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15 11:49:1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问题,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1992年将生物多样性定义为: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型,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自此,各种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思想和活动应运而生,其中,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对象的范围及其依据已经是当今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并且成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基础和首要任务。
一、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依据
1.生物多样性的决定因素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
生物多样性,取决于生态系统中生物链的稳定性。而生物链的稳定性又是由环境决定的, 因此,生物多样性的状况最终由其生存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决定。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使物种在自然系统中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结构性和功能性得以保证,从而维持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和丰富多彩。
2.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
(1)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的理论关系
目前,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主要集中在濒危物种上,而事实证明,我们未来的工作必然转向生态系统功能上。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是为了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的价值不仅体现在濒危物种上,更重要的体现在生态系统和与人类的关系上。人们关心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对人类生存的威胁,首先会注意到最易灭绝的物种上, 越是濒危越重要,这一点是非常合理的, 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便会认识到物种与森林保护、湿地保护和生物圈等有着更为重要的关系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的平衡才是最终目标。
(2)自然保护区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有效性分析
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珍贵和濒危动、植物以及各种典型的生态系统,保护珍贵的地质剖面,为进行自然保护教育、科研和宣传活动提供场所,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和生产活动而划定的特殊区域的总称。世界各国划出一定的范围来保护珍贵的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已有很长的历史渊源,一般都把1872年经美国政府批准建立的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看作是世界上最早的自然保护区。20世纪以来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很快,目前全世界自然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不断增加,并成为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象征之一。截止2007年,中国也已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900多处,大家普遍认为,自然保护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善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对濒危,珍稀物种的繁殖、驯化贡献尤为重大.而我认为,看到自然保护区效果的同时其负面影响也值得探讨:这种保护技术虽然在短期内起到了保护物种生存的目的,但它将动物与其自然栖息地隔离开来,不同程度的干扰了生态进程, 物种与环境,物种与物种之间的演化过程就此消失,是目前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严峻挑战.以大熊猫保护为例,建立专门的保护区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回归了自然生态环境,在人工帮助下繁衍生息,但本质仍是被保护而非自然生存状态,它作为生态系统元素的一部分,功能并没有得到发挥,其野性和生存能力不是加强了,而是大大减弱了,长远看来,反而不利于其未来的发展.此外,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和管理也已出现问题,主管部门较多 ,各自为政,影响了整体规划;许多保护区由于国家和地方政府没有提供足够的经费,而不得不面对现实,通过各种途径增加收入, 把开发利用保护区的旅游资源与其他生物资源作为保护区增加收入的主要途径;部分地区由于资源紧张,还出现了居民和保护区争夺资源使用权的现象,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物种目的的发挥,因此, 自然保护区的有效性问题至得认真商榷。
3.生物多样性的区域性
(1)生物多样性的区域性理论
不同的物种适应不同的地理和气候条件,生物多样性保护并不意味着地球上每一个角落的生物都一样多,结构都完全相同。不同地区都有适合其条件而生长的物种,该物种在此地数量多起积极作用,在另一地方则可能相反。例如外来物种入侵问题,由于人们对物种特性的不了解,致使某个物种的引进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破坏。由此可见,物种的区域性本身就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2)外来物种引进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有效性分析
