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7 15:40:35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关于物业服务的法律法规,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本人在新义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经过近两年的锻炼,工作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对日常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在组织管理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协调办事能力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有了很大提高,能够从容面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了本岗位工作的正常运行,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各项工作任务,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努力把物业管理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下面是我对物业工作的总结:
1、每天工作期间,坚持挂牌服务,并保持工作牌整洁,无缺损,严格按照市物业办要求,对社区范围内的住宅区及单位楼房坚持日查日检,科学合理制定巡视路线,每天对社区物业综合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巡视。熟悉小区各项设施、设备的情况;工作中不怕苦、不怕累,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巡检路线,建立工作日志制度,按照要求认真填写工作日志,做到字迹工整,记录准确,内容详实;环境卫生的管理方面,我们针对小区环境逐步完善的情况,组织公益岗位人员定期、不定期进行大扫除,制定了严格的保洁程序与考核办法,并对楼道垃圾及乱贴乱画进行清理;
2、建立报告制度,发现各类问题制止或协调无效时,及时填写“社区违规事件及物业管理问题报告单”并报告街道城管物业科。坚持每日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小区改造过程中,对业主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监督清运7次,成功率100%;共填写报告单 6 次,报告井盖丢失问题 4次,补齐2次;拆除违章建筑 3个,调解纠纷4次,业主满意率100%;对业主私自在绿地上种菜的行为及时制止2次,并恢复原状2次,现在小区无私自占用绿地行为;疏通下水堵塞6次。
3.认真落实房补政策,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2017年吉林市廉租住房补贴的通知》,从实际出发,搞好廉租房补贴初审核定工作。对手续不齐全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坚决不予办理。初步核定,共审核141户,符合办理的126户,其中新增16户,取消12户,对本年度低保取消的和住房改善的住户,不符合房补条件的坚决不予办理房补, 对不能给予办理的说明原因,使居民心中有数,人人心服口服。按照政策,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同时推进信息公开,符合享受廉租房补贴政策的住户,在街道和社区门口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并公开投诉电话,让群众监督,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认真梳理存在的问题。
4、组织符合条件的居民申请、分配廉租、公租住房。给居民讲解最新廉租、公租房政策,接待咨询居民,受理申请手续并上报区住建部门。于2017年8月受理公租房18人,廉租房34人,在本年度的廉租房分配工作过程中,零错误,零投诉的完成了组织交代的任务。5、建立宣传制度,利用社区宣传栏宣传物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定期与街道、社区及物业服务企业联合举办文体娱乐活动,向居民宣传物业管理基本知识;
5、建立接待制度,做好社区物业接待记录,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物业综合管理投诉和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对业户反映的问题,采取微笑、理解、跟进、沟通、回复的原则,并做好记录,及时与物业管理企业联系,解决问题。对有些一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与业主沟通,取得他们的理解。同时根据客户投诉的事项,了解物业管理的缺陷与漏洞,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之余,努力学习物业管理及其有关的法律法规,并能通过法律法规处理或解答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问题。
二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现状
(1)物业管理规模不断扩大近十几年来,我国的城市住宅小区已初步建立起了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格局,并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而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截至2012年,我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营收值已达到25734.8万元,同比增长10.2%。物业服务百强企业物业服务费收入占各类物业服务费总收入的54.9%;商业物业、办公物业和其他类型物业在物业服务费收入的占比均有小幅提升,同比分别增加1.1、0.4、0.9个百分点。目前,全国物业管理覆盖面已占物业总量的38%,经济发达的城市已达50%以上,深圳等一线城市已超过95%。(2)物业管理法律框架初步形成原国家建设部于1994年颁布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该《办法》首次明确规定: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制度。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物业管理的地方性规章,如深圳率先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开创了物业管理地方立法的先河。1998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通知》系统地提出了要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新体制。2003年6月8号国务院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物业管理正式进入了法制化和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2007年8月国务院颁布经重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新《条例》对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服务做了进一步的强调。
2.问题
(1)服务质量差,治安状况差,乱收费现象严重首先,在服务质量方面,据《中国房地产报告》引述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与购房有关的问题中,95%的消费者最关心的是物业管理问题;在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方面,41%的被访者表示“非常不满意”,22%的被访者表示“不满意”,12%的被访者表示“比较满意”,2%的被访者表示“非常满意”。上述数据表明,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满意程度较低。目前,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这三项服务均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虽然有部分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三项服务工作做得较好,但是更多的物业管理企业连售房时承诺的最基本的公共服务也不能兑现:公用楼梯、道路、绿地无人清扫;垃圾遍地、下水堵塞、污水漫溢、臭气熏天亦无人过问。其次,小区治安状况差是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最为担忧的问题之一。小区居民家被撬,自行车、摩托车、甚至汽车被盗案件时有发生。有的小区大门口处的门卫形同虚设,小偷可以长驱直入;有的小区雇佣退休工人看楼护院,虽臂缠袖章坐在楼道前,但实为聋子耳朵,无济于事;有的小区虽然组织了巡逻队日夜巡逻,但仍难保小区的安全。再次,在物业收费方面,由于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地位不对等,导致有些物业管理者乱设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从而使居民不堪重负,怨声载道。例如,据《大同日报》报道,大同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每年受理的价格举报、咨询中房地产及物业管理乱收费问题占43%,位居第一。(2)市场化程度低,经营模式单一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均与房地产开发商存在着密切关系,大多数物业管理企业或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自己组建,或是由房地产开发商直接委托。这使得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垄断性,剥夺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权利和契约自由。