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31
绪论:一篇引人入胜的关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需要建立在充分的资料搜集和文献研究之上。搜杂志网为您汇编了三篇范文,供您参考和学习。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
1、 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
《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二是规定的赔偿项目缺项。在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仅仅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只有5项。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赔偿项目高达十几项,尤其是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最为原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法制的不断深入,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对死亡者的赔偿是赔偿抚恤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同样的赔偿项目却称为“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规定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仅体现在消费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其他场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明确的解释。
2、 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是: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条。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3、 律制度不完备,内容不完善。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国家的很多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更多的解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不是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出很多规定而使这一制度达到完备、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4、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混乱。
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对一种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前后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都不一样。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抚慰金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从总体上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造成死亡的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没有纠正法律规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死亡赔偿金就有这样三种不同的称谓,实际上一个“抚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是如此,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就使同样是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办法做出新规定,只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下去,不仅仅是对个体的人的不平等,而且还会损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损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 赔偿残疾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这些标准都各有差异,计算的结果都不统一,如何适用,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残者死前或者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准差别悬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有的则拟规定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并且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或者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些不同的标准执行起来差别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
二、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措施
1、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它的性质,换言之,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随着该问题的探讨,逐步形成了几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观点:一是物质损害赔偿论,它包括一种是扶养丧失赔偿,再是继承丧失赔偿。继承丧失赔偿的赔偿数额会更高一点,对受害人亲属的保护更周到一些,当然缺点是推测的成分较重。二是死因补偿(这是一种物质利益损失:现实利益损害和期待利益损害的赔偿)。三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各种理论
1、物质损害赔偿说
第一,抚养丧失补偿说。其观点所指出“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其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当死亡因侵害而发生时,死者的近亲属或者说死者生前所抚养、扶养、赡养的人由于死者生命权被侵害,而失去了对于死者的依赖。被抚养的人对于死者生前的依赖,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所以,由于死者的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物质上的获取补偿和精神上损失的补偿。因此,说抚养丧失说并没有能够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第二,继承丧失补偿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是指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第三,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是整个观点里面最不突出的。“是由于侵犯了死者的生命健康,使其近亲属可能的期待利益丧失。”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将可以得到的预期的利益。这个利益和继承丧失说是一样的。继承丧失说所丧失的就是受害人所属因受害人死亡,将来期待利益没有保障从而出现的赔偿项目。它和第三个死因补偿的观点,以及第四个现实利益补偿的观点出发点是一样的,都是基于推测、预计或者将来可得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精神损害赔偿说
第一,死因补偿说。所谓死因补偿,“是指因生命权被侵害,而给死者生前近亲属的必要赔偿。它强调的是死亡赔偿金产生的原因。”究其实质,死因补偿也是精神损害说。而且,没有近亲属关系的债权人,不能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体现在立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和精神抚慰金。”由此学者相应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现实利益损害赔偿。是指“权利(利益)主体的现实利益遭受因死者死亡的损失。”这个现实利益是指,现在可以得到的。同时,我们对于现实利益损失的认定,还可以包括,受其抚养、扶养、赡养对象因死者生存的精神利益、精神愉悦。因为死者生命的丧失而造成精神利益丧失。因此,现实利益损害赔偿是既有精神又有物质赔偿项目,究其实质,理解成精神损害赔偿成份要多一些。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是惩罚性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特定的领域,由于特定原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补充法律关于补偿性为侵权基本原则的不足,而设定的宗旨在于惩罚行为人的一种赔偿制度。现在法律的惩罚性赔偿在三个法律文件有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直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即双倍赔偿。二是在商品房销售中出现欺诈行为时,为保证受害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惩罚不良房产商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是惩罚性的赔偿。三是在合同法中,双方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双方确定是惩罚性违约金时,违约金并不以损失为限,虽然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同时确定,当违约金大于本金时,不再支持违约金。
2、理论依据