为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开展,一段时间内我们便将引进外来物种作为快速增加物种数量的重要手段,这种方法短期内看似有效,却带来了一个长远和影响深刻的大问题,即外来物种入侵: 生态系统是经过长期进化形成的,系统中的物种经过上百年、上千年的竞争和适应,才形成了现在相互依赖又互相制约的密切关系。一个外来物种引入后,有可能因不能适应新环境而被排斥在系统之外,必须要有人的帮助才能勉强生存;也有可能因新的环境中没有相抗衡或制约它的生物而成为真正的入侵者,打破平衡,改变或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以“紫色恶魔”的凤眼莲即俗称的“水葫芦”为例,1884年,原产于南美洲委内瑞拉的凤眼莲被送到了美国新奥尔良的博览会上,来自世界各国的人见其花朵艳丽无比,便将其作为观赏植物带回了各自的国家,殊不知繁殖能力极强的凤眼莲便从此成为各国大伤脑筋的头号有害植物。在非洲,凤眼莲遍布尼罗河;在泰国,凤眼莲布满湄南河;而美国南部沿墨西哥湾内陆河流水道,也被密密层层的凤眼莲堵得水泄不通,不仅导致船只无法通行,还导致鱼虾绝迹,河水臭气熏天;而我国的云南滇池,也曾因为水葫芦疯狂蔓延而被专家指称患上了“生态癌症”。由此可见,盲目引进外来物种,不仅不能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开展,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发展为一场生态灾难。
二、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范围
生物多样性保护对象的范围包括哪些,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要采取措施保护濒危及珍稀物种,减小物种灭绝速度.另一种则认为, 保护生物多样性,那就是保护所有生物,任何物种都不应从生态系统中消失.这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确定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象必须有科学的依据,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大家商榷:
1.是否每一个物种都应受到保护
从各类研究数字可以看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现状是不容乐观的,过去60万年间10万种左右的物种才消失,而现在每一个小时就会消失一种生物,物种灭绝的速度是相当惊人,自1600年以来, 人类已经导致75%的物种灭绝。由此,许多人提出,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要保护地球上所有存在的物种,使物种的数量保持在最大数目.我认为这一点是需要认真考虑的:从进化论而言,每一个物种在长期进化过程中能保存下来,都有它的合理性.但同时,自然界也遵循自然选择的规律,随时淘汰那些不符合环境,地理状况及气候物种,达到自然状态的最优化.生态系统中所有物种都是彼此联系的,但它们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某一个物种灭绝、或者濒危,并不足以使生态系统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关键还要看灭绝或濒危的是什么样的物种,因此,保护生物多样性并不是简单的保护所有物种,而是要尽可能的减少人类活动对自然和环境的影响,使不该灭绝的物种降低灭绝的危险。
2.物种的保护应注重量和质的结合
目前,我国已经采取许多措施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所建的自然保护区涵盖了我国70%的陆地生物系统、80%的野生动物和60%的高等植物,使绝大多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得到保护.我们在保护物种上做出的成绩值得肯定,另一方面,还应该充分认识到物种质量的重要性.保护生物多样性不单单是盲目的维持和增加物种的绝对数量,还要考虑物种的未来发展,其年龄结构必须合理,性别结构必须稳定,优势基因必须发扬,从整体上提高物种的质量,才能适应环境的变化和生态系统本身的需求。
三 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应采取的措施
保护生物多样性是我国目前的一个重要任务,确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对象及其依据,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当其冲,我认为,实践中应该对各个物种的情况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1.就地保护: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把包含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体划分出来,进行保护和管理。就地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等. 目前,全世界的生态专家已经得到一个共识,如果你要去保护野生动物,那么最好的理念就是在野生动物的家乡、原始栖息地去保护它。比如说保护大熊猫,不是将其放在动物园里,而是将它放到保护区内更为合理。当然,待情况转好后,大熊猫的最后归宿不是被人们养起来,而是被放归大自然自由生存.就地保护是现今我国最重要,涉及面最广的一项保护措施。
2.迁地保护: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把因生存条件不复存在,物种数量极少或难以找到配偶等原因,而生存和繁衍受到严重威胁的物种迁出原地,移入到动物园、植物园、水族馆和濒危动物繁育中心,进行特殊的保护和管理。迁地保护为行将灭绝的生物提供了生存的最后机会,然而,将物种放进动物园,植物园是不是就达到最终目的了,答案是否定的,迁地保护目的是使即将灭绝的物种找到一个暂时生存的空间,待其元气得到恢复,具备自然生存能力的时候,重新回到生态系统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迁地保护是就地保护的一个重要补充。
3.建立基因库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人们已经开始了一项新的计划,建立基因库,来实现保存物种的愿望。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把各种珍稀动物的胚胎、基因冰冻起阿种措施听起来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实践中必须予以严格控制。因为它一定能够程度上挑战了大自然的生存规律,一旦滥用会对人类和生态系统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4.为了保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顺利高效开展,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第一,补充自然保护区制度,明确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体制。第二,建立严格的控制外来物种入侵制度。从维护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的角度出发,加强对外来物种引入的评估和审批,实现统一监督管理.如加强生物引种,交通运输,国际货物贸易等分方面的监督,建立生物引进风险评价等。第三,建立基金制度。要有效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就要有强大的经济基础.有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基金制度,保证国家专门拨款,争取个人,社会和国际组织的捐款和援助,为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财力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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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1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44-03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System