也就是说,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一旦开始管理某个小区,别的物业管理企业就再也没有机会或是很难再进入该小区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3)业主委员会或无或涣散,无力制约物业管理企业目前,我国大多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为或无或涣散的状态,这使得业主无力制约物业管理企业的任何行为。而业主委员会或无或涣散的原因来自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来看,《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但并无任何硬性的程序性规定。由于小区业主的松散性,使其很难自主产生业主委员会,而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广大业主不可能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进而不能对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另一方面从业主委员会的存在及发展来看,业主委员会的运转需要自筹活动经费、自建管理制度、自找办公地点。由于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运转缺乏强制性的相关规定,致使截至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小区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即使少数小区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其运转亦处于松散状态,不能有效地开展活动,说其有如形同虚设亦不为过。以武汉市江岸区岔马路金洲花园小区为例,由于收费不到位及人员流动问题,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成立后仅维持两年便于2007年解散。在业主委员会或无或涣散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几乎处于不受任何监督与制约的状态,而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后果是物业管理公司即使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其亦不会被追责。
3.物业管理问题产生的原因
(1)相关政策法规滞后我国物业管理实践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经开始,而与之相比我国的物业管理立法却明显滞后。自深圳于1981年成立第一家物业公司到1994年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物业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中间竟有13年地方法规的空白期。目前,在全国范围内调整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效力较高的是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但其作为一部基本法,原则性的规定要多于可操作性的规范,这使得对物业管理的规范更多地依赖其他行政法规等。在地方法规层面,为配合国家层面物业管理相关法律的实施,许多地区结合本地情况出台了本地关于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但由于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状况不一及立法者对物业管理理解的不同,致使各地制定出来的地方物业管理法规与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上不相一致,如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活动都是代表性的、程序性的,其法律结果直接归属于业主本人,换句话说小区的业主拒不根据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时,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不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从立法角度看,业主委员会并不属于社团法人。而《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却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成为社团法人。中央与地方法规相互矛盾不仅破坏了我国物业管理法制的统一性,也是导致我国物业管理领域乱象频仍的原因之一。
(2)业主尚未树立购买物业服务的观念,在认识上存在较大误区一方面,虽然《物业管理条例》已颁布和实施多年,但某些业主并没有树立起“购买服务”的意识,致使拖交、拒交物业费的现象十分普遍。另外,《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权责范围,致使本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房屋质量问题归咎于物业管理企业,部分业主并未认清各种管理矛盾的责任主体,常常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费。另一方面,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非排他属性来看,不能因为某些业主“不需要”某些物业服务,如小区整体绿化、治安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就可将其排除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外。由于“不需要”某些物业服务的业主虽然拒交相应的费用但仍享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相应服务,就会使得“需要”某些物业服务的业主支付的物业费不足以弥补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小区物业服务产生的成本,于是,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就可能达不到业主的要求,从而引起业主的不满,进而可能因此更进一步地加剧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费的难度。因此,业主尚未树立购买物业服务的观念,是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关于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对策
1.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行业监管,明确界定业主、业主委员会及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完善我国物业管理法律体系,是理顺目前物业管理领域各种关系、处理好各种纠纷的根本途径。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涉及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应由中央直接立法;第二,在涉及物业管理领域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应对住宅小区管理中房地产开发商的权限、业主的权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运作、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与义务等问题作出明确界定;第三,要尊重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相关法规的调整下,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最终须依据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厘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小区的物业管理才能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2.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企业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培育和完善物业管理市场的微观经济主体缺乏竞争机制、物业管理市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是当前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成效差的原因之一。因此,解决物业管理领域的乱象,最根本的就是在完善法规的前提下,改变这种市场竞争程度不够的垄断现状,以竞争促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提高。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第一,要推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评审制度,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准入门槛,例如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格认证管理、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定期考评;第二,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明确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基本要求和操作程序,以使参与者有章可循。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与监督的必要性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要约一承诺的互动谈判过程。谈判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当事人之间通过充分的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可以保证其内容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衡,充分体现民商事合同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可能存在差异,信息收集和反馈的程度不同,从而导致信息不对称。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给信息弱势一方带来被欺骗的风险,信息弱势一方往往委托人代为谈判,而人所做要约或承诺直接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如同委托人亲自作出要约和承诺一样。
