交通管理,减少交通安全隐患,也有利于打击盗抢“三类车”,保护车辆所有人的利益。

夏邑:车主司机互签“安全协议”

周学峰 李 旭

河南省夏邑县交警大队在开展预防冬季交通事故“百日会战”活动中,针对客运车主(客运企业)与司机责任权利不明确,易发生车主强迫司机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利情况,与车主(客运企业)、司机共同签订“安全协议”,力保冬季行车安全。

“安全协议”包括车主(客运企业)、司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关义务。车主(客运企业)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要求司机在行车过程中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驾驶相关操作规程,并对车辆能够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向车主(客运企业)汇报。不能为了经济利益强迫司机违法驾驶,对司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长途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司机,对司机发现的车辆故障能够及时维修排除,确保车况良好。

司机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拒绝车主发出的交通违法指令。享有向交管部门举报车主强迫司机违法的权利。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操作规程,做好日常车辆保养和维护工作,发现故障及时向车主(客运企业)汇报,坚决拒开“病车”和违法机动车。

“安全协议”还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司机发生两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车主(企业)有权对司机解聘。而车主在一年内两次被司机举报有强迫司机违法行车行为的,交管部门在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并处停运整改。

“安全协议”的签订,明确了车主(客运企业)、司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他们能在行车中互相监督制约,为冬季安全行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商丘:校车有了“身份证”

白项林

截至2007年12月1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完成了对近400辆校车的检验,校车达到检验专用标准后,给校车贴上了河南统一的校车标识。没有统一标志的校车,将不许上路。

几辆合格的校车,车身后方贴有蓝色“河南校车”字样及带有英文和中文“出入平安”的圆形和三角形黄色校车专用标志;车身前方贴有蓝色的“校车”字样。校车实行统一标志后,既便于统一管理,又让大家容易辨认,知道里面乘坐的都是学生,增加了安全系数。同时在交通高峰期,校车有优先通行权。为使新校车标准迅速落实,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列辖区每一辆校车学校名称、教育行政部门名称、车辆所有人、车型、车号、校车类型、乘员数、驾驶人、运行时间、行驶路线和驾驶人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制作台账,纳入源头管理。

据悉,自2007年12月1日起,对没有喷涂统一外观标识、放置校车标牌而用于运送学生的车辆,或虽已喷涂统一外观标识、放置校车标牌,但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换领行驶证的,公安交管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拘留所里的法制课

陈敬明

2007年12月5日,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带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资料到行政拘留所为关押在这里的5名交通安全违法人上了一课深动的交通安全课。

2007年11月26日、30日,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两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进城贩运土特产的两名交通安全违法人员,该队依法对违法人――丹江口市均县镇农民张某、郧县柳陂镇农民叶某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当民警送违法人到行政拘留所时,受罚人员对民警说:“违法了应该受到惩罚,但我们都居住在偏僻的农村,信息闭塞,交警同志能否在我们拘留期满后,帮忙联系一所驾校或直接参加考驾驶证……”。

民警胡伟回队向大队领导做了汇报,12月5日上午,三大队的民警购买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来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在拘留所民警的协助下,将关押在这里的4名无证驾驶和一名交通肇事的交通安全违法人员集中起来,上了一堂交通安全法制课。讲解了机动车驾驶证怎么办、车辆怎样办牌入户、车辆如何年检等内容。

最后,民警给听课人员留下联系方式,表示可以帮忙介绍师资力量雄厚的驾校,并可随时接受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咨询。他们一再叮嘱受到拘留处罚的人员,要吸取教训,在拘留期司认真学法,做一个自觉守法的好公民拘留所拘留所。

2007年12月3日上午10时,一辆崭新商品车行驶至车城路东风公司车架厂路段经过座人行天桥时,突然车厢高举,重重地撞在了人行天桥,导致桥、车受损。

交警陈警官在事发现场看到,大卡车车头高高翘起,天桥被卡车撞击变形。肇事大卡车的车厢被撞坏,车厢举升器也被撞弯变形。司机被当时这意外事故吓得不知所措,跃身从车头高高翘起的驾驶室跳到地面,导致司机右脚脚部受伤。驾驶该车的河南邓州籍司机薛某说,事发时他驾驶该车到车城南路去检修,在行驶过程中不知车厢举升器何时打开了,所以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撞上了人行天桥。

事发后,十堰市公安交警赶赴现场维护交通秩序,疏散围观人群。并在受损的人行天桥,张贴了“禁止通行”告示牌,以提醒过往行人确保安全。

随后,交警又先后调来两辆10至20吨的吊车,但都无济于事。有关单位只好临时去雇50吨的大吊车,前来帮助清理现场。至当天下午15时许,肇事的大卡车仍被卡在桥下。

篇2

《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述的规定很详尽,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得到落实,医院方往往强调自身的经济效益,如果费用未落实,在现实当中不可能得到及时、有效地的救治;如果发通知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最多给予垫付8000元抢救费用,这对于伤势严重的伤员来说是杯水车薪。而到现在为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未成立。目前的做法,只能是要求肇事方垫付或者受害方自行先垫付,如果碰到肇事方和受害方均无能力垫付的,则不可避免地影响伤者的救治。建议在实际办理此类案件中,由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出面与保险公司和医院进行协调,使伤者能得到必要的救治。有关部门也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正在酝酿一项关于伤者医药费未落实的情况下医院也要给予医治的方案。同时,应尽快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二、扣车、押金和预支药费的依据问题

《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对《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上述法律、规章以及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未讲到当事人需不需要交纳押金的问题。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约束当事人去做的原则,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是不需要交纳事故押金的。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还未成立,在现实办案中擅自要求当事人交纳压金会引起很多的负面影响。一是受害方会不理解,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和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不利案件的顺利办理。特别是外籍车辆肇事,在没有押金的情况下车辆一旦放行,肇事方往往对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很被动,对伤者的正常救治也很不利,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就会难以有效维护。实际操作当中我们往往在法定的扣车期限内尽量做肇事方的思想工作,使其主动给伤者方支付医疗抢救费用,如肇事方有能力垫付医疗费仍拒绝支付的,告知受害方尽快向法院提起财产诉前保全措施和诉前先执行支付医疗费的申请。但法院对财产诉前保全措施和诉前先执行部分医疗费的裁定是需要受害方提供担保的,因此,受害方不能提供担保时,此项措施也难以奏效。此外,一些肇事者不愿意直接向医院或伤者方支付医药费,而是主动提出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由交警代为审核支付给伤者方作为其医疗费,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是否可以收取压金,所收的押金可不可以预支给受害方作为医药费的预支款,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现有的条件下,笔者赞成这种做法。

三、“六类案件”中关于严重超载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严重超载驾驶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致一人以上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解释中对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超载并未再做出具体解释,这对在具体办案实践中难以掌握。《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 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此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即视为严重超载?法律应该就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超载作出明确的解释,建议以逐级向上请示的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要求其作出司法解释。对此各地的作法不一,有的地方是倾向于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属于严重超载,予以追刑,有的地方则不一定。目前,我大队在遇到这种情形时,先将案件情况与检察机关沟通,再予以确定是否需要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虽然实际操作是这样,但笔者窃以为,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另有一种情形,如果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超载违法行为引起,而是其他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超载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较小,那么超载很严重的是否需要追刑呢?针对对这种情形,笔者倾向于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对肇事者处罚的执行问题

篇3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公开。笔者认为,应该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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