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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5:49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

篇1

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必须对其严加监管

首先,个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地位过弱。这种过弱地位的形成,既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对等的因素,也有个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同时,保险公司经营具有高风险性,极易因风险而导致经营失败。因为保险经营具有高负债性,负债的长期性、专业性和一定的国家担保性。高负债性使得股东是拿别人的钱在冒险;负债的长期性使保险公司的不良经营状况能够在较长时间内隐藏起来,等到问题暴露时往往已经病入膏肓;专业性使保险产品定价难度极高,技术性风险大;一定的国家担保性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公司的主要交易对手因有保险保障基金等的保护而怠于评估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从而难以发挥市场的优胜劣汰作用。

再有,保险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保险公司事关股东、员工、普通债权人及为数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利益汇聚的焦点,一旦发生经营风险,涉及面广泛。而且,保险资金运用使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基金业等形成了紧密的关系,保险业经营风险很容易传递到这些行业。

从世界保险监管史看,保险监管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仅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保险监管的重点是保险公司实施的不法经营行为,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及维护市场秩序,是保险监管的初级形态。

第二阶段是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存阶段。这一阶段,除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外,保险监管机构开始逐步加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在国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技术和制度已趋于成熟,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得到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普遍认同和贯彻执行。在我国,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后,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监监管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过渡。

第三阶段是以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为核心的监管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国际组织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要求与建议。例如,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其1997年首次发表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2005年4月,OECD理事会通过了《OECD保险公司治理指南》。境外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关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例如澳大利亚审慎保险监管局在2002年7月颁布了保险公司治理指引文件,香港保险业监理处于2002年8月颁布了《获授权保险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我国保监会于今年1月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可见,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更高形态的保险监管。

治本性监管路径

市场行为监管能在具体交易中较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维护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实施的具体不法行为,是一种治标性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对被保险人利益和市场秩序是“救火”式的事后保护和维护,对保险公司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事后监管,在保险公司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之前难有有效作为。同时,其在防范保险公司破产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来说,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是对其利益的最大侵害。对市场秩序和行业发展而言,保险公司破产是对保险市场秩序的最大破坏和对保险业发展的最大不利。

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是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能动态跟踪和监管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利于预警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相对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关注的内容更广,涉及的问题更深,但仍是发现问题并予直接解决,没有引入通过监管以引导、督促保险公司良好行为,从根本上实现监管目的的理念。因此,其仍未摆脱治标性监管的角色。

在完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实现保险监管目标方面,保险公司自身是否健康是最重要的。如果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先进、制度健全、内控严密,一般不会实施不法经营行为,也不会因制衡失效而产生经营风险。相反,如果公司治理落后、制度混乱、内控不严,则既易违法经营,也易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在完善保险监管体系过程中,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应运而生。通过这种监管,监管机构将触角深入到保险公司内部,引导、督促保险公司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前移了监管关口,扩大了监管范围,深化了监管程度,提高了监管的有效性。

事实上,如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则行为一般会比较规范。行为规范,则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均会自然实现。可见,只要管住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实现监管目标就相对容易。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是一种治本性监管。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被高度重视,已被列为保险监管三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认清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路径。

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科学指导。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要为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参照物,这须依赖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的建立。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权威观点认为,一个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须具备以下要件:公司机关设置科学、职责分工明确;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董事会成员由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担任,并有足够数量的独立董事;董事会设立适当且必须的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精算师、审计师、合规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的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

我国虽已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但不能说已建立了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事实上,该指导意见本身并非完美无缺。我们还需要不断加强对什么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与探索,努力提出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标准,为保险公司构建有效治理结构提供更科学的指导,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提供更合理的参照系。

篇2

1.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由政府主导型转向政府调控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数量、公司种类、国别和进入时间完全由政府监管部门掌控,这主要是因为国内保险业规模小、竞争力低,属“幼稚产业”,还需要保护。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和中资保险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监管部门主导市场开放的空间变小。遵守世贸组织原则和履行保险市场开放承诺成为当前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取向。

2.外资保险公司业务快速增长,市场份额稳步上升。,外资保险公司发展战略已由初期的宣传公司品牌、稳步经营转向依靠产品创新和优质服务,大力拓展业务和实现业务快速增长。2002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从1992年的29.5万元增长到46.2亿元,占全国市场份额的 1.51%.在国内最大的保险开放城市上海,外资公司占当地市场份额已上升到目前的13%.