物业服务合同以物业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为合同内容,但是其订立过程与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相对比具有很明显的特殊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两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某一物业区域开发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再通过物业销售合同将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转移给物业买受人。普通物业合同是指由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权利义务直接及于全体业主。无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都不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当事人,却要承受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业主承受这样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基于委托关系,因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建设单位的行为以及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委员会的行为都不需要取得业主的授权。
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签订过程相分离,必然造成业主在合同内容上意思表达的缺乏或不充分,业主希望从物业服务合同中得到的权利或利益往往表达不足,业主也无法决定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定约人,其权利和利益的表达却是充分的。物业服务企业掌握了绝对的信息和话语权,这就造成业主依法主张权益的困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合同条款对业主权益表达不充分的前提下,业主的诉权要真正起到维护其实体权益的作用显然是有难度的。既然物业服务合同订立过程具有特殊性,通过完善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机制确保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政府监督及行业自律机制的不足
从宏观角度分析,现行的监督机制中,政府的外部监督机制和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监督机制都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政府监督有限
现有的政府监督机制主要通过资质管理实现,通过行政规章设置行业门槛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具体内容包括企业资质管理和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两方面。
2004年国家建设部颁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随着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该办法也于同年10月30日进行了修订。新办法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分别由对应的不同层级政府负责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三级资质的划分分别对应不同层次的业务范围,设置了企业市场准入门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法定情形下,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其中,前四种情形都属于本不应该颁发资质证书而违法颁发,第五种情形是“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即“兜底条款”。但是何为“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该办法并未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法律责任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应受处罚的情形,分别为: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但是这三种情形都属于违反资质管理程序的事项,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可以说《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没有就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问题设定处罚条款。
另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关于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既有建设部主管颁发的上岗证书,分物业管理员、部门经理、物业经理三个层级;又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物业管理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分物业管理员、助理物业管理师和物业管理师三个层级。资格认证体系不统一,各个部门也互不承认。实践中,基于我国物业服务企业目前的实际状况,物业管理人员资格认证的程序本身并没有很严格的标准。
(二)行业自律监督缺位
《物业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包含有关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规定,但是从1993年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成立至今,除西藏、青海和港澳台地区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相继成立了省级的物业管理协会,并于2000年成立了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这些物业管理协会属于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社团,其会员即为各个物业服务企业。《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的法律地位,并在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市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但是绝大部分省市的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物业管理协会做出相关规定。 实践中,这些物业管理协会的主要职能包括:(1)为会员企业提供沟通渠道和咨询平台,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2)协助政府开展行业调研和行业统计工作,建言献策;(3)促进物业管理方式和物业科技进 步;(4)代表和维护物业企业合法权益;(5)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并监督执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6)组织开展对物业企业的资质评定、物业管理优秀示范项目的达标考评和从业人员有关执业资格培训工作。这些职能更多的集中于行业指导和行业协调范畴,着重解决有关行业发展前景问题和调解行业内部矛盾,行业规约涉及的监督内容有限。
因此,相对于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协会(IREM),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还处于较低的层次。会员企业加入的自由性和协会管理的松散性,使得行业协会对企业的监督力度十分有限。
三、业主监督机制的不足
(一)业主监督的薄弱与不可实现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七款为“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也就是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履约情况。
关于物业服务质量,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但何为“质价相符”,其实并无法律标准作为依据,因此判断是否“质价相符”的主要标准还是合同的约定,看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完成的各项服务内容。倘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完成的各项服务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业主就很难依据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无论是前期物业合同还是普通物业合同,业主往往都是合同内容的被动接受者,期望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难度很大。
