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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概念汇编(三篇)

发布时间:2023-10-08 10:04:39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行政诉讼法概念,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行政诉讼法概念

篇1

一、引言

第三人制度是诉讼法当事人理论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不仅自身理论十分复杂,其所涉及的相关理论点也相当众多,加之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一直为诉讼法学关注之重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至今仍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制度颇有争议[1],而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界定由于学术界长期陷入理论误区而发展迟缓,不仅难与国外先进理论相比,即使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问题上所达到的研究水平相比也有相当的差距,具体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薄弱,民事诉讼法学建立了一个严谨而精致的第三人理论体系,并且已经可以在这个体系内部自行发展和完善,而行政诉讼法在第三人理论上的贡献则可以说是乏善可陈,甚至连一个成型的理论体系也没有,更谈不上行政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对话和交流;第二,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对于第三人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的论著凤毛麟角,落后的第三人理论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第三,从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规定相当粗疏,并且缺少可操作性,司法实务界往往感觉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2]最近,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开拓了许多新的视野,在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上也颇有创新,但笔者认为其规定仍不完备,总体框架没有能够突破旧有理论,其中提出的两种方案尚值得商榷。本文力图在梳理分析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并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相关规定,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修改建议。笔者期待本文能为重新构架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是否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的连接点,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理论通说为“裁判结果”,[3]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对此却独辟蹊径,将其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进行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立法上的依据,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有人认为我国采取这种观点乃是受到现行立法的影响[4].事实上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各种学术著作对此多有论述,现行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先受学术理论之影响,后才以立法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当时学术界也注重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因此在界定诉讼第三人时遵循了这样一个逻辑:诉讼第三人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而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即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在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时,当时的学界并没有忽视“裁判结果”这个连接点,但是很遗憾的是学术界错误地将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划上了等号,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必然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推论二者是一致的,这种观点可以从当时很多权威的学术著作中反映出来。[5]后来也有学者对这种判断进行了纠正,姜明安教授即认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他同时认为仅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具有诉讼第三人的资格。[6]遗憾的是论者没有对此论点进行论证,但可以从当时盛行的相关理论中推测姜教授的理由应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中包含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情形,而学术界初不承认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而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尚不足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7]另外姜教授还认为诉讼第三人必须是行政程序的相对方,这或许也是其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足以构成诉讼第三人的另外一个理由。[8]但该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已经不能成立。

据此,对于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论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第三人须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标的为“具体行政行为”,故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也是以“案件处理结果”为连接点,但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效果相同,二者没有区别;第三,认为两种连接点有区别,且从逻辑上是一种包含关系,但由于行政诉讼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只是认定第三人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事实上,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具有致命而且明显的缺陷。在全面论证这个缺陷之前笔者仅以一个实例即可证明这个缺陷的存在:在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处罚,受害者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受害者当然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然而在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害者却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却成了行政相对方-即违法者。这样明显的缺陷一直未能被发现,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尽管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联系非常紧密,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从性质上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两个概念分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直接造成将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等同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实际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并非是“行政诉讼第三人”,而是“行政第三人”,[9]比如行政许可中的利害关系方、行政处罚中的受害方等等,但这些“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一定是诉讼第三人,而有可能是原告,真正的第三人则有可能是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方。混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会导致张冠李戴的情况;

第二,学术界长期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但这种观点缺少论证。诉讼标的对于界定“诉讼第三人”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概念,而行政诉讼也的确是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诉讼的标的。上文已经谈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乃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所谓“诉讼标的”,乃是法院在裁判中所要做出裁决的最小单位,[10]而行政诉讼中法院所要裁判的最小单位就是行政诉讼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试举一例可兹说明:设某公安机关对相对方给予了一个行政处罚,相对方认为程序违法且仅以该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案件中行政处罚本身是行政程序的标的,但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行政诉讼的标的应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这也刚好是法院所要作出裁决的最小单位。换言之,法院并不需要对整个行政处罚进行认定,或者说在审判中无须对行政处罚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行政处罚中的程序问题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就可以了,因此行政处罚本身并非是行政诉讼的标的,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才是诉讼标的。如果我们正确认定了行政诉讼的标的,那么将“具体行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诉讼的标的,进而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连接点的观点也就失去了逻辑基础。