Xing Ruo-mu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Harbin China 116023)
Abstract: Based on the threatened current situation of biodiversity, this paper analyzes China's current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system, all the reasons and causes of inadequate protection, and finally combines the problems of China's specific biodiversity protection system, to propose recommenda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legal system for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Keywords: Biodiversity; current situation; reasons; legal issues; measures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生物多样性即为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它包括物种内、物种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通常所说的生物多样性,就是地球上所有生物体及其所构成的综合体,它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3个层次。
一、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现状
生物资源支撑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并且使人们能够适应环境和需求的变化。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估计,全球大约有3000万种生物,目前人类描述过的生物大约有140多万种,长期利用的仅150种左右。人类食物的90%是来自被驯化和培育的20种动植物。生物资源是人类财富的巨大宝库。然而,由于人类普遍缺乏对生态价值的认识,长期以来实行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以破坏自然生态系统为代价来获得短期或局部的效益。而在这过程中,原有生物物种的人为消失和生态环境的急剧改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一)遗传多样性丧失
当前,全球大约492个遗传上显著不同的乔木种群受到威胁。在美国西北部,159个遗传上显著不同的海洋回游鱼类种群已经处于高度或中等程度的灭绝危险中。自20世纪50年代,玉米、小麦、水稻和其他农作物品种的传播很快排挤了很多本地品种。印度尼西亚1500个当地水稻品种在过去15年里消失,这种遗传多样性丧失造成农业生产系统抵抗力下降。1991年,巴西桔子树遗传相似性导致了历史上最大的柑橘溃烂。1972年前苏联小麦大面积损失,1984年佛罗里达柑桔的溃烂的大爆发,皆起因于遗传多样性的减少。
(二)物种多样性丧失
专家估计,自6500万年前恐龙消失以来,当前地球上生物多样性损失的速度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快,鸟类和哺乳动物的灭绝速度是它们在未受干扰的自然界中的100倍至1000倍。自1600年以来,大约有113种鸟类和83种哺乳动物已经消失,而且还有许多其他物种濒临绝灭或面临严酷的生存威胁。20世纪90年代初,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首次评估生物多样性得到的一个结论是:如果按目前的趋势继续下去,在可以预见的未来,5%-20%的动植物种群可能受到灭绝的威胁。
(三)生态系统多样性丧失
就生态系统而言,最大规模的物种灭绝发生在包含全球物种50%以上的热带森林。在今后30年内,物种极其丰富的热带森林可能要毁在当代人手里,大量的热带森林物种将面临灭绝。温带森林的破坏同样严重,许多物种丰富的原始森林被单一的次生林和人工林代替,导致大量野生物种濒临灭绝。除非立即减缓毁林,否则大约60000种植物在今后的30年里可能绝灭,脊椎动物和昆虫的消失比例可能更高。海洋和淡水生态系统也在不断丧失和严重退化,其中受到冲击最严重的是处于相对封闭环境的淡水生态系统。另外,一些岛屿物种的生存也面临严重的威胁,现存物种中11%的哺乳动物和40%的鸟类的生存受到威胁。
二、现行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及法律问题分析
尽管在我国其他法律中散见了一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定,但是,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没有建立起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不足
首先,单纯依靠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手段是不够的。我国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立法在自然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基因多样性等方面都己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涉及。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对生物多样性确实有一定的保护功效,但是,由于生物多样性所受主要威胁的特定性,这些规定在目前只有有限的价值,对于掌握着毁灭性技术,为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而事实上正在无限制地开发地球资源的人们影响甚微。不同的经济增长阶段,需要不同的环境政策。在现阶段工业化进程中,我国的生态立法虽已开始关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问题,但仅着眼于国家公园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这是远远不够的。目前,我国涉及到外来物种控制问题的相关法律主要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同时还有一些用以配套的名录及审批制度。此外,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也有相关的法律条款。然而,这些法律、条例及组织体系主要集中在人类健康、病虫害检疫等有关方面,并没有充分包含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或生态环境破坏的相关内容,与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角度出发控制外来物种的目标还相差甚远。
