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0:38:20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除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放映;连续两次以上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取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版权;法律
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一个全球化的新兴企业,具有强大的商业价值。我们只要不经意的留意下电视的国际市场,就不难发现有很多的国家都在流行类似的电视节目。我国也有不少电视节目是抄袭其他国家之作。有的模仿者向原创者支付了不菲的许可费,再进行本土化后播出。然而有的却明目张胆的使用他人模板,却不愿意支付费用,使得法律纠纷不断。究其原因,就是由于没有任何的法律条目是明确指出电视节目模板是有版权的。现今,这个问题不仅仅困扰着版权业,还困扰着法律界。
1 电视节目模板含义
电视节目模板本质上是由于某个人的创意而产生的物质。它在自己发展过程中没有固定的形式,没有自己固定的套路,它是在发展中不断的充实、改变、完善自己。由于电视模板涉及的方面非常多,其发展方面就有着灵活、多变的特点。
电视节目模板从电视开始之初就随电视的发展而迅速在电视界“走红”,但是就电视模板的定义还没有个确切的含义。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在录制、制作时存在的大量的可变因素,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我们不能给出固定的意义。如果像规范定义一样,给电视模板强加定义,势必会对电视模板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限制电视模板的灵活多变性。
2 电视模板的价值体现
2.1 对电视媒介的商业价值。好的电视节目模板是极具商业价值的,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电视公司在同行之间的竞争能力,所以好的电视模板不仅仅能够带来好的效益,还利于电视公司的发展。
2.2 对制作者的激励价值。在一个商品经济的社会中,电视节目模板作为“特殊商品”,如果在不能够受到法律的足够保护的同时,还受到打击,这是对创作者精神的一种严重打击。创作者也需要精神、物质方面的支持。他们不仅仅渴望得到社会能够承认他们的社会价值,还渴望他们的劳动贡献得到一定的物质回报。精神、物质的回报就是对制作者的激励。
2.3 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电视节目的消费对象是社会群体。如果大家都去抄袭、模仿、克隆电视模板,必然会对观众的审美疲劳造成影响,这是对社会群众的文化消费的一种不负责认的表现。
2.4 对文化传承的影响。克隆、模仿、抄袭电视节目,使培养下一代传承人的创新能力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会使文化传承变成“拿来主义”。使国内的创作能力严重下滑。
3 电视节目模板的现状
电视节目模板从出现到红遍电视界的今天,仍然是一直没有特定内涵,这样就对电视节目模板在受法律保护的方面受到了制约,由于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目明确的指出抄袭他人的模板是违法的。国家法律在这方面的匮乏使得“抄袭风”盛行。如今,国内流行的电视节目有很大一部分抄袭自港台,而港台又基本抄袭自欧美、日本等国家。
4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造成的危害
4.1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是一种非良性发展。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不仅仅是不道德的,而且对电视界的发展也是非良性的。电视节目模板在各个国家的抄袭,导致了国民情绪浮躁不安。抄袭他国节目模板会给国人一种不如别人的心理暗示,在长时间这种心理暗示下,就会使人浮躁不安,不能顺利进行社会活动,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国家的形象,长此以往下去,会使人们没有足够的信心工作,使得国家的生产力下降,影响了国家的发展。
4.2 抄袭会使得自己的创作力下降。
如果一个国家万事都是抄袭他国,不会自己去创作,完全生活在别国的影响下,势必会引来国家的灭亡。同理,电视模板的抄袭亦是如此,一个国家电视界不断的抄袭、模仿他国,就会造成本国电视界的创造性下降。一个没有任何创造力,完全是照搬、抄袭、模仿的电视界,它永远无法引领国人走向潮流的顶端。
5 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行为的法律界定
我们从道德方面看待抄袭他人电视节目模板问题,就是侵害他人版权,这和窃取他人财物是相同性质的,只是你现在窃取的是别人的思想。虽然,现今的法律没有出台任何一个相关法律条目来明确的规定,窃取他人电视节目模板是侵害他人版权,但是我们仍然能够看出其实这是和侵害别人版权利益是如出一辙的。抄袭者拿着别人脑里的金点子,在不支出任何酬劳的情况下,得利自己,这是变相的侵害别人的版权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他抄袭别人的点子未经过创作者的同意就擅自使用,就是侵害了别人的版权;你在明知别人独家使用的时候,还利用其为你牟利,侵害了创造者的专利权,在别人把模板写下,拍摄节目时候,你擅自做主使用,就是侵害了创造者的著作权。
6 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发展国内节目
如果想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顺利无纠纷的发展国内节目就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国内节目要大力引进创造型人才,电视经济公司要大力鼓励公司员工全力的去创造电视节目模板。对于公司有创造贡献的人员要大力奖励,只有自己发展创造,才是最适合本国发展的。
其次,在引进新的创作人员的同时,还要学习优秀国家的新观念,学习它国的先进的思想。但是,学习不等于抄袭,我们要的是借鉴,并不是我们丝毫不加修改的抄袭过来。即使我们要引进外国电视节目,我们也要道德的去给予酬劳,然后再引进入国,像我们最近红遍大江南北的中国达人秀,它就是正规购买英国达人版权,再进行本土化而走红的代表,抛开它某方面缺点,它已经为国内节目的发展做出了一个表率。
最后,我们要有足够的信心去鼓励电视界进行创新,不能无故是非的打击国内的发展。
7 结束语
我们国家要努力出台一部既不影响电视节目模板发展又能使其得到应有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我们更要努力去保护电视节目模板,让它的发展更加顺利,只有这样才能让我们的电视界更加精彩。
参考文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