惩罚性赔偿构成目标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在侵权行为中,可以给予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来达到平衡损失的基本功能,即补偿。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的附带功能。第一,惩罚性赔偿金的加害人所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该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相应法定的赔偿额。这样的规定,显然会使可能侵权人更加谨慎。第二,由于生命权的特殊性,法律无法用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去完全平衡受害人的利益。死亡赔偿金在生命权被侵犯时就担当了这个功能。第三,死亡赔偿金和具有实在意义上的惩罚性,因为加害人支付了物质损害赔偿的实物损害和抚养损失、收入损失。同时加害人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要另外承担精神抚慰金。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研究资料并不多。首先立法者的直接规定是关键。其次是有利于社会根本利益的保护。最后是标准设定应当平等。立法者已经将死亡赔偿金设定到惩罚性赔偿金的位置,我们能做的应当是坚决承认它的惩罚性并坚决地予以适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力去追求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发挥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人身保护机制,保护人身权利的作用。
3、法律依据
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这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补偿性是不一致的。侵犯生命权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第一,最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在此死亡赔偿金被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第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50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直接变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被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称死亡补偿费,由于补偿是物质性的,自然就是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27条规定是我国法律上第一次使用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在此,死亡赔偿金继承丧失的物质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在此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继承丧失损害赔偿的物质损害赔偿。第七,《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实施第4条规定,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在此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提法,只有安抚费。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另一种形式,是一种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中死亡赔偿金是指物质损害赔偿。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其权威解释是:“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所以,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将死亡赔偿金完全视为物质损害赔偿金,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如果肯定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赔偿性,就无法解决生命的平等性。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现实的法律冲突就无法解决了,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不能判决死亡赔偿金。法律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有意分开,虽然没有明确,但足够清楚了,立法者在重视人的生命价值。因此,死亡赔偿金金是惩罚性赔偿金。只要发生侵犯生命权并有结果的行为,并且存在权利(利益)主体,加害人就应当支付的赔偿项目,这个赔偿项目体现了每个人所平等享有时间共性外,其他任何差异性构不成死亡赔偿金的差异性。在现行法律中,只有独立看待,才能平衡和达到死亡赔偿金设置的目的。这个看似与现在的法律规定不相符的结论实际来源于现行法律,以及对现行司法解释的修正意见。
通过分析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个对于生命权价值救济的概念,只能定性为惩罚性的赔偿金。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一样享有同样的生命价值观念,社会才会同样尊重每一个个体。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惩罚性赔偿,既有其司法实践的意义,能让司法者准确平等执法水平;又有其理论意义,它突破了死亡赔偿金的困境,能为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统一提供一定的思路。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可以减少许多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很多矛盾都是因为对死亡赔偿金的看法不一致而扩大的。各地的地区生活差异,但并不能说明这个人的生存价值比生活水平整体高的地方的人价值低,应该承认,人生来是平等的,其生命都是无价的,对于生命权的补偿,应当是全体自然人都有的平等。法律终究要还给自然生命权的本质上的平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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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文认为“《解释》第25条、28条、30条的有关规定,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要以受害人的身份差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 让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原文,《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从司法解释原文可以看出,《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第28条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而第30条则规定了赔偿计算基数的例外情况。此三条规定并无一是孔文所称的“死亡赔偿金”,《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孔文对于《解释》进行了错误的引用,此为孔文误之一。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孔文认为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在《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从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孔文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即便没有看到陈现杰博士的文章,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岂不自相矛盾?
因此,对于《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而不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此为孔文误之二。
三、经济损失赔偿应具有差别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失衡时,就需要用法律对这种失衡状态进行矫正,以求恢复平衡。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只有让另一方补正受害人的损失,方可使当事人双方在物质利益上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上,除经营者故意欺诈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外,基本的原则就是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受害人死亡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损失没有可以具体衡量的标准。因为每个人都无法正确预计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以及未来收入的变化,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这些损失属抽象损失范畴。如果根据举证规则,要求赔偿权利人对于未来收入进行举证的话,显然无法办到。而且每个受害者的收入情况均不一样,我国城乡收入又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采取了区别定型化赔偿的方式,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以及农民纯收入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笔者认为正是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一种保护。如果全部采取一个标准,像新西兰那样,有一个基金,在他们国家出了伤害事故,不管受害人的身份都可以领取一笔赔偿金,这其实就是消灭了侵权法,因此国际上少有赞同。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农民年收入5000元,一个城镇居民年收入24000元,他们各自对于家庭经济贡献是不一样的,如果同时遇害,而在死亡赔偿金上却获得同样的赔偿,这公平吗?孔文举例说,按照区别赔偿的规定,依平均收入水平看,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这个农村居民可能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可能远远超过他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甚至因此而倾家荡产;反之,一个城镇居民侵害了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只须支付极少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对其生活状态可能并无大碍。但是笔者也设想一种情况: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而且根本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错的,《解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区别赔偿是相对公平的。此为孔文之误三。