(二)法律制度不完善
事实上,我国虽然对于外来物种问题采取了一些控制措施,但远没有建立起一整套的外来物种控制体系,对于外来入侵物种的早期监测控制和迅速反应,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同时,我国幅员辽阔,生态系统类型众多,有些入侵生物虽然在短期内还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依然会对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构成潜在威胁,而这一点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制度只是刚刚起步,而且法规级别较低,已有的措施并不十分得力,缺乏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律法规,防治监管体系也有待建立。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水平与我国面临的生物安全的严峻形势很不相称。
(三)执法力度不够
在机构设置方面,在环境保护部门中没有专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执行机构,很多相关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行为都是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联合执法。由于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造成很多保护工作的进行效率低下,权责不明,出现问题时极易出现推诿责任的现象。在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方面,没有规定相关的执法人员从业资格标准,导致现有的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普遍专业素质不高,使国家相关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定无法被执法人员准确理解贯彻和执行,造成相关法规政策的预期社会效应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观念的推广方面,当前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念的推广力度不够,整个社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较为淡薄,人们更多的是看到各类生物资源的经济价值,而没有看到生物多样性的生态价值。在资金投入方面,财政部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投入与实际保护工作的资金需求相比仍有相当大的缺口,很多刻不容缓的、生态价值巨大的保护工作因为资金问题而迟迟难以进行。
三、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的对策
(一)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的基本制度
1.生物资源评估制度。国家对生物资源总体和各种生物多样性资源类型的状况定期进行评估,以作为生物多样性资源保护可利用管理工作的本底数据。
2.生物资源产权制度。明确规定生物资源的产权(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产权的取得、利用、转让和散失方式,规定对产权的基本保障措施和对产权转让的基本管理措施。
3.有偿使用制度。以税、费等形式规定对国家所有生物多样性资源的有偿使用。
4.综合利用制度。确定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提倡生物资源节约使用、废旧利用、、循环利用,发展和推广综合利用技术。
(二)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监督管理机制
1.各生物多样性资源行政部门的职责。各生物多样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与之相适应的生物多样性及自然环境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综合性自然资源、自然条件和自然区域的保护和无具体管理部门的自然资源、自然条件的保护。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行使其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权。
2.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协调。环境保护部门是国家负责环境保护(包括生物多样性资源保护)的专门行政机构,应负责生物多样性资源保护的全面统一协调工作,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面规划和政策方针的制定,在整体上协调各有关部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
3.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加强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作用,通过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进行实质性的监督,保证生物多样性法律法规的实施。
4.制定监督管理部门法律。以专门法律的形式确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统一协调方式和法律规范,实施监督程序。
(三)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系统查询制度
生物多样性的监测最主要的目的是为管理者服务,为他们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制定土地利用规划、评价环境影响等问题上提供必要的信息。同时,生物多样性的编目和监测提供了最基本而又最重要的生物学信息,可应用于一些基础学科,如系统学、生态学、行为生物学等领域,也可应用于一些应用学科,如生物技术、土壤学、农学、林学、水产学、保护生物学及环境科学等方面。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系统,就是将原来分散、零散的生物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利用信息汇总,在保证准确、可靠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电子化,并提供完备的数据检索和查询工具,以适应不同目的的查询需要。
(四)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制度