第三,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质上没有区别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以上文注释5种的两种观点为例,该论者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必然就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两者没有区别,从逻辑上讲,这种判断的逻辑结构为:p->q=>p=q,这种推论在既逻辑上不能成立同时又与事实不符,因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外延要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外延广,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一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于此姜明安教授已经作出了修正。当然,这种命题的错误之处还在于混淆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四,认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构成要件,因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要对这个问题加以说明,必须首先回答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再举一例以兹说明:某行政机关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投标者有甲、乙、丙三家企业,后甲中标并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结果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甲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同时乙、丙两企业以招投标程序违法为由参加诉讼成为诉讼第三人。在这个案件当中很难讲乙、丙两企业是辅助哪一方参加诉讼,实际上他们的诉讼主张完全独立于原被告双方。有的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然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而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原告不可能成为被告。其实这种说法机械地抄袭了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理论,没有注意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构造上的差别。更何况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于第三人参诉时的诉讼构造也有很多种学说,也并不全都认为独立参诉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的关系就是简单的原被告关系。行政诉讼中的独立参诉第三人也不一定非要同时以原被告为被告,只要他的诉讼主张独立于本诉当事人即可。[11]

综上所述,“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连接点。对于通说以“裁判结果”为连接点则可以避免将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混淆不清的弊端,同时也符合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但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什么行政诉讼中不以诉讼标的为连接点。上文已经谈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们厘清了这个问题,但我们却并不以诉讼标的作为第三人的连接点。这不是说“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不重要,而是因为与诉讼标的有法律上之利益的第三人是独立参诉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还有辅助参加第三人和行政机关参诉的情况,用“诉讼标的”尚不能统摄这些第三人类型,因此采用一个外延更广的概念来界定第三人-即与“裁判结果”利害关系。

三、厘清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

(一)被混淆的共同诉讼参加与诉讼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所谓共同诉讼是指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为两个以上的诉讼类型,其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即为共同诉讼人。诉讼开始时并未参加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加入到诉讼之中的就是共同诉讼参加人。[12]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的区别在于,共同诉讼参加人必然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共同的诉讼请求,而诉讼第三人或者由独立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仅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自身并没有与一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尽管在民事诉讼中也会出现对究竟是共同诉讼参加人还是诉讼第三人不好认定的情况,但二者从概念上仍是泾渭分明。我国行政诉讼法上则没有界定的如此清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于两种特殊“第三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一般诉讼法学原理,上述两种情况应分别属于共同被告和共同原告,但我国行政诉讼却将其规定为第三人。

这种做法首先不符合一般诉讼法的原理,刚才讲到共同诉讼参加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两个范畴完全不同的的概念,不可以混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即有清晰界定,凡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一律列为共同诉讼人,对于应当追加的共同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13]因此对于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否放弃权利或者被对方当事人主张承担责任都不存在被列为第三人的情况。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请求权以及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迥异,在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截然不同。[14]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当事人要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其特点在于: “其一,所有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其二,在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权利属于同一种或同一类法律关系。”[15]共同诉讼人享有并承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判决对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的诉讼请求与诉讼地位独立于本诉当事人,而后者则仅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参诉,本身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从诉讼地位上讲也不是当事人。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各自有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分类标准,实务中二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也截然不同,因此共同诉讼人与诉讼第三人是不可能互相转换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却将本应为共同诉讼被告和共同诉讼原告的诉讼参加人列为了诉讼第三人,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何在?共同诉讼人是如何转化为诉讼第三人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都没有给与充分的论证。

