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5:04:06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行政裁决的依据,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在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维护拆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化解矛盾,是建立和谐社会的一项迫切而重要的任务。笔者拟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通常情况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有时往往忽略了其他一些具有原告资格的人,错误的剥夺了他们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要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几种:1、房屋共有人。共有人虽说不是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但与所有权人对所拆房屋存在共有关系,故与裁决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房屋继承人。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继承人虽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事实上已继承了该房屋产权,当然也取得了原告主体资格。3、承租人。租赁房屋须拆迁时,在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未达成租赁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势必对承租人的搬迁、安置等问题予以裁决。这时,承租人因与拆迁裁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取得了原告资格。4、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设立抵押权的房屋须拆迁时,抵押权人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补偿裁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如果裁决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时,抵押权人是具备原告资格的。
二、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合法性,必须以立项、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和依据。审查行政裁决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是如何审查?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理由是该一系列行政行为相互联系,若不一并审查,可能出现原告连环起诉,直接导致前个判决是“维持行政裁决”,后个判决却是“撤销某个前置行政行为”。因此产生的尴尬局面,导致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的不稳定性,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其理由是,在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而是以“证据”角色出现的。法院理应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予以审查。第三种观点则是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原则,即“无效的排除、可撤销的保留”原则予以审查。理由是,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对于拆迁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应承认其效力;重大违法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这种做法既能避免当事人连环诉讼,保障司法效率,又不会放纵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证据审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审查范围。再说,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必将付出难以承受的诉讼代价,是不现实的。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关被告提供作出某个前置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为拆迁裁决行为与前置行政行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如:立项行为是计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只有拆迁许可与补偿裁决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可以想象,多个行政主体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搅在一起,法官对于这样一个庞大的庭审根本难以完成。在拆迁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的表现表现形式是“证据”,不按证据标准予以审查,从情理上不通。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对部分前置行政行为另行起诉,也是允许的。因前置行政行为审理的结果可能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最终结果,法院应首先审理前置行政行为案件,对行政裁决案件中止诉讼。如果判决维持的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在审结之后,某前置行政行为又被依法撤销,法院只能对该裁决案件以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转贴于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与第一种观点没有质的区别,只不过在审查的标准上较为宽泛。这同样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也不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其审查标准同样可以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只要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等明显违法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便可作为认定行政裁决合法的有效证据。
三、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调解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告诉我们,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十几年的行政审判经验、教训又告诉我们,解决行政争议的最有效途径之一是“调解”。笔者认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工作显得更为重要。
1、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虽然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但确定的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这种处分对国家利益没有丝毫影响。
2、从拆迁补偿裁决案件的性质看,适合于调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不成”是启动行政裁决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强调“协商”,那么司法程序中为何要排斥调解呢?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法院行政诉讼调解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行政裁决案件列入可以进行调解的范围。
3、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如果简单地以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诉,矛盾依然得不到解决,导致当事人缠诉、上访等情况的出现,还会影响拆迁活动的正常进行。若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案结事了,既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达到了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目的;又化解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满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要求,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法院对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
目前,法院在审理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时,只对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拆迁行政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这往往造成行政案件终结,而民事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局面。因此说,判决撤销在解决安置补偿纠纷方面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这样往往造成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得以最终处理,特别是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家住崇明的陆某4年前取得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但没有及时建房,一年后,开发商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陆某所在地范围拆迁人资格。房屋根本不存在,陆某该如何补偿安置?因和开发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陆某向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该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陆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崇明县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2006年12月20日,陆某取得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但他当时没有建房。2007年9月,一家开发商根据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陆某所在地范围拆迁人资格。这个时候,陆某房屋还没有建造起来。2010年9月16日,陆某以与开发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用邮寄方式向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房管局于2010年9月18日收到陆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认定陆某申请裁决的房屋不存在,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 (四)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20日做出 《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陆某进行了送达。陆某不服,2010年10月8日,他向崇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该局收到陆某的行政裁决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陆某申请的房屋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崇明县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局收到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不存在,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实际不存在,其申请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梳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梳理工作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负责梳理本部门及下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职责;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职责由委托部门负责梳理。
二、梳理行政执法职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依据。所有本部门负责执行或配合执行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都需进行详细梳理,不得擅自增加或遗漏,要完整涵盖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执法以及实施各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的顺序分类排序,列明目录。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实施的,按照各自职能梳理行政执法依据。
(二)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下列类型划分:
1、行政监管
行政监管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许可以后或者按照许可法第十三条采用事后监督等管理方式可以解决的事项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为,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梳理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事项或具体违法行为进行拆分或细化。
3、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行政强制主要分为两类: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叫“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包括:①对人身的强制。如强制拘留、强制扣留、强制管束、强制约束、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履行、强制服役、对在公共场所闹事者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驱散等;②对财产的强制。如查封、扣押、冻结等;③对行为的强制:如强制许可等。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行拆除、强制销毁、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
4、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有以下几种:
(1)税的征收。包括国税、地税。
(2)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包括环保费的征收(如排污费的征收等)、资源费的征收(如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建设资金费的征收(如重点水利、电力建设项目的资金征收、重点能源项目、交通项目的建设项目资金的征收等)、使用费的征收(如土地使用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等)、管理费的征收(如工商管理费、城建管理费的征收等)以及滞纳金征收等。
5、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活动的实际情况,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
(1)确定。如颁发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专利权证、商标专用权证等。
(2)认可。如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认证、计量器具鉴定等。
(3)证明。如学历、学位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货物原产地证明等。
(4)登记。如户籍登记、婚姻登记等。
6、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种类主要有:
(1)抚恤金发放。这是最常见的形式,如向牺牲、病故、残疾人员发放抚恤金,向军烈属、复员退伍军人发放生活补助费等。
(2)特定人员离退休金发放。如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离休金、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护理费、丧葬费等。
(3)社会救济、福利金发放。如向农村五保户、贫困户以及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等。
(4)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发放。
7、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对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
(1)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包括对草原、土地、水、滩涂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和房屋产权纠纷的裁决。
(2)侵权纠纷的裁决。如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工商、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
(3)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许多方面,通过裁决确认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8、其他行政行为
对于上述七类仍不能包括的行政行为,归入“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中。
三、梳理工作几点要求
(一)格式要求
各部门执法依据、职责的梳理格式统一按照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的表单样式进行填写。表单中的所有内容必须如实填写,不得遗漏。若表格不够填写可增加表单行数,但不得擅自更改表单格式。
(二)上报方式
梳理结果一律由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汇总上报,下设授权执法事业单位的执法职责应并入本部门表单中。梳理结果以书面材料(盖章)、电子文档各一份的方式上报送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三)时间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