自然保护区是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途径和希望。因此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制度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是对就地保护原则的具体贯彻落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关键地区,根据不同区域的不同要求,建立不同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区,进行有效的管理。
(五)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制度
《生物多样性保护法》中应规定各地区的有关部门应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一方面通过接受有关生物资源开发利用部门和其他企业部门自愿捐款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可通过举办各种展览、培训、资源开发和各种服务积累资金,再投入到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中去。再者,随着公民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认识的加强,还可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捐款。同时,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资金援助。要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纳入各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制度是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重要财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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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公法管制:生物多样性;哥斯达黎加问题的提出
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2014年生效的《关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为公约和议定书的缔约国,特别是其中的遗传资源提供国对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进行管制提供了国际法基础;另一方面,这两项国际法也为各缔约国结合本国实际确定管制模式提供了空间。因此,遗传资源提供国可以根据本国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国情来确定本国的管制模式。根据不完全统计,各国的管制模式有三种类型:利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的行政法规范进行管制的模式;利用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方面的财产法和合同法等进行调整的私法模式;通过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利用者采取自愿性质的守则与指南进行调整的自律模式。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的公法模式,是遗传资源提供国最常见的管制模式,它指一国的公权力介入本国境内的遗传资源的获取以及分享惠益的活动,为此制定专门的行政法律或者法规,立法措施,政府部门根据所建立的公法框架进行管制。
在公法模式下,具体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立法形式又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况:综合性立法,其目标更为广泛,包含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专门立法;区域组织的超国家立法。其中,哥斯达黎加就是第一种立法形式的代表性国家,它是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这一个目标更为广泛的立法中,对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作出专章规定。
中国是生物多样性大国之一,也面临着对境内遗传资源的获取活动进行管制的重要问题,对此,与我国具有类似国情的哥斯达黎加采用的公法管制模式独具特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其经验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重要参考。
哥斯达黎加公法管制的立法背景
在过去30年,哥斯达黎加人已经逐渐认识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自19世纪70年代以来,全国大约1/3的土地已经被划为国家公园、国家森林或是相同目的的保护区。在起草《生物多样性法》之前,哥斯达黎加已经制定了大量管理单项自然资源的法律,但在调整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还存在法律空白。
《生物多样性法》出台之前,调整生物资源利用的行政框架仅限于由生物多样性各领域专家组成的环境与能源部咨询委员会(COABIO,西班牙语缩写)以及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Instituto Nacional de Biodiversidad,简称INBio)。INBio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成立,是一家半官方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的团体,主要行使下列职能:制定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管理和执行国家生物多样性清单;将国家收集物纳入到单一的行政实体;将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的所有信息纳入一个单一实体;提供获取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的信息。在私营部门希望对生物多样性的化学成分、基因、蛋白质、微生物或其他产品进行商业应用开发时,研究所充当该私营部门的对应合作主体。该研究所因在1991年9月与美国医药产业巨擎默沙东公司(Merck&Co.,Ltd)签订了一项商业性的生物开发研究合作协定而闻名于世。1996年6月《生物多样性法》第一份草案提交讨论时,哥斯达黎加已经与外国跨国公司签订了六项类似合同。
在此基础上,哥斯达黎加发起了与利益相关者团体进行磋商的程序,这些团体是根据特定标准挑选出来的,包括保护区周边的土著人、法律专家、科学家、公务员和商业部门的代表。磋商的目的在于制定一项既能够全面、综合实施《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各项要求,又能满足将来生物安全、生物技术、获取知识产权等更具体议题的要求的法律。不过,由于各方关于草案的立场过于对立,讨论过程被迫停顿。