(二)业主委员会监督的混乱与不可行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中,包含了“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的监督也应当基于合同内容进行。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表面上看其对合同内容有直接的认知和考察优势。但是,现实中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学术界对之争议很大,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主委员会不能拥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是利用业余时间参与社区的公益性活动,他们并非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缺乏足够的经验和知识,也没有相应的订约责任约束。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往往缺乏足够认知,很难保证他们在签订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时谨慎审查合同内容。在监督合同履行过程中,既非专职又非专业的业主委员会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即使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并没有采取法律救济行动的资格。因此,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实质上也是形同虚设。
四、完善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机制的具体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所规定的政府监督、行业监督和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监督的内容均不足。比较而言,现有政府监督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行业监督的内容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也苍白无力。但是,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过程的特殊性带来的业主权利保障的迫切性,三种具体监督机制都应该进一步完善。其中,政府作为公权力的唯一持有者,政府监督的直接性和强行性使得其价值不容否定;行业自律监督应成为政府监督的必要延伸,通过行业自律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从而避免政府监督的刚性惩罚。由于我国物业服务行业起步较晚,物业服务企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作用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肯定与支持。此外,鉴于法律法规针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诉讼地位规定不足,修订法律法规以提高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势在必行。
(一)关于完善政府监督与行业自律监督的建议
第一,完善政府资质管理。资质管理是各国在物业管理行业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比如在国际上公认的物业服务质量较高的日本,物业服务企业均需领取特别的经营许可证才能够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必须接受严格的培训,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能担任管理职务。若想通过资质管理达到保证服务质量的目的,关键在于资质的取得应符合一系列明确的服务质量标准,缺乏明确的服务质量标准将使资质管理失去本来的价值。现行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仅仅规定了不同的资质审批机关,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资质授予标准,这就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权力寻租,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各级资质时,也无法进行自身条件的准备。因此,建议我国对各级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授予标准加以细化,从注册资金、人员配备、服务经验、既往服务中业主的满意程度等不同方面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使资质授予条件硬性化,从而避免软条件和审批任意性的弊端。而对于从业人员的资质认定,鉴于我国各地物业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建议制定一个全国性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资质考核规划。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强化专业化考核,严格认证制度,改变现有相对宽松的资格门槛。
第二,建立完善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在该机制中,物业主管部门不仅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同时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作用,应当督促和鼓励行业协会更多地参与对企业的评价和动态监督。这就需要保证行业协会的相对独立地位,并由政府授予其一定的评估和监督权。对于严重违反行业协会制定的有关服务质量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应有权提请资质主管部门撤销其企业资质,这样才能激活物业服务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避免长期以来我国物业服务企业一旦取得资质就捧上“铁饭碗”的弊端,以改变我国物业服务企业鱼龙混杂的局面。
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日本就依靠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定和监督。日本相关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比较多,如高层楼宇管理协会、电梯管理协会、住宅管理协会等。这些协会负责搜集和研究物业管理方面的经验、技术和方法,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科学化、人性化、低成本的物业管理,并处理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和业主的投诉等。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协会的会员要接受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在美国,物业管理公司直接接受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监督,只有经相关行业协会的培训和认可才能申请相关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还须每4年接受45小时的专业培训,以保证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行业协会所设服务标准的充分理解。
在我国,物业服务行业协会起步最早的深圳市也制订了相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专门强调了物业管理协会的监督机制,并且规定:“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深圳市的相关做法值得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全国性立法或制定行政法规时借鉴。
(二)关于完善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的建议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是物业服务质量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但是通过前文论述,无论是从业主角度还是从业主委员会角度,我们都无法推演出一个具有现实性并且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通过修改立法提高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以确保其监督权,就显得尤为急迫且重要。本文认为,相关法律应该规定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信息跟进和监督的权利。所谓信息跟进,是指业主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约主体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的说明,业主应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对于业主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及建议,签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并尽可能地吸收到合同条款内容之中。通过这种信息跟进,业主就实现了对物业服务合同签约过程的监督。有关法律还应提高业主委员会的地位,赋予业主委员会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这样才可以保证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业主委员会有效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的前提。
参考文献
[1]赵建高,浅析物业服务行业监督机制[J],城市开发,2009,(6).
[2]陈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93-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