其次,这种做法实际上会损害被列为第三人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因为我国一方面否认行政诉讼中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都只有辅助一方当事人参诉的权利,但同时我国诉讼法理论又承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和责任,[16]其结果造成诉讼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可能承担的责任完全不成比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问题的解释》里规定的两种第三人,实际都应当享有完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其规定为诉讼第三人,实则是剥夺了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使我国行政诉讼法承认了行政诉讼中的独立第三人,本应为共同诉讼人的当事人也会因既不属于独立第三人又不属于辅助第三人而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二)裁判须“合一确定”中的共同诉讼参加与诉讼第三人

关于共同诉讼人与诉讼参加人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即所谓裁判须“合一确定”时的诉讼参加。对于此种情况的诉讼参加,德国《行政法院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均加以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移植于德国,但二者性质上截然不同。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介入如此之深,以致判决必须考虑到他的利益一起作出时,必须传唤其参加诉讼。”同时该法第64条规定:“(共同诉讼)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9条至第63条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17]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则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其他原因使得法院之裁判必须对其合一确定时,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由已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代表之;该未参加的当事人可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追加之。”显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与《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二款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规定,前者规定未参加诉讼之当事人可由以参加诉讼之当事人代表之,这就强调了两者在诉讼请求上的共同性,从而规定的是必要共同诉讼人(Notwendige Streitgenossenschaft),而后者明确规定的是第三人与本诉系争法律关系存在紧密法律联系,强调的是诉讼请求上较之本诉当事人有独立性,从而规定的是独立参诉的第三人(Dritten)。前者的情况比如:

-共同专利权人中部分提起行政诉讼,其他人被列为共同诉讼人;

-公司数个发起人中的一部分不服工商管理机关不予公司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发起人被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招投标中联合投标人中的部分对招投标程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它联合投标人被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 …

后者的情况比如:

-行政处罚中受害人或行政相对方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或受害人被列为第三人;

-建筑许可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被列为第三人;

-行政许可中竞争者或相对方作为第三人;

… …[18]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则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的“合一确定”是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共同诉讼参加人),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将诉讼标的限定于只能与其中一造当事人合一确定,而德国并无此限制。看似细微的差别,实则是本质的不同。由于限制了当事人只能是其中一造,也就表明该参加人与其中一造当事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二者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是不同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标的在该参加人与另一造当事人之间也必须合一确定),因此这种情况下就不再是诉讼第三人,而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了。[19]而该法却又将该条规定于“诉讼参加”一节,体现出该法对“合一确定”中的诉讼参加人的性质模糊不清,从而导致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也模棱两可。从该条的名称-“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也可看出这种张冠李戴似的混淆。

四、行政机关如何参诉

我国传统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诉讼第三人,其理由在于: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而仅指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可能存在这种关系;第三,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将“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两个概念区分开来,显然表明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之中并不包含行政机关;第四,如果将其他行政机关纳入诉讼,必将造成法院同时审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第五,当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要求复议前置而尚未复议时,从诉讼程序上难以协调;第六,我国行政审批程序复杂,涉及行政机关众多,若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诉必将造成当事人太多而无法诉讼的情况。[20]

上述理由大多难以成立,比如第二条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缺少依据,就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只是规定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也没有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第四条理由关于法院将审查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也存在将本诉之外的诉纳入本诉一并审理的情况,而这恰恰才是第三人制度的本质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诉的合并,认为法院只能审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会推导出行政诉讼根本不应该有第三人制度存在,这显然不能成立;第五条理由认为程序上难以协调,这是不能成立的,如果诉不具备适法性就不能作为第三人参诉,不存在程序上协调的问题;第六条担心当事人太多则显然是杞人忧天,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之下当事人多达几百上千人,诉讼一样顺利进行,多几个诉讼第三人完全不影响行政诉讼的发展。能够成为理由的只有第一和第二条。即行政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提供将行政机关纳入第三人范畴的解释空间。这两条理由都是成立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宪法关系,都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的确将“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界分为两个法律概念,难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修正。

