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7:42:53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市场经济相对应的范畴,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宏观调控预期不放松,CPI依然高企,货币政策依然紧缩,市场动荡,9月份意大利国债的到期再融资拍卖及美国的QE3是否如期来临,10月份的G20峰会希腊债务问题再上议程,我国的地方政府债务问题,房价走势,我国的经济增速放缓等等,这一系列不确定因素都在困扰着当前的A股市场。
其实,说实在话,美国的债务危机和欧债问题,都是属于“第二次金融危机”范畴,只是这个说法很多人不愿意承认罢了,或者市场舆论被一些大机构有意识地引导着,而中国的很多问题,也许可以在这个二次金融危机的爆发过程当中,得到及时的释放和解决,且中国如果可以抓住机遇,可以趁各个国家都陷入金融危机的同时大力发展我国的经济。对于我国经济转型的成功与否,这会影响着我国未来的数年经济发展。危机,危机,也许我们也可以在资本市场当中“危中寻机”。
当你身边的很多朋友开始对股市不屑一顾的时候,当你认识的很多股民都开始不炒股的时候,当你发现大家都对股市失望甚至绝望的时候,也许股市的投资机会也就快到了。目前全球的经济情况,也许跟2008年同期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也许当管理层发觉一味的严厉调控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的时候,相对应的刺激经济增长措施就会到来。也许,当我们都失去信心的时候,我们的A股市场历史大底才会出现。
真正的大牛市,目前还远未到来,这是全球的宏观经济情况和我国的经济发展背景所决定的,大牛市的到来与否,不是通过技术分析就可以看出来的,这必须要分析相对应的经济基本面情况才可以做到,因为股市的本质是反映经济的晴雨表。也许这“晴雨表”有表现不相符合的时候,但是,这个最直接的经济学理论规律,却是一直在主导着我们的股市发展。所以,大家千万不要因为某个时间段因为某些人为的调控因素使得股市的“晴雨表”功能暂时失效了,而就认为这些经济学规律没有用,那么你就会大错特错。
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法律部门相独立在民法中存在的。社会的不断进步,民商法的社会化以及现代化也在进一步的加强,而经济法具有着相对比较独立的形态,在其特有的领域中对其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者之间不仅有着密切联系,同时也有着相对比较明显的区别。
一、民商法以及经济法这两者之间的联系
1.调整范围交叉
在当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过程中,其覆盖面会对全社会进行涉及,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及于整个市场,因此,和市场调节能够相对应的民商法以及国家干预发所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的过程中,其范围必然会有一个交叉。也就是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不仅对微观经济进行调整,同时也能够对其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2.取向相对来说比较趋同
针对民商法来说,它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私法走向公法契机,同时也是私法以及公法之间的一条界限。例如:合同在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些条款对活动的主体进行规范。另外,民商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进行强调,在经济上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国家公共目的而进行征税的个人财产权利。这些都进一步的说明,民商法的现代化不仅朝着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朝着公法化的方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明经济法就是在超越民商法界限的地方所开始的。它表明,民商法现代化以及社会化和经济法不仅具有着同质性,还具有共生性。
3.职能能够互补,要素通用
针对民商法而言,它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任意性的规范,对无形之手的要求进行体现,对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也具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进行导向,并且能够对市场规则自觉的遵守,不仅能够对市场的竞争有促进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法它属于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具有干预性规则、整体性规则以及政策性规则等,对市场的失灵进行有效的解决,对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着促进的作用。在民商法以及经济法中,有些要素不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用,同时还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通用。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区别
1.民商法主要强调的是意思自治,经济法主要强调的是限制意思自治
针对民商法而言,作为私法进一步的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按照自己个人意志对行为内容进行决定,对任何形式下的意志强制进行有效的排除。例如: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对法律进行选择,看其适用于否。在进行诉讼提起以及责任追究的过程中,是需要当事人对权利进行主动行驶才能够实现的。而针对经济法来说,它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出发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以社会整体平衡以及收入分配公平这些公共利益的体现作为调整的主要目的。
2.民商法稳定性强,经济法稳定性比较弱
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把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要求对市场经济活动中较为基本的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以及身份进行确定,对民事主体基本权利范畴进行有效的确定,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经济法中的大多数内容,例如: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的法等,对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测,对计划法进行引导,国家并且以法律强行的手段对原有私法财产进行改变,如:国有化法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都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3.效率价值两者的表现是不同的
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效率的低级层次,效益以及效率这两者之间不仅有个体之分,同时也有整体之分,民商法进行保证的主体驱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低层次的效益追求,是个体效益和个体效率,但是它们的追求不一定就会对整体的效益以及效率进行提高,在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主要就是整体效益和效率。