为了继续立法议程,环境委员会于1997年7月委派了一个特别联合次委员会(Special Mixed Sub-Commission)。该次委员会对国家作为生物多样性监管者的作用,公共与私有所有权的概念、行政机构、生物安全、遗传及生化成分的获取、相关知识的保护以及社区的知识权等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1997年11月,该次委员会提交了法律草案,在经过略微的修改后于1998年4月23日在立法院获得通过。该法律经总统签署后,《生物多样性法》于1998年5月6日成为第7788号共和国法律(Ley de Biodiversidad No. 7788)。
此后,在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第62条授权的基础上,哥斯达黎加环境与资源部于2003年颁布了《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和生化成分获取通则》(以下简称为“《获取通则》”),意在具体实施《生物多样性法》中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规定。
哥斯达黎加公法管制的主要内容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管理体制
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为哥斯达黎加设置了两个负责生物多样性事务的管理机构,“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保护区系统”;其中管理委员会是该国主管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等事项的部门。
从法律地位来看,管理委员会是环境与能源部的派出机构,从这个角度来看,环境与能源部在该国生物多样性事项中占据主导作用;同时,环境资源部也是《生物多样性公约》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的哥斯达黎加国家联络点。管理委员会是生物多样性领域的综合性协调机构,其职能不限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可持续利用和恢复的有关政策;制定和协调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及相关知识的获取政策,以确保充分的科学技术转让和适当的利益分配;制定和实施生物多样性的国家战略;监督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公共和私人活动等。为了专门应对日益突出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管理委员会在其下设立技术办公室。技术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接受、批准、拒绝和控制获取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和生化成分及相关传统知识的申请;协调与保育区、私营部门、土著人和农民社区资源获取活动相关事项;负责组织、维持和更新获取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申请的登记。
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在审批申请程序上有以下做法:首先,要求开展生物开发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应事先在委员会的登记簿上登记,但登记并不意味着赋予其开展特定生物开发活动的权利。登记过的生物开发者要将遗传资源获取申请提交给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技术办公室在审查评价后,有权授予获取许可证。申请者凭此获取许可证可以与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实际供应者达成获取与转让协定或合同,该协定或合同只有得到管理委员会技术办公室的批准后才能生效。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程序制度
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程序方面,哥斯达黎加采用了事先知情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 ent,PIC)制度。所谓事先知情同意,主要是指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协定中的提供者在批准获取之前,要求利用者就所获取的资源提供真实、全面与合理的信息以便进行决策。
哥斯达黎加采取的是申请者需要同时获得国家和利益相关者的双重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如果私方主体和(或)土著与地方社区根据土地法、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或者自治权利已经对遗传资源的利用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那么承认这些私法主体和社区拥有直接决定是否同意获取的权利就是对法治和基本人权的尊重:而遗传资源的经济价值和发展生物科学技术的必要性则说明整个社会对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都具有利益关系,国家主管部门应代表国家或政府授予事先知情同意。
在哥斯达黎加,获得利益相关者的事先知情同意是国家主管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批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生物开发者应当向生物多样性委员会技术办公室提出生物多样性成分获取许可证的申请,该项申请应当就获取活动的有关信息进行说明。关于获取申请应当提供的信息,2003年《获取通则》作出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不过,生物开发者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获取行为发生地代表们的事先知情同意”。根据该法,获取活动发生地的不动产所有者、土著社区当局或国家保育区主任在经获取申请者适当地提供了所有必需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在共同商定条件的基础上授权获取申请者获取当地的生物资源或与之相关的非物质组成部分。不过,该法没有为土著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作出专门规定。最后,只有在获取申请者获得了利益相关者的事先知情同意并满足了其他要求后,国家主管部门才会签发获取许可证。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实体制度
在实体方面,哥斯达黎加采用了共同商定条件(Mutual Agreed Terms,MAT)的制度。共同商定条件的目的是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方面为哥斯达黎加营造一种更为公平的交易环境。具体而言,获取申请者必须与哥斯达黎加的有关主体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就获取遗传资源以及分享惠益的条歉和条件达成一致。