现在论述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的论著则大多从以下几个角度论证:第一,认为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诉的权利,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行政机关也存在自己的利益,将行政机关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不利于保障行政机关的权益;第二,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贯彻既判力效力扩张,避免多个相互关联的诉讼其结果发生矛盾,也可避免不必要的讼累;第三,赋予行政机关第三人资格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等等。[21]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是具有说服力的,但是并没有解决反对者关于行政诉讼不能审查行政机关之间权限纠纷的质疑。这个质疑不解决而仅从现实需要来谈尚缺少理论上的足够支撑。

笔者认为这个难题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即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参诉,而不能作为独立参加人参诉。因为辅助参加人本身没有自己独立的诉的请求,其参与诉讼或者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或者是因为与案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本诉判决有可能会对其产生既判力(而非拘束力),故为自己利益参加诉讼。由于作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其与本诉被告的纠纷也就不属于法院审查的对象,而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本诉判决,对于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有既判力,从而在现实需要和法律之间取得了平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有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仅允许行政机关辅助被告一方参诉,而不能辅助原告一方。其理由在于“若其他行政机关所辅助之一造为原告,则形成其他行政机关(参加人)与行政机关(或受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间,行政意思之分裂… …故性质上其他机关之参加诉讼,应限于参加被告机关之一方”[22]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行政机关之间固应有自己之主张,行政机关之间也无义务在所有问题上都须持一致之观点,故行政机关辅助原告参加诉讼亦无不可,不会影响行政运作。

五、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关于诉讼第三人之评析与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反观《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仍旧存在不足:

篇2

一、权力与权利概述

权利是法律上的概念,权力是政治上的概念。权力与权利看似是法律与政治上的两种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它们的组成都有“权”字,把两者联系起来,使其在某些方面又密不可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权力的性质表明《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力与权利是一种十分特别的关系,它们不仅不是平等的关系,而且是相互排斥、相互博弈的关系。

二、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随着文艺复兴与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近现代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苏醒并蓬勃发展,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天平得到一定平衡。

(一)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区别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1.权力与权利的主体范围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特定且广泛的。就公民权利而言,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某种利益的实质主体,任何公民都有权享有。而权力的主体范围是特定的,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就行政权力来说,其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他们是某种利益的形式主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权力的。正因此,权力主体在利益驱使下很容易滥用权力,,所以新《行政诉讼法》在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同时,对于行政权力主体作了相关的限制,如行政主体不得干扰、妨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主体应当派员出庭应诉等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抑制行政权力的恶意膨胀,达到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有效共鸣,使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权都能得到相对公平公正的行使。2.权力与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内容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相比较旧法而言,首先,新《行政诉讼法》的某些法条也反映了公民权利内容的变动,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不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如果公民的知情、监督、受教育等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行政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其次,新《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扩大可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使得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公民在诉讼中的维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从而扩大了公民在新《行政诉讼法》中诉讼权利的内容,为公民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权力的内容是有限的,严格以法之明文规定为限,对权力进行的扩大解释以及类推解释都是不被认可的,只可依据法律行使权力,不可逾越法定范围,否则即构成侵权。因此,对于行政权力,新《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关的限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公正地解决案件,让权力的运行更加公开透明。3.权力与权利体现的关系权利是一种平等关系中的自由和利益。《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也体现了这一点,受案范围的扩大以及期限的延长等规定无不在表达新《行政诉讼法》支持公民自由地行使诉权,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也反映出一种平等关系中的自由与利益,有利于公民诉权健康、平等地行使。权力是纵向服从关系中的一种影响力和支配力,它表现出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服从与管理的关系,为了制约这种影响力与支配力,《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提出了可跨区域管辖,有力地克服行政诉讼中地方化的倾向,紧接着还提出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制,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二)通过权利与权力的联系解析新《行政诉讼法》