4.民商法对所有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经济法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主要的基本原则就是对各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强调相互平等,各种法律关系也在平等主体上发生的。对不同市场之间的主体强弱关系不进行考虑,同等力度保护各种不同的市场主体,对每个人的权利赋予都是相同的,设置相同的义务,法律对人格几乎是不进行程度的识别。但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以及监护制度上,对未成年以及精神病人给他们一些最低限度的保护以及限制。经济法在一般情况下,都会结合市场主体实例等不同的因素,给市场不同的主体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做出不同权利义务的设定。
5.公平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的
针对民商法而言,其公平主要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主要有商品经济就会有民商法,早期的交换活动通过了所有权规则等对自己的法律制度进行有效的确定,但是此时公平强调的是市民社会的私权保护,虽然不同于国家,但是也不独立于国家,把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这两者之间进行分离,此时公平所进行保障的主要是私人利益最大化为主导,经济法之公平观产生在资本主义市场失灵所导致的不公平,是商品经济在高度发达过程中所产生的。
三、总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组织和管理调控功能日益明显。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国家是作为政治组织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国家不能够直接在经济活动中扮演角色。国家的经济职能指的并不是以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参与,而是指国家在组织和管理市场经济活动使其稳定有序发展的职能,站在经济法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国家的这一职能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政府的定价不是政府对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也不是政府作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自主定价,政府定价的对象包括的是比较稀缺、公用事业、公益等关系国家发展大计以及人民生活的一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政府实施定价权,实质上是国家运用价格这一经济要素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以及合理分配市场中的利益。
由此可以得出,政府定价权的存在,同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一样,是必然和必需的。政府实施定价权,有利于国家经济职能的实施,有利于国家对社会的总体资产进行科学合理的运作,有利于帮助国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国家的定价权有着十分明显的经济属性,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
政府定价权的作用
我国在实行价格方面的改革以来,已经形成了完善的市场价格机制,目前由政府进行直接定价和管理的商品和服务只占市场经济下的商品及服务总和的极少部分,但政府定价对于这极少部分的作用和意义却极为重大。与市场价格的产生不同,政府定价具有主体唯一、强制执行价格、定价相对稳定以及能够体现国家相关政策等方面的特点,这些特点也恰好反映出了政府定价的权威地位。
首先,对政府定价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即国家对于上述所说极少数关乎国家发展大计和民生问题的一些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上的管理和调整,使其价格处在关键的指导性地位,能够为整个市场的价格水准和发展变化起重要的带头示范的作用。
其次,政府实施定价权有利于规范市场价格体系,有利于促使企业形成严格的价格管理制度。不属于政府定价对象范围之内的商品和服务,其在定价时也会在遵循政府定价规律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求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定价。
第三,政府实施定价权能够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对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在政府实施定价的公共物品或者自然垄断行业中,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都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不可能被替代,但是由于这些行业中垄断是必然存在的,这就使得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不得不面对一些弊端。政府定价权对这些商品和服务进行定价,就能够避免出现高价享受劣质服务等问题的出现,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政府定价权限的设定及划分
政府定价权指的是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等相关的部门,依照定价的权利范围和限制条件进行定价以及指导价格制定等行为的权利。我国价格法和经济法规定政府定价权利的行使范围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应该依据和参照中央以及地方的定标目录来进行政府定价行为。中央定价目录的制定和修改工作是国务院主管价格的相关部门来进行的,然后经过国务院批准之后才能够公布和实施。而地方性定价目录的制定只能通过省级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参照中央定价目录的基础上进行。由此可见,中央定价目录是政府定价权限的核心,政府必须参照中央定价目录所规定的范围来进行定价活动。
与此同时,由我国经济法和价格法规定,政府定价结果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必须依靠相关的法律程序来对其进行保证。政府行使定价权所遵循的合法程序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进行价格成本调查
政府进行定价行为,制定与指导的价格结果合理与否取决于价格能否与服务和商品的价值相对应,能否对资源进行有效地分配、能否维持社会的供求平衡等方面的内容。因此,政府有必要的商品和服务的价值进行调查。
2.价格听证制度
该制度有利于在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同时使政府权利的行使透明化、公开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3.监督检查制度
该制度属于政府定价的事后行为,通过对完成定价后的价格是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偏离现象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利于促使政府在定价时遵守正当、合法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