《获取通则》第9条第3款对共同商定条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条件主要涉及:研究生物开发或经济开发的目的、地点;拟获取材料的类型、大概数量和采集方法;遗传资源的潜在的目的地以及随后的目的地;利益相关者在任何出版物、手续或进一步的利用中提供此类资源和相关知识原产地证明的正式承诺;交换关于遗传资源的特性、性质、用途、程序和保管方面知识的商定条件;关于当地社区和土著人参与性程序的运作或结果所要求的任何其他条件的商定条件;利益相关者根据国家关于专门的社区知识权法律制度尊重当地社区和土著人的相关知识、做法与创新的保护措施而作出的明确说明;关于向国内合作者、当地社区和土著人以及资源提供者转让技术或研究、生物开发或经济开发所产生的信息的类型和方式的约定条件;关于合理分配由所获得的材料生产出的任何产品或半成品的环境、经济、社会、科学或精神惠益,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的潜在商业收益等。
哥斯达黎加公法管制的启示
哥斯达黎加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旨在全面保护和利用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获取的管理体制、惠益分享的安排、土著与地方社区的参与等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问题,几乎全被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这种立法的优势在于,它不是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视为一个孤立问题,而是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框架内加以处理。这就为在更广泛的背景下解决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问题提供了一个框架,也为其他国家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立法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首先,哥斯达黎加遗传资源的立法形式,是一种非常可取的创新。该国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综合立法+专项实施条例”优点包括:鉴于《生物多样性法》是该领域的综合立法,不可能对所有事项都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否则会导致立法内容过于庞杂。而综合立法先为相关事项确立一种原则框架,而将具体规定留待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条例加以解决,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综合性立法的篇幅,减轻其负担。此外,任何一部生物多样性立法在起草时,都可能会出现科学界或利益相关方无法达成共识的事项。如果综合立法先是就有关事项作出原则框架,也就为各方提供一种对话的基础和共事的框架。有关的分歧问题可以等到各方利益协调或者科学研究更加确定之后,再通过实施条例加以规定。这样就有利于一国在短期内确定国家管制框架,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之后再根据实践的发展需要进行必要补充、修订与完善,解决法律的科学性问题。
其次,哥斯达黎加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方面所采取的协调型主管模式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哥斯达黎加新设立协调性机构维持了该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从而避免因大规模组织变动而带来的部门反对和阻力;这种安排,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和维护了这些部门的管制权限,确保了现行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积极参与。其二,协调型模式有助于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处理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事项时,能够相互沟通、及时交流,化解各部门之间在管制权限和政策上的重叠甚或冲突之处,并弥补其可能存在的管制漏洞,最终作出协调一致的决策。其三,协调型机构在确保政府相关主管机构参与的前提下,还大量吸收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获取与惠益分享决策过程,承认其重要作用。这种参与式的模式也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关理念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确保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并最终有利于惠益的公平合理分享。其四,协调式的主管模式也贯彻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便利获取”的原则。协调主管模式为遗传资源获取申请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无论协调性机构本身是否具有审批权,获取申请者可以直接将申请提交至协调机构(而无论该机构本身是否具有审批权),大大降低申请者在确定主管部门方面产生的交易成本。
为了避免和扭转哥斯达黎加作为遗传资源提供国与利用者在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交易中存在的实力不平衡,以求在更加公平合理的环境下进行便利获取与分享惠益的基本交换,哥斯达黎加采用了程序性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实体性的共同商定条件制度。就这两项制度的关系而言,事先知情同意是共同商定条件的先决条件,共同商定条件是事先知情同意的最终体现。通过这两项制度,哥斯达黎加及其国内遗传资源的实际提供者因为享有相关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实际所有权或控制权,可以要求获取申请者在合理时限内提前向其提供关于拟开展的生物开发活动的全面信息,以减少甚至避免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和利益相关者可以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与生物开发者达成获取与惠益分享安排,这将最大限度地保障交易的自主性和公平性。
从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法》10多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该法还是比较成功的。它既兼顾了本国在生物开发方面的历史经验,又考虑到了本国生物产业发展的未来需求,其经验值得我国认真学习和借鉴。
主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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