关于权力与权利谁来源于谁的问题上,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其实在权力诞生之前,权利就已初具雏形。正如卓泽渊教授在《法治国家论》中谈到:“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权力(权利)让渡和公众认可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权力来源于权利,无权利就无权力。权利的来源可以追溯到氏族部落之前,彼时,权利就已经诞生,主要遍布于人们内部生产生活的各个环节中。只是当时权利和义务是浑然一体的,没有进行分离,也无法分离,且主要以义务为主导。而权力则与之相反,在氏族部落时代之前,权力是不复存在的。在此状况下,为防止社会秩序进一步紊乱和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就必须产生一种公共权力来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使权利得到保障,这就是最初的行政法典与行政诉讼法典诞生的原因。

三、新《行政诉讼法》对权力与权利均衡的意义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人类文明的进步需要公权力来维护公民的公共利益。”对此,只能通过制约行政权力来达到所谓的均衡。下面通过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分析探讨来揭示新《行政诉讼法》的意义所在。

(一)完善程序

2015年以前,合肥各级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立案率却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譽訛因此,《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提出了立案登记制。首先,不管行政案件最终是否通过审查得以立案成功,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必须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登记,能当场决定立案的,当场给出通知,不能当场审查完毕的,要出具书面凭证,于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极大地方便了群众诉讼,提高了诉讼效率。其次,立案登记制十分高效便捷,据统计,新《行政诉讼法》开始实行的3个月内,安徽省各法院共登记立案128281件,与往年相比增长19.7%,当场的立案率高达96.9%,显著高于全国法院的当场平均登记立案率,并且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减少了对原告的阻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权。

(二)保障审理公正

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较,行政诉讼受地方因素影响最大。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为了自身利益,批红头文件、打招呼等现象屡见不鲜。这次《行政诉讼法》修定时提出可跨区域管辖的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行政案件审判造成的干扰与妨碍,给行政案件得以公正公平审判注入了新的活力。除此之外,从总体上看,2010年-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5.9万件,败诉率仅9.1%,这说明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下降,执法的水平在不断上升,出错率在不断降低,但与之相反的是“告官不见官”的情况仍层出不穷。对此,《行政诉讼法》提出行政首长出庭制,把行政主体派员出庭应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给予其高度重视,这不仅贯彻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中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有利于缓解“民”与“官”之间的矛盾,让双方当事人能更为冷静合理地解决案件,更是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力的肆意膨胀。

(三)注重《行政诉讼法》的解纷功能

行政诉讼有三大功能,即监督行政主体合法合理行政、保护行政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简言之,就是监督功能、救济功能、解纷功能。譾訛相比较监督与救济的功能而言,解纷功能的运用显得较弱。对此,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规定,着重强调《行政诉讼法》的解纷功能,从司法审判与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出发,完善行政争议的处理程序,对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再仅仅关注案件了结即可,而是扩大至使整个案件有个圆满的结局,这样有利于现代司法审查理念在行政法官心中萌芽和生长,促进行政审判制度回归良性发展的道路上。

篇3

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有着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在行政法学的整体研究体系中,这些建议和论点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有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这对于修改行政诉讼法是非常不利的。本文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

1 制度理性的内涵

1.1 相关法律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两种诉讼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系,这是事实,无需争辩。但是如果过于看中或者是强调其与其他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那么则过于偏颇。行政诉讼是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是必然存在一定联系的,如果我们忽视了法律制度中的任何一项制度,那么都是极大的错误。作为行政法中一项制度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行政法中的制度有着天然的关联。

(1)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组织制度的关联。在行政诉讼的整个制度中,行政组织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具体情况与行政主体制度的具体情况有着直接的关联。

(2)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行为制度之间的关联。如果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法人、公民或者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时,那么即可将这种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程序。简单来说,如果行政行为制度不完善,那么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审查范围就难以确立。

(3)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关联。行政程序的制度构成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职权,其是发生在行政过程中的一项程序规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必须要保证程序上的判定标准,才能确保行政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这一程序的具体标准则在行政程序的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无法衔接,那么行政诉讼的理性就会受到质疑。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或者说理性化的行政诉讼制度都是在其与其他的制度理性之间的关系上建立的。可以说,这又是行政诉讼理性的一种内涵。