3.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的方式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直接参股中资保险公司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重要选择。继新华人寿和泰康人寿等4家中资保险公司引入外资股东后,2002年美国ACE集团属下的3家保险公司以1.5亿美元拥有华泰保险公司22.13%的股份,汇丰集团以6亿美元认购平安保险公司10%的股份,这是因为,直接参股可以绕开市场准入、经营区域和营业范围等方面的限制,节省公司筹建和前期运营的巨额支出,充分利用中资保险公司布局完善的机构网点和庞大的客户资源,直接进入国内保险市场。

4.保险市场开放的力度不断加大,去年成为保险市场开放以来步伐最快的一年,今年将会有新的突破。在市场准入上,2002年共有6家外资保险公司获准进入,批准了16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正式开业,这是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最多的年份。在开放地域上,外资保险公司相继在天津、苏州、北京和大连落户,开放地域开始由南向北、由东部发达地区向中部地区扩展。外资再保险公司第一次获准进入市场。首家合资寿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使外资保险公司由区域性公司向全国性公司的扩展迈出了实质性的第一步。

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今年年内外资非寿险公司将可以向境内外客户提供各种非寿险服务,其设立形式的限制将予以取消;成都、武汉等十个城市将首次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市场准入数量限制的取消、经营地域的扩大和经营范围的放宽,预示着今年我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将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5.法规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为依法监管提供了依据。1992年9月,为适应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而制定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存在着诸多不适应新形势的地方。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对现有法规进行了清理。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资格、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及时限要求等作了较为规范和透明的规定,为外资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外资保险的市场运作模式对国内保险市场的

外资保险公司作为国际性商业机构,经营目标是业务拓展和利润最大化。从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实践看,外资保险公司在实现其商业运作目标的同时,所具有的强调盈利和风险控制原则、经营规范、管理严谨的现代市场运作模式,对推动国内保险市场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培训保险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大众保险风险意识,对传播现代保险知识起了先导作用。

二是引入了新的经营制度,使国内传统的保险营销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对我国保险业建立现代市场运作模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推动作用。1992年,友邦保险率先在上海采用的寿险个人营销模式,引起了国内寿险业销售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极大地促进了寿险业的发展。国内个人营销占寿险保费收人的比重从1993年前的5%提高到目前的90%.外资保险公司不仅与中资公司同台竞争,它们对承保、理赔、和投资等保险业务实行专业化经营、外包和强调核心业务的现代市场运作方式,对中资保险公司改变长期以来“大而全、下而全”的经营方式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促进了中国保险业调整和重组的步伐。

三是改变了市场竞争格局,激发了市场需求,引导保险业进入高层次的竞争,促进了开放地区保险业的发展。以上海为例,1992年率先开放后,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增加到2002年的15家,位居保险开放城市之首。同期,上海地区整个市场的保费收入,从1992年的18.2亿元,增加到2002年的239亿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严谨、经营规范和重视产品服务创新的经营理念,对中资保险公司转变以费率价格和高投入为主要竞争手段的经营策略,起到了有益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四是加快了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对政府监管转向市场取向和采取国际通行原则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外资保险公司的母公司大都在较为先进的监管方式下经营。它们要求改变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一致的监管方式,这无形中加快了我国保险监管改革的步伐。如监管部门在确立监管市场取向原则、注重依法监管、强调偿付能力监管和增强监管政策法规透明一致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实践证明,保险市场开放对提升我国保险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促进现代保险市场的初步建立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中资保险公司并没有被挤垮,相反,保险市场出现了中外资保险公司共同发展的局面。

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对中资公司产生了

1.在经营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着眼于公司长远,坚持规范经营的战略。1997年银行存贷款利率降低,引发了中资保险公司销售高预定利率保单的狂潮,某外资公司在其业务受到冲击的严峻形势下依旧坚持不调高预定利率。中资公司虽多收了上百亿元保费,也因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利差损包袱。再如,在航意险共保前,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一些中资公司支付的手续费远高于法定水平,但外资公司宁愿放弃业务也不去违反法规。

2.在产品创新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以产品创新构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经营策略。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使产品创新成了公司发展的生命线。外资保险公司通常把产品开发作为经营的核心环节,不惜投入巨资进行新产品的开发。它们不盲目跟风,稳扎稳打,不断有新产品问世,常常引领潮流。

3.在客户服务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提供全程和高附加值服务的经营理念。经营理念的最大变化之一就是从以业务为中心转向以客户为中心,通过提供全程和个性化、高附加值的服务,培养客户的忠诚度,同时增加公司的利润。与中资公司的某些做法如单纯依靠人增员、拼保费规模的粗放式经营形成了较大的反差。

4.在公司信誉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注重品牌经营和形象的管理原则。公司信誉构成了公司品牌的核心,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信誉的竞争。外资保险公司十分注重通过树立良好的形象,建立一个强势的品牌,以提高服务的品质和层次,更好地满足客户多元化的保险服务需求。政府监管要通过增强宏观调控的有效性扩大保险市场的开放