1.2 行政诉讼法的合理性以及自身的包容制度内涵

行政诉讼制度能够作为单独的一个称谓存在,其是一个类的概念,而在于其他的制度相比较的过程中,这一单独的制度称谓可以成为相对独立的一个东西。此外,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还包含了很多具体的制度,比如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执行,行政诉讼受案的具体范围,行政诉讼第一审的程序等等。面对这一内涵,我们可以非常肯定的说,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众多制度与行政诉讼作为一个制度的总体,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的。

1.3 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要想对行政诉讼法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那么就必须要先认识宪法。行政法院在十九世纪在很多方面就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其在历史上比作为基本法的宪法更为久远,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宪法之间的发展,一直以来却都是互不相干的。所以,早在十九世纪就已经将对行政活动的审查任务交与独立的法官。此外,在当时,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已经被看作是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和构建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现如今,宪法的主导原则和基本权利不仅成为了最高的行政法院准则,同时行政法院的组织和机构本身,也从宪法当中获取的一定的推动力。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在多种意义上宪法的现实效力也要依赖行政法院。根据这一论断,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间是有着紧密关联的。

一方面,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宪法提供了根本上的依据,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对于宪法的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也具有推动的作用。现代的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论断具有非常深刻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是非常重要的。行政诉讼制度我们认为其应该具有制度理性,是一种理性化的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内涵就是要合理的对现代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处理。必须要将制度和宪法与行政诉讼制度统一,这是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同时也是由制度所决定的一项内容。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制度的构成要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从这一角度来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就是宪法在总则和总纲中的相关规定,而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一些具体条款也自然应该与宪法当中有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机构的规定等最大限度的实现契合。总体来说,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理性关系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理性进行衡量的第一测点,同时也是理性化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2 制度的理性考量

2.1 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地位

在我国,有很多学者往往会将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相提并论,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角度来看,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存在这本质差异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该项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法人、公民以及其他一些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的权利进行维护等等。这一规定说明,行政主体对于人的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行政过程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存在着,而对于两者关系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交给了第三方进行处理,也就是人民法院。但诉讼活动的整体本质还是在于进一步处理或者是确认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式。

2.2 在行政诉讼中正当的程序精神体现

各个社会主体之间必须要构建一个平等的关系形式,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其中一个精神,这种平等关系的形式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是展开诉讼活动和诉讼制度的基本前提。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在整个诉讼的过程当中当事人的平等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这一点缺失,那么也就失去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导致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缺失。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的个人,与行政系统这一公权主体是平等的,这是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另一个精神,两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中不在存在不对等性和单方面行,这不仅充分反映了行政程序的现代精神,同时也充分体现出了行政诉讼的现念。所以,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那么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对正当程序的精神进行充分体现,我们认为这是第一个路径。

2.3 对行政诉讼进行处置的基本制度元素

作为一个类的概念,行政诉讼应该包含三个层次的制度范畴,即中观、微观以及宏观,而如何具体对这三个层次进行划分,则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和分析,但是这三个方面的构成,在理论分析是是毋庸置疑的。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将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救济制度来看,亦或是诉讼制度来看,又或者是作为一项司法的审查制度来看,可以说这就是一个制度的宏观性问题,其对诉讼制度的属性进行了充分的反映。

2.4 行政诉讼的衔接制度基础

在立法行文中,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有所体现的。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对其与行政法中的其他一些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已经进行了考虑。但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制度这一赖以存在的制度之间却并没有一个良好的衔接,这其中既有在立法中我们认识不足的原因,同时也有在制定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存在众多法律障碍的原因,行政诉讼制度如果缺少行政程序相关制度的支持,那么其自身价值就必然会降低,这主要是因为即使一个案件进入到了行政诉讼的程序,但是由于行政程序上的非法和合法前提的缺少,这就难以理清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比如说行政组织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都必须要给予注意和重视。

5 总结

对于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关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这期间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有的从受案范围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程序设计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提出了建议。这对于健全行政诉讼制度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来说,都是极为有利的。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本文主要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望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1]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法律辞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关保英.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探讨[M].社会科学战线,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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