当前,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取向上,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把保险市场的开放与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总体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抓紧和制定有利于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开放政策和具体措施。通盘考虑世贸组织对我国过渡期长达九年审议的应对措施。

二是抓紧制定各种规章,为外资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注意保持中资公司监管法规与外资公司的一致性,尤其是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单独立法时,要注意法规的可操作性,处理好“国民待遇”。

三是鼓励外国金融保险资本参股中资保险机构。对全资子公司、合伙制法律形式和股权转让、公司并购等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在相关法规上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做好应对准备。

篇3

2008年9月金融危机席卷全球,这场危机对中国的保险业产生了深刻影响。

一、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在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问题十分严重。

(一)法院保险纠纷案件

郑伟(2012)指出,全国受理的保险纠纷案大幅上升,2005-2010年,全国法院受理保险纠纷案分别为14465件,18268件,21635件,41752件,59747件。08年金融危机后三年的纠纷案件是前三年的四倍。

(二)保险监管机构投诉

郑伟(2012)指出,2006-2010年,保监会处理群众投诉量年均增长11.7%。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消费者权益陷入困境的原因

在金融危机未平息时,国内学者对保险消费者权益屡屡受到侵害给出意见。

(一)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框架不完善

1、法律制度的缺失疏漏和模糊

石富覃(2012),刘志坚(2012)认为,(1)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不足。(2)保护监管薄弱,存在监管空白。(3)维权途径缺失,现行法律制度没有相应救济途径。(4)金融市场主体服务意识淡薄。

2、保险监管制度不足

赵卫军(2011)指出(1)分业监管制度体系;(2)监管信息不对称;(3)保险监管标准缺乏统一;(4)保险监管立法滞后,法津框架体系不完善;(5)腐败寻租;(6)监管宽容和道德风险造成低效率。

综上, 金融危机暴露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体制问题,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法制现状还有诸多不足。

(二)保险公司与保险市场的不成熟

1、保险公司面临困境诸多

杨明生(2009)指出(1)存在资产负债匹配风险;(2)产品定价的风险;(3)准备金不足使未来现金流不足;(4)巨灾难以防范。

2、保险市场发展不够成熟

邢楠(2012)提出,保险业处于发展初期,一与国民经济发展整体实力不相适应;二与和谐社会建设不相适应;三与人民生活水平不相适应;四是与金融体系改革不相适应。

综上,保险市场存在巨大发展空间也面临巨大挑战,这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极大困难。

(三)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理解和认知不够

尚颖(2011),贾士彬(2011)指出:一是消费者认知能力不足;二是消费者为被充分引导。

综上,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性,大部分消费者对保险理解不足导致诸多问题。

三、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对策研究

(一)着力构建消费者法律和监管体系

1、法律制度的完善

康耀坤(2011),衷正(2011)提出,借鉴美国欧盟法律制度达到完善我国法律的目的。我国的法律制度值得借鉴的是,建立全局性的监管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更为透明简单的金融产品,将大型的金融机构变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控重点。

2、保险监管体系的提升

王文娟(2008),崔冬初(2010),张舒(2011)提出,偿付能力的监管是国家对其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1)报送真实的业务数据和监管报表;(2)建立科学的监管信息系统;(3)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及监管标准进行比较分析。

综上,着力构建全面稳定的机制框架才是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核心问题。

(二)保险行业自身寻求突破

陈聪(2009)提出,(1)细分市场需求,找寻市场定位。(2)拓展销售渠道。(3)提高服务质量和满意度。

综上,保险行业自身的发展主要包括市场创新,合理竞争,优质服务,培养人才等。

(三)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

李树利(2009)张慧(2011)提出,保险机构中介机构和教育机构负责落实保监会、行业协会对消费者教育的工作,把消费者教育渗透到经营管理当中。

综上,保险机构和教育机构大力宣传和科学教育可以改善和加强消费者对保险的认知。

四、国内学者相关研究的简要评述

综合上述学者观点,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体制建设刚刚起步,09年新修的《保险法》首次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确立为保险监管的法律范畴。面临当前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诸多问题,当务之急是快速有效解决。保护保险消费者是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险行业的的核心价值。

参考文献:

[1]陈聪.论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与保险业的科学发展[J].2009

[2]崔冬初.美国保险监管制度对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启示[J].2010

[3]康耀坤,衷正.美国、欧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2011

[4]李树利.浅析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J].2009

[5]石富覃,刘志坚.论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2012

[6]尚颖,贾士彬.透视保险认识盲点 呼吁我国保险的显性化[J].2011

[7]邢楠.对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商榷―兼论保险相对人权益保护范式的选择[J].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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